(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規范市場經營行為,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以計量單位和數值進行結算或者標稱的商品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計量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法定計量單位)
商品經營活動中,凡需計算商品量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 (經營者的計量責任)
商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的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應當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從事經營活動,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保證商品計量的準確性。
第六條 (計量器具的檢定)
對用于貿易結算并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器具,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行強制檢定,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的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
第七條 (計量器具的配備)
銷售者和生產者應當配備與其商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銷售者銷售商品或者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時,應當使用極限誤差小于或者等于該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的計量器具。
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
第八條 (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
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規定的,按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商品量的明示)
銷售者、生產者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必須向用戶、消費者明示商品量的準確數值。
商品量的數值必須由合格的計量器具測得。不得偽造商品量的數值。
第十條 (商品量短缺的補償)
商品經營活動中,商品量短缺超過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
銷售者在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對屬于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責任的,有權向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追償。
第十一條 (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
根據市場商品量檢測的需要,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方法,在本市商品經營活動中實施。
第十二條 (禁止事項)
銷售者和生產者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
第十三條 (調解和仲裁檢定)
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
在爭議的調解、仲裁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以及有爭議的商品量。
第十四條 (對使用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屬于強制檢定范圍而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偽造數值的處罰)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或者偽造商品量數值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對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處罰)
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使用非法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配備計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不按照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配備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商品量短缺的處罰)
商品計量的負偏差超過規定的允許值,又拒絕向用戶、消費者補償的,責令其補償損失,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主體和罰沒收入)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執行,其中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
行政管理部門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指在生產過程中按規定數值的商品量進行一次性包裝、灌裝并有統一凈含量標記的商品。(二)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指在商品銷售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生產過程中能直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三)極限誤差:指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檢定規程中對計量器具所規定的最大允許誤差值。(四)商品計量負偏差:指商品量的實際數值低于商品結算或者標稱量的狀況。(五)仲裁檢定:指用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第二十三條 (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對外貿易中,生產者根據外國客商訂制、訂購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不受本辦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規范市場經營行為,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以計量單位和數值進行結算或者標稱的商品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計量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法定計量單位)
商品經營活動中,凡需計算商品量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 (經營者的計量責任)
商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的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應當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從事經營活動,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保證商品計量的準確性。
第六條 (計量器具的檢定)
對用于貿易結算并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器具,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行強制檢定,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的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
第七條 (計量器具的配備)
銷售者和生產者應當配備與其商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銷售者銷售商品或者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時,應當使用極限誤差小于或者等于該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的計量器具。
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
第八條 (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
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規定的,按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商品量的明示)
銷售者、生產者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必須向用戶、消費者明示商品量的準確數值。
商品量的數值必須由合格的計量器具測得。不得偽造商品量的數值。
第十條 (商品量短缺的補償)
商品經營活動中,商品量短缺超過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
銷售者在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對屬于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責任的,有權向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追償。
第十一條 (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
根據市場商品量檢測的需要,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方法,在本市商品經營活動中實施。
第十二條 (禁止事項)
銷售者和生產者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
第十三條 (調解和仲裁檢定)
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
在爭議的調解、仲裁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以及有爭議的商品量。
第十四條 (對使用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屬于強制檢定范圍而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偽造數值的處罰)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或者偽造商品量數值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對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處罰)
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使用非法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配備計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不按照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配備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商品量短缺的處罰)
商品計量的負偏差超過規定的允許值,又拒絕向用戶、消費者補償的,責令其補償損失,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主體和罰沒收入)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執行,其中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
行政管理部門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指在生產過程中按規定數值的商品量進行一次性包裝、灌裝并有統一凈含量標記的商品。(二)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指在商品銷售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生產過程中能直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三)極限誤差:指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檢定規程中對計量器具所規定的最大允許誤差值。(四)商品計量負偏差:指商品量的實際數值低于商品結算或者標稱量的狀況。(五)仲裁檢定:指用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第二十三條 (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對外貿易中,生產者根據外國客商訂制、訂購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不受本辦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