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2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號發布 根據2010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資源,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內各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資源評價的基礎上制定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工業用水未達到行業重復利用率要求的單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時,視供水能力統籌平衡。
第七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許可證的自建供水設施單位,統一進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安裝節約用水器具。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并監督考核其效果。
第九條 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安裝供水設施,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城市規劃部門和供水企業不得受理安裝、供水。
第十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核準增加用水的單位,所需水量納入供水計劃。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用水定額。
工業用水要在“水平衡”測試的基礎上制定萬元產值用水量和單位產品用水定額。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用水定額審批下達各單位用水計劃,并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用水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依據下列原則制定并下達執行:
(一)工業用水應控制用水總量、單位產品用水量和萬元產值用水量指標;
(二)需求量按用水定額計算;
(三)需求水量大于實行計劃用水前的實際用水量時,其超過部分視供水能力決定增減;
(四)核定的用水計劃,在用水高峰或水源枯水期供不應求時,對生活、生產用水應統籌平衡,適當縮減非生活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生活用水實行戶表計量,按量收費。新建住宅安裝戶表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使用;現有住宅未裝戶表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逾期用水量水費的十至三十倍罰款。
第十四條 各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表,考核單位產品用水量;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五條 水資源緊缺城市,應當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采取污水凈化利用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加強供水設施、售水計量設備的維修管理,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條 超計劃用水必須按期繳納一至五倍的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補繳外,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其用水量,并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并處其用水量水費的二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超計劃加價水費、滯納金、罰款,應從用水單位稅后留利或預算包干結余經費中支出,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第二十條 超計劃加價水費、滯納金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繳同級地方財政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約用水科研、技改,其中可提取少量用于宣傳和獎勵等。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資源,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內各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資源評價的基礎上制定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工業用水未達到行業重復利用率要求的單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時,視供水能力統籌平衡。
第七條 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許可證的自建供水設施單位,統一進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安裝節約用水器具。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并監督考核其效果。
第九條 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安裝供水設施,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部門批準;未經批準,城市規劃部門和供水企業不得受理安裝、供水。
第十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和核準增加用水的單位,所需水量納入供水計劃。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用水定額。
工業用水要在“水平衡”測試的基礎上制定萬元產值用水量和單位產品用水定額。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用水定額審批下達各單位用水計劃,并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用水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依據下列原則制定并下達執行:
(一)工業用水應控制用水總量、單位產品用水量和萬元產值用水量指標;
(二)需求量按用水定額計算;
(三)需求水量大于實行計劃用水前的實際用水量時,其超過部分視供水能力決定增減;
(四)核定的用水計劃,在用水高峰或水源枯水期供不應求時,對生活、生產用水應統籌平衡,適當縮減非生活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生活用水實行戶表計量,按量收費。新建住宅安裝戶表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使用;現有住宅未裝戶表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逾期用水量水費的十至三十倍罰款。
第十四條 各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表,考核單位產品用水量;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五條 水資源緊缺城市,應當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采取污水凈化利用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加強供水設施、售水計量設備的維修管理,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條 超計劃用水必須按期繳納一至五倍的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補繳外,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其用水量,并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并處其用水量水費的二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超計劃加價水費、滯納金、罰款,應從用水單位稅后留利或預算包干結余經費中支出,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第二十條 超計劃加價水費、滯納金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繳同級地方財政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約用水科研、技改,其中可提取少量用于宣傳和獎勵等。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