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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珠海市服務業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0-08-06 459
核心提示:(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29日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9日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珠海市服務業環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有關內容
 
    (一)將條例正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一修改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二)將第一條中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修改為“環境”。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刪去第一款中的“任期內的”和第二款中的“任期內及”。
 
    (五)刪除第六條第二款。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自然資源、建設、公安、市場監管、水務、衛生、農業農村、交通等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七)將第八條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八)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內容相銜接。”
 
    (九)將第十七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十)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限時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綜合整治期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區域內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者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根據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建設環境監測網。”
 
    (十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編制單位”。
 
    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提請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本市重點工業行業主要污染物排放標準。”
 
    (十五)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可能產生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環境風險評估,完善環境風險防控措施,組織排查整治環境風險隱患,制定修訂環境應急預案并備案,配備相關應急設備、物資,開展應急演練。”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筑施工單位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建筑施工噪聲的監督檢查,對超過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責令建筑施工單位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十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兩側建設住宅等噪聲敏感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有效的噪聲控制措施。”
 
    (二十)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噪聲嚴重擾民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與受其污染的單位和居民組織協商,采取調整生產經營時間及其他補償措施,并將達成的協議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二十一)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二十二)刪除第四十五條。
 
    (二十三)刪除第四十八條。
 
    (二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本市推行城鄉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和綜合利用。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逐步完善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實現城鄉垃圾的分類處理。”
 
    (二十五)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禁止在非指定場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塑料、皮革、建筑廢料、垃圾、電線電纜、電子廢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的物質。”
 
    (二十六)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經遙感檢測、黑煙車抓拍等電子設備確認超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第四款修改為:“交通、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管理。”
 
    (二十七)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管”。
 
    (二十八)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必須依法經市場監管部門計量認證。”
 
    第二款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十九)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劃定的有特殊價值的水域內,禁止設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應當按照規劃,嚴格限制設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應當執行有關排放標準。”
 
    (三十)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獵捕、殺害野生鳥類及屬于保護范圍的野生動物,以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
 
    (三十一)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二條,刪除第一款中“實行特許經營”的表述。
 
    (三十二)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在旅游區、公園以及海濱浴場,禁止興建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禁止建設與旅游或者觀賞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十三)將第八十八條改為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責任”修改為“責任”。
 
    (三十四)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違法閑置、拆除、改裝、損壞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故意改變自動監控系統獲取數據的,或者自動監控設備出現故障不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三十五)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建立環境管理臺賬,或者未載明有關事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三十六)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遵守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規范、標準設置排污口的,依法予以處罰;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改動排污口及其標志、采樣測流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二條,刪除第二款。
 
    (三十八)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十九)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四條,條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四十)將第九十九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使用不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要求的場所和設施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一)刪除第一百條。
 
    (四十二)將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遵守轉移聯單制度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三)刪除第一百零二條。
 
    (四十四)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規定,在非指定場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塑料、皮革、建筑廢料、垃圾、電線電纜、電子廢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五)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生產或者燃用煤(含以煤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國家或者省確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六)將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四十七)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未取得計量認證的,由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四十八)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四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依法予以處罰;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者限期拆除。”
 
    (五十)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條文中的“規劃、國土”修改為“自然資源”。
 
    (五十一)將第一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二條,并刪除第一款第三項。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修改《珠海市服務業環境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一)將條例正文中的“環保部門”統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劃部門”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一修改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服務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自然資源、文化、衛生、體育、建設、公安、水務、交通、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服務業環境保護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開展服務業流動經營。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沒收其擺賣的物品和設施。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業、地段和交通條件規劃特色經營街或者特色經營區,合理設定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管理模式。”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禁止經營者擅自超出經營地址的門、窗、外墻經營或者超出租賃的經營場地的面積擺賣經營。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超出面積每平方米處一百元的罰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計算;拒不改正的,可以沒收其超出面積所擺賣的物品和設施。
 
    “經區人民政府批準,經營者在規定的區域、地段和時間段內可以超出經營地址的門、窗、外墻經營,但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大型商業企業在店前舉行促銷、經營活動的,需經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一款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款修改為:“違反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服務項目即投入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職責對涉及服務業的環境污染問題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對相關污染源的監測、查處污染事故、處理污染投訴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職責對本條例規定的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相關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強制職權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行使。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服務業的污染防治工作,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職責對涉及服務業的環境污染問題進行監督管理。”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條文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珠海市服務業環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地區: 廣東 珠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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