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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山西省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實施意見的通知 (晉安監職監字〔2013〕11號)

   2019-06-12 641
核心提示: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有關企業: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有關企業: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49號令)精神,進一步規范我省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山西省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實施意見》,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落實。
 
  (此頁無正文)
 
  山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3年9月22日
 
  山西省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實施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49號令)制定《山西省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
 
  第二條 用人單位(煤礦除外)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意見》。
 
  第三條 本《實施意見》所稱職業健康監護,是指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的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依法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六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實施意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報告。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實施意見》以及《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法規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落實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并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選擇山西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職業健康檢查資質和技術服務能力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并確保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身份的真實性,勞動者須在參檢名單及個人體檢表中簽字。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按崗位工種分別列出);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規定的檢查項目,安排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一)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
 
  (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勞動者進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關的不適癥狀的;
 
  (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
 
  第十六條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規定的隨訪對象、隨訪時間及隨訪項目安排離崗后勞動者的醫學隨訪。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取得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應當包含第二十八條規定,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職業健康監護過程中新發生職業病(職業中毒)或者兩例以上疑似職業病(職業中毒)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一人一檔),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況;
 
  (二)勞動者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三)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資料;
 
  (五)需要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勞動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權查閱、復印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落實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建立情況;
 
  (二)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制定和專項經費落實情況;
 
  (三)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情況;
 
  (四)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職業健康檢查情況;
 
  (五)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建議,向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情況;
 
  (六)針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措施情況;
 
  (七)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情況;
 
  (八)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建立及管理情況;
 
  (九)為離開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如實、無償提供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情況;
 
  (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健康知識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兩人以上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被檢查單位技術秘密、業務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文件、資料。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意見》下列用語的含義:
 
  職業病危害作業,是指勞動者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的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
 
  特殊健康要求作業,包括電工作業、高處作業、壓力容器作業、職業機動車駕駛作業、視屏作業、高原作業、航空作業。
 
  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于遭受包括職業病危害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二十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名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名稱和資質證書復印件、職業健康檢查類別、檢查時間和地點。
 
  (二)按照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列出應檢人數、實檢人數、檢查項目、目標疾病(疑似職業病、職業禁忌證)等。
 
  (三)按照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列出目標疾病的詳細檢出情況、處理建議等。
 
  (四)所有受檢人員的匯總名單包括:受檢者姓名、性別、工種、接觸職業病危害名稱、體檢結果、結論及建議。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意見》未規定的其它有關職業健康監護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抄報:國家安監總局。
 
  山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3年9月22日印發


 
地區: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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