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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2019年修正本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五屆第十三號))

   2019-09-11 492
核心提示:《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19年3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9年7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19年3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4月1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的《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
 
  (2007年4月11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環境安全與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防治活動。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將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環境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環境污染防治問責制度。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執行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環境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件處置不力,以及有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對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負有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環境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責令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說明情況,并提出整改措施。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該地區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實有關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相關環境基礎設施,配套建設污水收集處理、噪聲防治、大氣環境監測等環境基礎設施,指導、監督園區內企業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執法協作配合機制。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信息共享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環境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進行通報并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歸集環境保護執法過程中產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進行信用評價,并將評價結果納入公共信用信息記錄。
 
  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督促其及時整改、規范運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污染防治宣傳,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鼓勵環境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防治技術和裝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環境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環境污染,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防止污染,保護環境。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微信公眾號等,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本市依法實施排污許可制度。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由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核發。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別確定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載明的事項。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時,應當將下列事項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一)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中要求排污單位執行的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中要求排污單位執行的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三)排污單位承諾執行的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需要新增生產設施、設備并排放污染物,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變更。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污染物合法排放。
 
  排放同類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各自產生的污染物,或者約定由其中具有相應處理能力的,集中處理污染物。采取合作共建污染物處理設施處理污染物的,該設施排放污染物的總量不得超過各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量之和。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維護和運營其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處理其污染物。受委托人應當依法并按照規范處理。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辦理商事登記,涉及建設項目的,應當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等相關資料通過登記窗口、登記平臺網站等途徑告知申請人。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等相關資料由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提供。
 
  商事登記完成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商事主體的監管。
 
  第十七條  依法實施備案管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填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時,應當確保其填報的環境影響登記表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運營后,生產經營項目發生變更后仍屬于備案管理范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備案,并采取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告知后,不得繼續向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且產生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檢測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將相關機構的名稱、資質及業務范圍等內容在官方網站上予以公示。
 
  環境檢測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經過計量認證,并按照規定進行檢測,出具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環境檢測服務機構應當確保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對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負責。
 
  環境檢測服務機構受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委托開展檢測的,其出具的檢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施現場檢查。在保證安全生產的情況下,實施現場檢查的人員可以采取遠紅外攝像、遙感監測、快速檢測、采集樣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措施。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水污染物需外運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水污染物的運輸、儲存、處置情況進行全過程管理,防止環境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告知外運處理的水污染物來源、種類、數量、處置情況、去向以及時限。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進行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確需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出具的證明。證明應當載明證明單位、夜間施工的時限以及投訴舉報方式等內容,并在施工現場周邊醒目位置提前公示。
 
  在中考、高考期間,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裝修活動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個人排放社會生活噪聲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音響器材;
 
  (二)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不得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三)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不得從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不得使用電鉆、電鋸、電刨等工具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他人正常休息的裝修活動;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六)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七)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設備、設施的,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八)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貨物裝卸、汽車修理、門窗加工、石材加工、制冰軋冰等商業經營活動的,不得產生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二十五條  開發建設居民住宅區、學校和醫院,應當合理規劃和建設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餐飲業等配套商業服務業設施,鼓勵設置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在建設用于商業經營的建筑物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實際需要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廢水、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等裝置,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禁止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物品:
 
  (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物質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后仍然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經法定程序,本市對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娛樂、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等污染防治事項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相關行政處罰及相關行政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依法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由核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備案內容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備案,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運營后,生產經營項目發生變更,建設單位未采取符合環境污染防治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告知后,繼續向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且產生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水污染物外運處理未實行全過程管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水污染物外運處理未依法備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備案,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檢查,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履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其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供電、供水、供氣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浙江 寧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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