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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山西省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晉安監管二字〔2003〕100號)

   2019-06-11 623
核心提示:各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  為規范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工作及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機構行為,我局制定了《山西省危
各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 
  為規范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工作及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機構行為,我局制定了《山西省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通知有關單位。
 
  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件:《山西省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管理辦法(試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加強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以下簡稱專項評價)工作,規范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機構(以下簡稱評價機構)行為,依據《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山西省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化學品專項評價工作。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和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以下簡稱從業單位) 以及評價機構,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專項評價范圍:
 
  ㈠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的裝置安全評價;
 
  ㈡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企業生產條件評價;
 
  ㈢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
 
  第四條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生產、儲存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申請經營許可證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申請定點生產,必須進行安全評價。
 
  第五條  專項評價工作由具備危險化學品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承擔。評價機構為從業單位出具評價報告,并做出評價結論。評價結論分為“符合安全要求”、“基本符合安全要求”和“未能符合安全要求”三種。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包裝物和容器生產單位的評價,結論為“符合安全要求”和“基本符合安全要求”的評價報告,作為從業單位領取、換發危險化學物品經營許可證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證書的前置條件。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裝置評價,應對企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意見,一旦發現企業存在重大安全問題的,由評價機構報告企業所在市(地)、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關監督管理措施。
 
  第七條  專項評價的工作程序、評價報告的內容和要求等,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專項評價導則規定執行。
 
  第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評價報告實行備案制,對內容或結論存在重大問題、評價涉及危險性較大且內容較為復雜確有必要的,可組織進行專家審查。
 
  第九條  評價報告的備案由被評價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裝置的評價報告,必須報企業所在市(地)和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企業生產條件的評價報告隨定點申報材料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時報企業所在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評價報告隨申報材料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時報企業所在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評價報告隨申報材料報企業所在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時報省局及企業所在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評價機構必須取得省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資質證書,并通過省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組織的年度審查。
 
  外省的評價機構,須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同意后,方可在山西省境內從事專項評價業務。
 
  第十一條  評價機構必須在批準的資質范圍內開展評價業務。承接評價業務時,應與被評價單位簽訂委托合同(協議書),評價報告應附委托合同(協議書)。
 
  第十二條  從事專項評價的人員(以下簡稱評價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專項評價資質證書。每份評價報告的評價人員不得少于3名。甲類火災危險性、劇毒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每份評價報告的評價人員不少于5名。評價報告必須有評價人員本人的簽字。
 
  第十三條   評價機構對評價報告的內容、質量和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從業單位有權自主選擇具備資質的評價機構開展
 
  本單位的評價工作,并為評價機構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現場評價條件。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向從業單位公平推薦具備資質的評價機構,不得干涉評價機構和從業單位之間正常的業務委托關系,不得指定評價機構,不得進行地方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評價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法對評價機構進行檢查和對評價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省和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對上報備案的評價報告的質量進行定期抽查。市(地)每半年組織一至二次抽查,省級每一年組織一至二次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對抽查中發現評價機構所做的評價報告質量存在重大問題、結論不正確,有權停止該評價機構在本地區從事評價業務或建議專項評價資質發證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省、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報送備案的評價報告,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立即通知評價機構加以改正。對連續兩次或累計三次發現評價報告質量和結論存在重大錯誤的,有權停止該評價機構在本地區從事評價業務或建議專項評價資質發證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組織專家進行抽查和對確有必要的上報評價報告進行專家審查的專家審查費用由評價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  從業單位對評價報告的內容、結論有疑義,認為不符合本單位安全現狀實際的,可提請有權組織專家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隨時組織專家對評價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評價機構對專家審查結論有疑義的,可向上一級或原組織專家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重新進行評價報告審查的要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組織專家對評價報告進行復審。
 
  第二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評價報告備案的管理制度和臺帳。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分兩次將本地區危險化學品專項評價工作匯總表上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條 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吊銷其資質:
 
  (一)超范圍開展評價業務或隨意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有轉讓、出租評價資質等行為的;
 
  (三)參加評價人員的資質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四)不接受年審、不參加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
 
  (五)一年內沒有開展專項評價業務的。
 
  第二十三條  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證明,并給從業單位造成損害的,按照《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業單位未按要求開展專項評價工作的,按照《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監督不力和玩忽職守行為,造成惡劣影響和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安全預評價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執行。


 
地區: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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