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16年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胡和平
2016年5月10日
陜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促進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陜西省標準化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由商品代碼及其用于自動識別的標識組成。商品代碼是指根據國際通用編碼規則編制的,用于識別商品特定信息的一組數字代碼。用于自動識別的標識通常包括一維條碼、二維碼或電子標簽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引導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
第六條 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使用商品條碼: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煙草制品、酒、飲料、茶葉;
(二)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玩具、服裝;
(三)農藥、獸藥、化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種子;
(四)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鼓勵其他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使用商品條碼。
第七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按照規定先到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
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編制、設計、印刷商品條碼。
廠商識別代碼的續展、變更、注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在產品上市前,應當向所屬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產品編碼信息。
第九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條 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并留存,留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到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進行備案:
(一)生產企業的產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
(二)集團公司授權子公司使用集團公司商品條碼的。
集團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生產的產品應當使用子公司、分公司申請注冊的商品條碼。
第十三條 委托他人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的商品條碼,并標注委托方名稱。
第十四條 銷售者不得使用用于店內管理的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原商品條碼。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
第十五條 銷售者進貨時,可以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和商品條碼的質量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商品二維碼及商品電子標簽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鼓勵商業流通領域積極開發、推廣、應用電子標簽等自動識別技術。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沒有查驗委托人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的;
(二)印刷企業未留存《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的;
(三)留存《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期限少于兩年的;
(四)偽造、冒用、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替換或者覆蓋原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的,責令退回。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胡和平
2016年5月10日
陜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促進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陜西省標準化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由商品代碼及其用于自動識別的標識組成。商品代碼是指根據國際通用編碼規則編制的,用于識別商品特定信息的一組數字代碼。用于自動識別的標識通常包括一維條碼、二維碼或電子標簽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引導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
第六條 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使用商品條碼: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煙草制品、酒、飲料、茶葉;
(二)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玩具、服裝;
(三)農藥、獸藥、化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種子;
(四)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鼓勵其他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申請使用商品條碼。
第七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按照規定先到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
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編制、設計、印刷商品條碼。
廠商識別代碼的續展、變更、注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在產品上市前,應當向所屬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產品編碼信息。
第九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條 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并留存,留存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到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進行備案:
(一)生產企業的產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
(二)集團公司授權子公司使用集團公司商品條碼的。
集團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生產的產品應當使用子公司、分公司申請注冊的商品條碼。
第十三條 委托他人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的商品條碼,并標注委托方名稱。
第十四條 銷售者不得使用用于店內管理的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原商品條碼。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
第十五條 銷售者進貨時,可以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和商品條碼的質量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商品二維碼及商品電子標簽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鼓勵商業流通領域積極開發、推廣、應用電子標簽等自動識別技術。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沒有查驗委托人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的;
(二)印刷企業未留存《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的;
(三)留存《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期限少于兩年的;
(四)偽造、冒用、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替換或者覆蓋原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的,責令退回。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