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 根據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簡稱法規)和制定規章的工作科學化、規范化、法制化,保證法規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即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依照本規定程序制定的“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下列情況,省人民政府可以擬訂法規:
(一)經濟、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權地方制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的;
(二)根據本省實際,對經濟、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法規加以規范和保障的。
第四條
下列情況,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規章:
(一)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或者單項規定的;
(二)根據本省實際,對經濟、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務需要制定規章加以規范和保障的。
第五條
制定法規規章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其他法規規章和相協調;
(二)從本省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和相對的穩定性;
(三)充分發揚民主,堅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鑒國內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經驗。
第六條
法規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準確、表述簡明,符合規范性文件的技術要求。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通盤考慮、綜合研究、組織協調、具體指導。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據省人民政府工作報告規定的各項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務院的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編制指導性的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必要時,可以編制跨年度或者五年立法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具體要求,按期報送立法計劃建議。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據本規定第八條的原則,在各部門報送的立法計劃建議和有關方面提議的基礎上,編制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條
立法計劃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發各部門并負責組織實施。
在實施立法計劃的過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計劃作適當的調整,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計劃的法規規章,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起草。 法規規章內容與兩個以上部門的業務有密切聯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在組織法規規章的起草工作時,必須認真進行調查研究,廣泛收集有關資料,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全面進行分析論證。
起草部門應當將起草的法規規章文本送有關部門和地區征求意見,并負責業務協調工作。
起草部門在組織法規起草工作時,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指導。
第十三條
法規規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正式文件,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和有關文件、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報送文件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規定。
第四章 審定
第十四條
報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并組織論證、協調和修改。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對法規規章草案就下列幾個主要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實際和切實可行;
(三)與現行的法規、規章是否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法規規章規定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四)對所涉及的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是否已作業務協調;
(五)內容、結構、條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經審查,如果發現明顯問題或者不符合報送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門重新研究處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初步審查后,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發送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征求意見,并組織法律、經濟、行政等方面的專家進行綜合或者專題論證。必要時,還可以對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進行專項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在收到法規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的文件后,應當認真組織研究,負責地提出意見,在要求的期限內反饋。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對法規規章草案的審查、論證、協調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重要的法規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先由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人作審查報告,然后由會議出席者進行審議。會議列席者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發表意見,提供有關情況。
第五章 簽發和發布
第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由省長簽署議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義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五章 簽發和發布
第二十一條
以省人民政府令發布的規章,一律登載《云南政報》和《云南日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規章的修改程序,比照規章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規章的備案程序,依照國務院發布的《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定規章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簡稱法規)和制定規章的工作科學化、規范化、法制化,保證法規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即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依照本規定程序制定的“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下列情況,省人民政府可以擬訂法規:
(一)經濟、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權地方制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的;
(二)根據本省實際,對經濟、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法規加以規范和保障的。
第四條
下列情況,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規章:
(一)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或者單項規定的;
(二)根據本省實際,對經濟、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務需要制定規章加以規范和保障的。
第五條
制定法規規章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其他法規規章和相協調;
(二)從本省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和相對的穩定性;
(三)充分發揚民主,堅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鑒國內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經驗。
第六條
法規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準確、表述簡明,符合規范性文件的技術要求。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通盤考慮、綜合研究、組織協調、具體指導。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據省人民政府工作報告規定的各項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務院的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編制指導性的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必要時,可以編制跨年度或者五年立法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具體要求,按期報送立法計劃建議。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據本規定第八條的原則,在各部門報送的立法計劃建議和有關方面提議的基礎上,編制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條
立法計劃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發各部門并負責組織實施。
在實施立法計劃的過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計劃作適當的調整,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計劃的法規規章,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起草。 法規規章內容與兩個以上部門的業務有密切聯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在組織法規規章的起草工作時,必須認真進行調查研究,廣泛收集有關資料,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全面進行分析論證。
起草部門應當將起草的法規規章文本送有關部門和地區征求意見,并負責業務協調工作。
起草部門在組織法規起草工作時,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指導。
第十三條
法規規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正式文件,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和有關文件、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報送文件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規定。
第四章 審定
第十四條
報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并組織論證、協調和修改。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對法規規章草案就下列幾個主要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實際和切實可行;
(三)與現行的法規、規章是否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法規規章規定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四)對所涉及的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是否已作業務協調;
(五)內容、結構、條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經審查,如果發現明顯問題或者不符合報送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門重新研究處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初步審查后,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發送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征求意見,并組織法律、經濟、行政等方面的專家進行綜合或者專題論證。必要時,還可以對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進行專項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在收到法規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的文件后,應當認真組織研究,負責地提出意見,在要求的期限內反饋。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對法規規章草案的審查、論證、協調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重要的法規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先由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人作審查報告,然后由會議出席者進行審議。會議列席者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發表意見,提供有關情況。
第五章 簽發和發布
第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由省長簽署議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義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五章 簽發和發布
第二十一條
以省人民政府令發布的規章,一律登載《云南政報》和《云南日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規章的修改程序,比照規章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規章的備案程序,依照國務院發布的《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定規章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