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24日
海南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
?。?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供水管理,統籌發展城鄉供水事業,滿足城鄉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確保居民飲用水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鎮和農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不包括農業、漁業、畜牧業的生產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個人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安全衛生、節約用水和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推進多源互補、區域聯網和城鄉一體供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資金,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改造管理,促進提升城鄉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供水設施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城鄉供水水源建設和保護,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不同水系或者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水源;單一水源的地區應當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因地制宜推進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逐步關閉現有自備水源。
第七條 城鄉供水設施建設應當充分考慮設計年限內區域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用水峰谷變化等特點,推進區域聯網和城鄉統籌供水。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將供水設施、市政消火栓納入項目總投資,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城鄉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用于城鄉供水的水處理設施、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第八條 農村供水因地制宜采取城鎮管網延伸覆蓋、村鎮集中或者分散供水等模式,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完善農村供水體系。
第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通過建立健全技術標準體系、建設改造供水設施等措施,有序推動高品質飲用水設施建設。
鼓勵新建居民住宅預留高品質飲用水輸送和處理設施空間。具備條件的重點園區、學校、景區、賓館等加快建設高品質飲用水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公共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工程技術規范,滿足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統分離等要求。供水單位應當結合用水報裝管理,在工程設計、竣工驗收等環節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的技術把關。鼓勵建設單位將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交由專業經營單位統一建設。
本條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對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輸送的生活飲用水進行儲存、加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設施。
第十一條 已納入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的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新建小區鼓勵建設單位委托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現有小區鼓勵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等委托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等費用計入供水成本;未委托專業經營單位的,由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等自行負責,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等費用按照相關合同約定收取。
第十二條 現有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建設標準和衛生標準,且未委托專業經營單位運行、維護和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業主、物業服務人、專業經營單位制定并實施改造計劃。具備條件的現有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納入老城區改造范圍,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設施保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取水泵站、凈水廠、公共供水管網等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并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安全保護范圍的劃定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開展下列活動:
?。ㄒ唬┙ㄔ旖ㄖ锛皹嬛铮?br>
?。ǘ╅_溝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ㄈ┰诠┧艿兰捌涓綄僭O施的地面上埋設線桿、種植樹木;
?。ㄋ模┒逊乓兹?、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ㄎ澹┐驑痘蛘唔斶M作業;
?。┢渌:Τ青l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城鄉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證用水戶正常用水,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城鄉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ǘ┊a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ㄈ┰诔青l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鄉公共供水;
(五)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安全警示標志;
?。┓煞ㄒ幗沟钠渌袨?。
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因特殊情況確需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應當經供水單位同意,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章 供水單位及用戶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制度及接報制度,加強日常檢查巡查和經常性維修養護,保證城鄉供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搶修供水設施。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
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具體規定,由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城鄉飲用水水質進行監測,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用水應當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實行智能化計量管理;已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對未達到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統分離要求的居民住宅,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服務、收取水費。
最終用戶戶內管道等用水設施由最終用戶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逐步建設完善供水運營管理信息平臺,加強城鄉供水智能監控與調度管理,提高供水設施運行質量和效率。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管網漏損控制工作,推進統籌調度、削峰填谷、分區計量,減少供水漏損。
第二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單位運營管理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考核不合格的,供水單位應當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 城鄉供水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類水價管理:
(一)城鄉公共供水管網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二)農村集中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由供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供水價格,應當依法開展成本監審、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與用戶的權利義務應當通過合同方式予以明確。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穩定、不間斷供水;
?。ǘ┌凑找幎▽┧O施進行清洗、消毒,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ㄈ┘皶r檢修、搶修供水設施;
?。ㄋ模┌磿r準確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費查詢和結算服務;
(五)安裝的結算水表符合國家計量規定,并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六)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通過實體營業廳、網絡等渠道公開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和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ㄆ撸┰O立查詢熱線,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快速響應、及時答復和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八)完善生產經營管理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供水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和管理,依法設置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ň牛┓煞ㄒ幰幎ǖ钠渌x務。
第二十五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ㄒ唬┌踩?、連續用水;
(二)使用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供水水質嚴重危害公共衛生安全的,用戶可以直接向檢察機關舉報,由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水報裝“一站式”辦理和“互聯網+”服務的程序和標準,指導和推動供水單位優化報裝流程,精簡申請材料,提高辦理效率,提升用戶服務體驗。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除通知用戶外,供水單位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表,共用一塊結算水表、不具備分表計量條件的,由供用水雙方協商確定不同用水類別的比例。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存在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維修或者更換。因結算水表故障導致無法正常計量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發現故障前三個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費。
用戶或者供水單位對結算水表讀數有異議,提出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提供臨時替換水表,用戶應當予以配合。送檢結算水表經檢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拆裝及檢定費用由提出異議方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供水單位負責更換結算水表并承擔檢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取水、裝表計量并繳納水費。
消防部門應當按月度向當地供水單位報送消防水量。供水單位應當確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條 鼓勵綠化、景觀環境和其他公共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綠化用水應當采用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范圍和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依法承擔。水量損失根據實際發生時間和管徑額定流量計算,費用按照綜合水價和損失水量計算。因故意隱瞞不報造成延誤搶修的,費用按照綜合水價和損失水量的三倍計算。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危害城鄉供水設施行為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決定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24日
海南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
?。?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供水管理,統籌發展城鄉供水事業,滿足城鄉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確保居民飲用水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鎮和農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不包括農業、漁業、畜牧業的生產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個人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安全衛生、節約用水和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推進多源互補、區域聯網和城鄉一體供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資金,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改造管理,促進提升城鄉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供水設施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城鄉供水水源建設和保護,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不同水系或者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水源;單一水源的地區應當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因地制宜推進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逐步關閉現有自備水源。
第七條 城鄉供水設施建設應當充分考慮設計年限內區域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用水峰谷變化等特點,推進區域聯網和城鄉統籌供水。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將供水設施、市政消火栓納入項目總投資,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城鄉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用于城鄉供水的水處理設施、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第八條 農村供水因地制宜采取城鎮管網延伸覆蓋、村鎮集中或者分散供水等模式,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完善農村供水體系。
第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通過建立健全技術標準體系、建設改造供水設施等措施,有序推動高品質飲用水設施建設。
鼓勵新建居民住宅預留高品質飲用水輸送和處理設施空間。具備條件的重點園區、學校、景區、賓館等加快建設高品質飲用水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公共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工程技術規范,滿足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統分離等要求。供水單位應當結合用水報裝管理,在工程設計、竣工驗收等環節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的技術把關。鼓勵建設單位將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交由專業經營單位統一建設。
本條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對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輸送的生活飲用水進行儲存、加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設施。
第十一條 已納入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的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新建小區鼓勵建設單位委托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現有小區鼓勵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等委托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等費用計入供水成本;未委托專業經營單位的,由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等自行負責,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等費用按照相關合同約定收取。
第十二條 現有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建設標準和衛生標準,且未委托專業經營單位運行、維護和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業主、物業服務人、專業經營單位制定并實施改造計劃。具備條件的現有住宅小區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納入老城區改造范圍,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設施保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取水泵站、凈水廠、公共供水管網等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并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安全保護范圍的劃定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開展下列活動:
?。ㄒ唬┙ㄔ旖ㄖ锛皹嬛铮?br>
?。ǘ╅_溝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ㄈ┰诠┧艿兰捌涓綄僭O施的地面上埋設線桿、種植樹木;
?。ㄋ模┒逊乓兹?、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ㄎ澹┐驑痘蛘唔斶M作業;
?。┢渌:Τ青l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城鄉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證用水戶正常用水,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城鄉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ǘ┊a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ㄈ┰诔青l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鄉公共供水;
(五)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安全警示標志;
?。┓煞ㄒ幗沟钠渌袨?。
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因特殊情況確需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應當經供水單位同意,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章 供水單位及用戶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制度及接報制度,加強日常檢查巡查和經常性維修養護,保證城鄉供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搶修供水設施。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
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具體規定,由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城鄉飲用水水質進行監測,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用水應當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實行智能化計量管理;已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對未達到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統分離要求的居民住宅,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服務、收取水費。
最終用戶戶內管道等用水設施由最終用戶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逐步建設完善供水運營管理信息平臺,加強城鄉供水智能監控與調度管理,提高供水設施運行質量和效率。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管網漏損控制工作,推進統籌調度、削峰填谷、分區計量,減少供水漏損。
第二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單位運營管理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考核不合格的,供水單位應當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 城鄉供水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類水價管理:
(一)城鄉公共供水管網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二)農村集中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由供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供水價格,應當依法開展成本監審、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與用戶的權利義務應當通過合同方式予以明確。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穩定、不間斷供水;
?。ǘ┌凑找幎▽┧O施進行清洗、消毒,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ㄈ┘皶r檢修、搶修供水設施;
?。ㄋ模┌磿r準確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費查詢和結算服務;
(五)安裝的結算水表符合國家計量規定,并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六)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通過實體營業廳、網絡等渠道公開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和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ㄆ撸┰O立查詢熱線,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快速響應、及時答復和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八)完善生產經營管理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供水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和管理,依法設置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ň牛┓煞ㄒ幰幎ǖ钠渌x務。
第二十五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ㄒ唬┌踩?、連續用水;
(二)使用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供水水質嚴重危害公共衛生安全的,用戶可以直接向檢察機關舉報,由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水報裝“一站式”辦理和“互聯網+”服務的程序和標準,指導和推動供水單位優化報裝流程,精簡申請材料,提高辦理效率,提升用戶服務體驗。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除通知用戶外,供水單位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表,共用一塊結算水表、不具備分表計量條件的,由供用水雙方協商確定不同用水類別的比例。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存在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維修或者更換。因結算水表故障導致無法正常計量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發現故障前三個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費。
用戶或者供水單位對結算水表讀數有異議,提出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提供臨時替換水表,用戶應當予以配合。送檢結算水表經檢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拆裝及檢定費用由提出異議方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供水單位負責更換結算水表并承擔檢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取水、裝表計量并繳納水費。
消防部門應當按月度向當地供水單位報送消防水量。供水單位應當確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條 鼓勵綠化、景觀環境和其他公共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綠化用水應當采用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范圍和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依法承擔。水量損失根據實際發生時間和管徑額定流量計算,費用按照綜合水價和損失水量計算。因故意隱瞞不報造成延誤搶修的,費用按照綜合水價和損失水量的三倍計算。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危害城鄉供水設施行為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決定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