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山塘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統籌解決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生態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經查證屬實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生態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對污染水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增強社會公眾的水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編制重點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重點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重點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功能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相銜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及重點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優化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污染防治。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標準規范組織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明確水生態環境質量底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等內容。
禁止在長江湖南段和洞庭湖、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干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除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態環境保護水平為目的的改建外,禁止在長江湖南段岸線三公里范圍內和洞庭湖、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干流和一級支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結合水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確定各設區的市(自治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督促落實。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入河湖排污口監督管理制度,明確入河湖排污口設置審批、監督管理等具體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入河湖排污口責任主體,并組織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入河湖排污口開展排查、監測、溯源和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入河湖排污口設置申請、污染治理、規范化建設、自行監測以及運行維護等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加強水生態環境信息共享,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應當指導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鼓勵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關系。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總磷污染控制方案,明確總磷重點防控區域??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全面排查總磷重點防控區域內面源、點源等各類總磷污染物排放情況,并根據污染源情況分類制定污染防治措施。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并公開轄區涉磷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納入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含總磷指標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和重要渠道因地制宜開展清淤疏浚,改善河湖連通狀況,增強水體自凈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總磷污染防治意識,不得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含磷洗滌劑,鼓勵、引導使用無磷洗滌劑。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廢水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企業開展專項評估;經評估認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有效處理或者可能影響出水穩定達標的,督促企業整改或者限期退出城鎮污水收集管網。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進工業廢水循環利用,并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區域治理計劃,明確責任,強化風險管控。鼓勵重點區域建設集中處理處置設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處置含重金屬污泥,并建立臺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涉重金屬企業向專業產業園區集中,加強對專業產業園區企業共性污染物的處理,確保專業產業園區污染物達標排放。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重金屬污染監控預警體系,在涉重金屬企業分布密集區域的下游水體安裝特征污染物自動監測系統。
有色金屬采選和冶煉、電鍍、化學制造、皮革、鉛蓄電池制造等涉重金屬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改造,減少高鎘、高砷、高鉈等物料的使用,淘汰落后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在建和運行中礦山的監督管理,督促礦山企業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退出過程中落實水污染防治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對無責任主體的廢棄礦井涌水開展排查,建立重點管控名錄,并因地制宜采取帶壓封堵、綜合治理等措施消除污染。
礦山企業應當定期開展水文地質調查,合理選擇保水開采工藝,減少礦井涌水量;開采過程中產生的礦井涌水應當優先考慮綜合利用,或者處理達標后排放;礦井關停前應當預防控制礦井涌水產生;礦井關停時應當在礦山閉坑報告中明確礦井涌水治理管控措施,并報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尾礦庫的建設、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對尾礦庫采取防滲漏措施,開展尾礦庫周邊地下水水質監測和環境風險評估,防止滲濾液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六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建立相應的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在污水管網重要接駁井、污水處理設施進水口等污水輸送關鍵節點加裝智能感知設備,對污水水質實時監測,發現問題應當溯源并督促整改;編制園區生態環境保護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化工園區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分質處理的要求,配備專業化工生產廢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專管或者明管輸送的配套管網。
支持酒類制造、農副食品加工等企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可生化性強的廢水作為污水處理廠碳源補充。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污水收集、處理、消毒等工作,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醫療機構排放的特殊污水應當單獨收集并進行單獨處理后,再排入醫院污水處理站。
傳染病醫療機構和綜合醫療機構傳染病房的污水、糞便在進入醫療機構污水處理系統前應當進行消毒處理,未經消毒或者未達到消毒要求的,不得與其他污水合并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醫療機構開展污水收集、處理和消毒,并將污水處理情況納入醫院等級評審和執業檢查等內容。
第十八條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的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并與建設項目同步建設。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污水有效收集處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管網質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長效養護機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推動明確住宅小區、公共建筑、企業事業單位等內部排水管網的建設、維護、管理責任和要求,并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水處理廠、提升泵站、污水管網一體化調度機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村莊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情況,科學確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因地制宜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的污水處理技術和生態處理工藝。對于居住分散、人口較少的村莊,鼓勵結合農村廁所改造等工作推進農村生活污水資源化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鄉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管理長效機制,保障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城鎮生活垃圾轉運站滲濾液、沖洗水等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網。
生活垃圾填埋場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范開展填埋作業,定期檢測防滲襯層系統和滲濾液導排系統;加強滲濾液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和地下水監測,防止污染外溢;終止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封場或者對場地再利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畜禽養殖糞污處理與資源化利用,制定和完善畜禽糞污有機肥生產、使用支持政策。
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戶應當建設與養殖規模匹配的糞污處理與資源化利用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收集、儲存、清運、利用或者綜合處理畜禽糞污。已委托滿足相關環保要求的第三方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利用的,可以不再自行建設糞污處理與資源化利用設施。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臺賬,配備糞污處理視頻監控設施。
鼓勵和支持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后就地就近利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并組織實施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合理劃定禁養區、限養區和養殖區,優化養殖布局和結構,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和養殖密度;強化水產養殖投入品管理,指導和規范水產養殖、增殖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水產養殖戶對養殖尾水進行處理后達標排放或者循環利用,在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推廣建設尾水生態化治理工程,推進養殖尾水循環利用。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產養殖水體水面大于一百畝的單個或者集中連片養殖場尾水排污口開展監測。
水產養殖水體水面大于一百畝的單個或者集中連片養殖場應當對尾水進行處理或者循環利用,按照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建立水產養殖尾水處理或者循環利用臺賬。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開展種植業面源污染重點區域水質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高標準農田建設要求,定期組織農田灌溉渠道清淤疏浚,推廣農田節水技術,對農田退水實施循環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農業植物保護新技術的推廣應用,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鼓勵施用有機肥,因地制宜開展科學輪作,推進限用農藥實名購買、定額施用,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精準施藥技術。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轉運和處置實施聯合監管,定期開展聯合檢查。
禁止船舶向水體直接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船舶污染物,應當分類收集,船上貯存,交岸處置。使用生活污水處理裝置、油水分離器、壓載水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的船舶,應當加強設施維護保養,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
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并做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
載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卸貨完畢后,應當在具備洗艙能力的洗艙站對貨物處所進行清洗;但是,船舶擬裝載的貨物與卸載的貨物一致,或者相容并且取得擬裝載貨物的所有權人同意的除外。船舶和洗艙站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與污染防治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與相鄰省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協商解決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項,促進省際之間的船舶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船舶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與相鄰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船舶污染防治應急協作機制,開展區域聯合演練,提升協同快速反應和應急處置能力。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應急資源,根據需要開展聯合應急救援。
第二十七條 從事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管網或者水體直接排放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
旅游景區服務區、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獨立區域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將產生的污水轉運至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劃和實施方案,明確黑臭水體治理責任主體,根據污染來源明確部門整治責任、整治目標和完成期限,因地制宜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體治理長效工作機制。黑臭水體治理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對已有的納污坑塘,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未達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限期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主體承擔。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枯水期地表水水質監測斷面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三公里內的河道整治、取排水、交通運輸等涉水活動的監管,防止施工活動造成水體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汛期前開展河湖污染隱患排查整治,對城鎮雨水管、合流管、排漬泵站前置池等排水設施進行清淤疏通;清理河湖堤岸內垃圾、畜禽糞便等污染物。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枯水期、汛期定期會商機制,強化水質水量監測預警和專項整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控制區域用水總量,加強河道外取用水、水工程水量調度等監督管理,推進河湖連通,保障區域內重點河段生態流量、重點湖泊生態水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確定轄區水電站生態流量管控指標和調度方案,開展生態流量監督檢查。
需要泄放生態流量的水電站應當安裝生態流量在線監控設施;按照生態流量管控指標和調度方案制定生態流量下泄方案,并報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提高水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科學規范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改善水生生物多樣性。
洞庭湖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組織實施洞庭湖濕地蘆葦生態收割和科學利用,防止區域生態退化和蘆葦殘體污染水體。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采砂規劃,應當評估采砂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斷面、水生生物和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影響,嚴格控制采砂區域、采砂時期、采砂總量和采砂區域內的采砂船舶數量,并加強監督管理。
采砂單位應當在可采區下游設置水質監控預警斷面,開展水質監測。因采砂作業導致下游國家地表水水質監測斷面超標或者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明顯下降的,應當立即停止采砂作業并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藍藻水華易發多發重點水域的監測和預警。發生藍藻水華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藍藻打撈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道保潔責任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庫和重要渠道的垃圾、水葫蘆等漂浮物進行打撈。
航道樞紐、水電站、港口、碼頭的經營單位應當對其管理范圍內水域的垃圾、水葫蘆等漂浮物進行打撈。
打撈的垃圾、水葫蘆等漂浮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飲用水水源地進行限期整治,或者建設替代水源。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風險防范體系,建立健全水污染隱患排查和整治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水生態環境基礎情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城鄉供水突發事件等相關應急預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定期進行演練,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做好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要求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