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號 | 權力類型 | 權力事項 | 行政主體 | 實施依據 | 責任事項 | 追責情形 | 備注 |
1 | 行政處罰 | 對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2.《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可以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 | 行政處罰 | 對糧食收購者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2.《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可以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3 | 行政處罰 | 對糧食收購者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 2.《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可以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4 | 行政處罰 | 對糧食經營者違反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 2.《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第四十二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可以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5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可以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6 | 行政處罰 | 對陳糧出庫未按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2.《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條。 3.《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或者處罰款。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7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糧食最低、最高庫存量規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或者處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8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9 | 行政處罰 | 對糧油倉儲單位違反備案規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油倉儲管理辦法》(2009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5號,200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六條、第二十八條。 2.《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2016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0號,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罰款。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0 | 行政處罰 | 對糧油倉儲單位違反倉儲條件規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油倉儲管理辦法》(2009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5號,200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條、第二十九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或者處罰款。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1 | 行政處罰 | 對糧油倉儲單位違反糧油儲存管理規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油倉儲管理辦法》(2009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5號,200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罰款。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2 | 行政處罰 | 對違規拆除、遷移、侵占、損壞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或擅自改變其用途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2016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0號,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3 | 行政處罰 | 對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倉儲設施、運輸工具、質量安全項目檢驗能力和儀器設備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4 | 行政處罰 | 對銷售不得作為口糧的糧食作為口糧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十二條、第四十五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5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6 | 行政處罰 | 對糧食經營者違反儲糧藥劑管理規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條、第四十六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處罰款。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7 | 行政處罰 | 對糧食銷售出庫未按規定進行檢驗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罰款。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8 | 行政處罰 | 對采購和供應糧食未按規定驗收檢驗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19 | 行政處罰 | 對運輸糧食過程中違反質量安全規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處罰款。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0 | 行政處罰 | 對銷售、加工的糧食不符合質量標準、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包裝和標識規定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1 | 行政處罰 | 對糧食經營者未建立糧食質量安全檔案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2 | 行政處罰 | 對銷售的糧食有害成分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未按規定執行糧食召回制度的處罰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條。 | 1.立案責任:對日常監督檢查、群眾舉報、上級交辦、下級報請、有關部門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線索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關秘密。 3.審查責任:審理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主要證據不足時,以適當的方式補充調查)。 4.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違法事實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予以警告。 8.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3.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4.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5.應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權機關的。 6.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7.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8.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9.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生腐敗行為的。 10.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3 | 行政檢查 | 全國糧食庫存檢查省級抽查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2.《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2016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0號,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條。 3.《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4.《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 | 1.檢查責任:對本轄區內政策性糧食承儲企業糧食庫存情況組織抽查。 2.處置責任:對抽查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依法實施處罰。 3.移送責任:檢查結果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4.事后管理責任:對抽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不對本轄區內政策性糧食承儲企業糧食庫存情況組織抽查。 2.對在抽查中發現的問題,不責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實施處罰。 3.不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機關。 4.對抽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不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4 | 行政檢查 | 夏糧收購專項檢查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2.《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3.《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 | 1.檢查責任:對本轄區內夏糧收購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處置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依法實施處罰。 3.移送責任:檢查結果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4.事后管理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不對本轄區內夏糧收購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責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實施處罰。 3.不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機關。 4.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不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5 | 行政檢查 | 秋糧收購專項檢查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2.《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3.《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 | 1.檢查責任:對本轄區內秋糧收購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處置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依法實施處罰。 3.移送責任:檢查結果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4.事后管理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不對本轄區內秋糧收購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責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實施處罰。 3.不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機關。 4.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不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6 | 行政檢查 | 省級儲備糧油輪換專項檢查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2.《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3.《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 4.《河北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冀政〔2012〕45號,2012年7月1日起執行)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 1.檢查責任:對省級儲備糧油輪換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處置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依法實施處罰。 3.移送責任:檢查結果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4.事后管理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不對省級儲備糧油輪換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責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實施處罰。 3.不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機關。 4.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不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7 | 行政檢查 | 小麥最低收購價收購巡查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2.《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 | 1.檢查責任:對執行小麥最低收購價政策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處置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依法實施處罰。 3.移送責任:檢查結果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4.事后管理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不對本轄區內小麥最低收購價政策執行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責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實施處罰。 3.不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機關。 4.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不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8 | 行政檢查 | 統計制度執行情況督查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2.《國家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國糧發〔2018〕263號,2018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 1.檢查責任:對糧食經營者執行統計制度情況組織督查。 2.處置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依法實施處罰。 3.移送責任:檢查結果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4.事后管理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不對本轄區內糧食經營者執行統計制度情況組織督查。 2.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責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實施處罰。 3.不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機關。 4.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不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29 | 行政檢查 | 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的行政檢查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5月2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 2.《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2016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2號,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3.《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號,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第三次修正,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 4.《河北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冀政〔2012〕45號,2012年7月1日起執行)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 1.檢查責任:對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及儲存安全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處置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依法實施處罰。 3.移送責任:檢查結果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4.事后管理責任: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不對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及儲存安全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2.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責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實施處罰。 3.不及時予以公告,對構成違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機關。 4.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不對整改情況組織進行核查。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 修訂后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已于4月15日起施行,有關權責事項正研究調整。 |
30 | 行政檢查 | 對省級食鹽、食糖、救災物資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的行政檢查 |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 1.《河北省省級食鹽儲備監督管理辦法》(冀糧規〔2019〕1號,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五條、第二十三條。 2.《河北省省級食糖儲備監督管理辦法》(冀糧規〔2019〕1號,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四條、第二十一條。 3.《河北省救災儲備物資管理辦法》(冀應急〔2020〕17號,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四條、第二十六條。 | 1.檢查責任:對省級儲備食鹽、食糖、救災物資承儲單位儲備情況進行督導巡查。 2.處置責任: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 3.移送責任:承儲單位違反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事后管理責任: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不對省級儲備食鹽、食糖、救災物資承儲單位儲備情況組織抽查。 2.對在抽查中發現的問題,不責令限期整改。 3.對抽查發現的問題,被檢查單位整改完成后,不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4.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