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水產品可追溯制度,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標識管理規定),結合本省水產品生產、加工、銷售的特點和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水產品,是指來源于捕撈、養殖,未經加工或者僅經分割、保鮮、冷凍、干燥、鹽漬、包裝等初級加工的食用水產品,包括魚類、甲殼類、貝類、藻類、頭足類及兩棲爬行類等。
本細則所稱標識,指用于表明識別產品特性的各種表示的統稱,包括文字、符號、數字、圖形及其他說明物。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都須遵守標識管理規定及本細則。
進出口水產品的標識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產品標識管理工作進行統一領導、規劃和協調。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水產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對違反本細則的由當地漁政部門負責查處。
縣級以上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水產品標識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產品標識管理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第二章 標識要求
第六條 水產品標識應真實、準確、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錯誤或者其它誤導性內容。
水產品標識根據其貯藏、運輸特點分類設計,其內容應清晰、醒目、持久。預包裝產品標識不得小于3厘米×2厘米,散裝或裸裝產品標識不得小于12厘米×10厘米。
第七條 水產品標識應當使用規范的漢字,字跡清晰,字體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體應小于相應的漢字。
第八條 水產品標識的內容應包括產品名稱、產地、規格、生產日期和生產者(銷售者)及其地址、聯系電話等。
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水產品質量等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應當標明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名稱。
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地方標準對水產品保質期有明確要求的,應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
第九條 水產品名稱應使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規定的名稱。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標注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解或者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條 水產品產地的標注:捕撈產品應標注捕撈所在的區域名稱,包括水域名稱和捕撈船名稱;養殖產品應標注養殖地所在省、市、縣、鄉、鎮(街道)村的名稱;初級加工水產品應標注初級加工地所在省、市、縣、鄉、鎮(街道)村的名稱。
第十一條 水產品生產日期應按照以下規定標注公歷年、月、日。
捕撈水產品標注捕獲日期。
養殖鮮活水產品標注起捕日期。
初級加工水產品標注生產日期。
分裝水產品應標注生產日期、包裝日期或銷售日期。
第十二條 標注水產品質量等級的,應當同時標明所依據的標準編號。
第十三條 依法獲得認證的水產品,應標注認證標志。
未依法獲得認證的水產品,不得冒用認證標志。
第十四條 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轉基因水產品須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的有關規定標注。
第十五條 倡導具備產品質量追溯條件的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可追溯編碼標識,標識內容應包含第二章有關內容。
第十六條 包裝水產品的材料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應當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如包裝材料已納入生產許可證管理,應當使用獲證產品。
第三章 標識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水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水產品,應當附加標識。未附加標識的,不得銷售。
個人自產自銷的水產品可以附加標識銷售。
第十八條 預包裝的水產品的標識應當標示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顯著位置。
拆分包裝的水產品的標識應當在新包裝物上重新標示。
鮮活、散裝或裸裝水產品的標識可直接標示于水產品上,也可以掛、插、擺牌等形式標示。
第十九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超市、水產品銷售店、建制鎮以上集貿市場的水產品經銷者應當經營有標識的水產品,并建立經營記錄,記錄水產品生產者、產地、品種、數量和銷售情況。
鼓勵其他水產品經銷者建立經營記錄。
經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條 水產品生產、加工、批發及經銷者應當建立水產品標識的使用管理制度和入市流通可追溯信息登記制度,規范使用標識。
各級漁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可追溯信息監管平臺,組織轄區內從事水產品生產、經營和銷售的企業、單位、組織和個人加入可追溯體系。
第二十一條 各類水產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建立相應的管理公約或行業規則及檔案制度,協助主管部門對水產品標識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賓館、酒店及其他企事業等集體用餐單位,應采購有標識的水產品,并建立采購檔案。
第二十三條 漁業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批發市場、超市、水產品銷售店、建制鎮以上水產品集貿市場等場所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標識管理規定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漁業、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或者投訴電話。對違反標識管理規定和本細則的行為,任何單位與個人有權向漁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的,按《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標識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