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自治區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根據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規定自治區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群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自治區全局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設區的市和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提出。
第十一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于規范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于規范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四)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機關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協調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九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該地方性法規的有關重要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八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五十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征求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準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并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準該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之間相互抵觸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會議審查后交付表決;必要時,也可以經兩次會議審查后交付表決。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及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審查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后,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審查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關于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后,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查即行終止。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機關。對未予批準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應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依照本節規定的批準程序執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一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自治區主席簽署。
第七十二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七十三條 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后的會議議程。
第七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七十五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告或者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及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七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刊載。
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蒙、漢文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七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與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八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自治區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根據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規定自治區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群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自治區全局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設區的市和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提出。
第十一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于規范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于規范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四)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機關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協調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九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該地方性法規的有關重要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八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五十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征求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準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并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準該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之間相互抵觸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會議審查后交付表決;必要時,也可以經兩次會議審查后交付表決。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及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審查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后,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審查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關于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后,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查即行終止。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機關。對未予批準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應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依照本節規定的批準程序執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一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自治區主席簽署。
第七十二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七十三條 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后的會議議程。
第七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七十五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告或者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及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七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刊載。
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蒙、漢文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七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與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八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