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機關各科室,各分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蚌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印發給你們,從2013年1月1日起執行,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蚌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于同日廢止。
2012年11月9日
蚌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確保行政處罰合理適當,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以及《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國食藥監法〔2012〕306號)精神,結合市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是指市局對藥品、醫療器械、餐飲服務環節食品、保健食品、化妝品(以下簡稱藥、械、餐、健、妝)等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和行政合理性原則,綜合考慮違法事實、情節、手段、后果等因素,對違法行為定性,處以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行政處罰裁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行政處罰裁量應當具有法定依據,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權限、種類和幅度范圍內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則。對于性質相同、情節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當的案件,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基本相當。
(三)公開透明的原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按規定程序實施。
(四)過罰相當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因素,對違法行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判斷,作出的處罰決定應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必須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精神,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對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原則;
(二)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
(三)新法優于舊法原則。
第五條 藥、械、餐、健、妝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物品、撤銷有關批準證明文件、責令停產或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規范行政處罰裁量,實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產品的風險性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依據本規則,對裁量權行使的具體規范。
第二章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層次劃分
第七條 市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層次劃分,原則上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劃分為“輕微”、“一般”、“較重”、“嚴重”、“特別嚴重”等五個層次,每個層次可以分為若干個檔次,按照其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確定合理的處罰基準。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特困弱勢群體人員或偏遠山區、農村村民主觀無故意,未涉假劣產品,首次違法且涉案貨值不超過500元,主動配合查處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處罰:
(一)在市局發現前,自動中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提供案件線索,配合市局查獲假劣產品貨值一萬元以上等配合市局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違法行為不涉及假劣產品,如實報告違法行為,情節相對較輕,主動配合市局查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符合《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
(二)危害后果輕微的;
(三)案發后積極配合查處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輔助作用的;
(六)違法產品尚未銷售或使用的;
(七)違法產品在規定的期限內全部追回、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藥械檢驗結果僅單項不合格的;
(九)不合格項目為可見異物、水分、裝量差異、外形尺寸、標示等對藥械內在質量影響較小的一般項目;
(十)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妨礙查處、暴力抗法尚未構成犯罪的;
(三)違法行為引發惡性公共事件的;
(四)制售的假劣食品、藥品或生產的不合格醫療器械嚴重危害生命安全、人體健康的;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的;
(五)違法行為造成人員傷亡后果或造成巨大安全隱患的;
(六)故意藏匿、轉移、銷毀證據的,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生產、銷售、使用應對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藥械為假劣藥械的;
(八)在一年內受到過一次行政處罰又發生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或雖未受到行政處罰,但在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同類違法行為的(適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處罰的除外);
(九)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起主要作用的;
(十)脅迫、誘騙或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一)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情形。
第十二條 同時具備下列所列五項情形的,依據《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可以免予罰款處罰。具備所列情形(一)至(四)項的可以適用罰款,但應當減輕處罰:
(一)進貨渠道合法,提供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供貨單位銷售人員授權委托書及審核證明、藥品合格證明、銷售票據等證明真實合法;
(二)藥品采購與收貨記錄、入庫檢查驗收記錄真實完整;
(三)藥品的儲存、養護、銷售、出庫復核、運輸未違反有關規定且有真實完整的記錄;
(四)沒有造成較大危害后果或不具有明顯潛在危害后果的;
(五)積極配合查處,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潛在隱患的。
第十三條 減輕處罰是在法定處罰起點以下的行政處罰。
從輕處罰為法定處罰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的行政處罰。
從重處罰是法定處罰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的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裁量的實施
第十四條 從輕處罰的,具體處罰標準為在法定處罰幅度中限以下且最靠近中限的裁量基準。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的,具體處罰標準按具有的從輕情節的個數,降低相應的裁量基準層次或檔次;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第十五條 從重處罰的,具體處罰標準為在法定處罰幅度中限以上且最靠近中限的裁量基準。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的,具體處罰標準按具有的從重情節的個數,提高相應的裁量基準層次或檔次;但不得高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上限。
第十六條 不具有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等情形的,按照對應違法行為層次的量罰基準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 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或減輕等情節的,應當綜合衡量,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處罰。
第十八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多條規定的,不作累計處罰,按照最重的條款進行處罰。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獨立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處罰;違法行為有牽連,不能完全獨立的適用吸收原則,選擇較重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并處的,應選擇適用;處罰種類規定并處或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十九條 當事人存在主觀故意,從事制售假劣藥品和不合格醫療器械、食品、從非法渠道購進等性質惡劣的違法行為,不得適用從輕、減輕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先責令改正的,應當先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應當有充足的事實、理由。在調查終結報告、合議記錄、聽證意見書、行政處罰審批表中載明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同時,在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時,一并告知擬作出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裁量理由。
在行政處罰裁量過程中,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提倡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行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理由,積極倡導說理式執法文書。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規則作出的減輕處罰裁量,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裁量,以及對本規則未列明的其他情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由市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 規范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工作,作為依法行政內容,納入案件承辦部門目標責任考核。
第二十五條 市局建立健全規范行政處罰裁量的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復議、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形式對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規定而實施的行政處罰,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按照《蚌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是指行政違法行為發生后,違法行為人在市局查處前采取積極的措施,使已經發生的危害后果得以消除或減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結果必須是違法行為人主動采取的。違法行為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是經過行政責令后被迫采取的,則不能認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配合市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是指當事人以積極的實際行動配合市局對違法行為予以補救,包括揭發檢舉違法行為,向市局主動提供材料和案件線索,積極做有關當事人的工作,使得市局的執法工作較為順利進展、效果比較明顯。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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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蚌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印發給你們,從2013年1月1日起執行,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蚌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于同日廢止。
2012年11月9日
蚌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確保行政處罰合理適當,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以及《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國食藥監法〔2012〕306號)精神,結合市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是指市局對藥品、醫療器械、餐飲服務環節食品、保健食品、化妝品(以下簡稱藥、械、餐、健、妝)等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和行政合理性原則,綜合考慮違法事實、情節、手段、后果等因素,對違法行為定性,處以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行政處罰裁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行政處罰裁量應當具有法定依據,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權限、種類和幅度范圍內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則。對于性質相同、情節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當的案件,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基本相當。
(三)公開透明的原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按規定程序實施。
(四)過罰相當原則。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因素,對違法行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判斷,作出的處罰決定應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必須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精神,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對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原則;
(二)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
(三)新法優于舊法原則。
第五條 藥、械、餐、健、妝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物品、撤銷有關批準證明文件、責令停產或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規范行政處罰裁量,實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產品的風險性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依據本規則,對裁量權行使的具體規范。
第二章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層次劃分
第七條 市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層次劃分,原則上將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劃分為“輕微”、“一般”、“較重”、“嚴重”、“特別嚴重”等五個層次,每個層次可以分為若干個檔次,按照其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確定合理的處罰基準。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特困弱勢群體人員或偏遠山區、農村村民主觀無故意,未涉假劣產品,首次違法且涉案貨值不超過500元,主動配合查處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處罰:
(一)在市局發現前,自動中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提供案件線索,配合市局查獲假劣產品貨值一萬元以上等配合市局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違法行為不涉及假劣產品,如實報告違法行為,情節相對較輕,主動配合市局查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符合《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
(二)危害后果輕微的;
(三)案發后積極配合查處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輔助作用的;
(六)違法產品尚未銷售或使用的;
(七)違法產品在規定的期限內全部追回、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藥械檢驗結果僅單項不合格的;
(九)不合格項目為可見異物、水分、裝量差異、外形尺寸、標示等對藥械內在質量影響較小的一般項目;
(十)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妨礙查處、暴力抗法尚未構成犯罪的;
(三)違法行為引發惡性公共事件的;
(四)制售的假劣食品、藥品或生產的不合格醫療器械嚴重危害生命安全、人體健康的;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的;
(五)違法行為造成人員傷亡后果或造成巨大安全隱患的;
(六)故意藏匿、轉移、銷毀證據的,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生產、銷售、使用應對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藥械為假劣藥械的;
(八)在一年內受到過一次行政處罰又發生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或雖未受到行政處罰,但在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同類違法行為的(適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處罰的除外);
(九)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起主要作用的;
(十)脅迫、誘騙或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一)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情形。
第十二條 同時具備下列所列五項情形的,依據《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可以免予罰款處罰。具備所列情形(一)至(四)項的可以適用罰款,但應當減輕處罰:
(一)進貨渠道合法,提供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供貨單位銷售人員授權委托書及審核證明、藥品合格證明、銷售票據等證明真實合法;
(二)藥品采購與收貨記錄、入庫檢查驗收記錄真實完整;
(三)藥品的儲存、養護、銷售、出庫復核、運輸未違反有關規定且有真實完整的記錄;
(四)沒有造成較大危害后果或不具有明顯潛在危害后果的;
(五)積極配合查處,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潛在隱患的。
第十三條 減輕處罰是在法定處罰起點以下的行政處罰。
從輕處罰為法定處罰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的行政處罰。
從重處罰是法定處罰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的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裁量的實施
第十四條 從輕處罰的,具體處罰標準為在法定處罰幅度中限以下且最靠近中限的裁量基準。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情節的,具體處罰標準按具有的從輕情節的個數,降低相應的裁量基準層次或檔次;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第十五條 從重處罰的,具體處罰標準為在法定處罰幅度中限以上且最靠近中限的裁量基準。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情節的,具體處罰標準按具有的從重情節的個數,提高相應的裁量基準層次或檔次;但不得高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上限。
第十六條 不具有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等情形的,按照對應違法行為層次的量罰基準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 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或減輕等情節的,應當綜合衡量,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處罰。
第十八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多條規定的,不作累計處罰,按照最重的條款進行處罰。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獨立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處罰;違法行為有牽連,不能完全獨立的適用吸收原則,選擇較重的違法行為從重處罰。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并處的,應選擇適用;處罰種類規定并處或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十九條 當事人存在主觀故意,從事制售假劣藥品和不合格醫療器械、食品、從非法渠道購進等性質惡劣的違法行為,不得適用從輕、減輕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先責令改正的,應當先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應當有充足的事實、理由。在調查終結報告、合議記錄、聽證意見書、行政處罰審批表中載明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同時,在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時,一并告知擬作出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裁量理由。
在行政處罰裁量過程中,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提倡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行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理由,積極倡導說理式執法文書。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規則作出的減輕處罰裁量,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裁量,以及對本規則未列明的其他情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由市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 規范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工作,作為依法行政內容,納入案件承辦部門目標責任考核。
第二十五條 市局建立健全規范行政處罰裁量的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復議、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形式對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規定而實施的行政處罰,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按照《蚌埠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是指行政違法行為發生后,違法行為人在市局查處前采取積極的措施,使已經發生的危害后果得以消除或減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結果必須是違法行為人主動采取的。違法行為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是經過行政責令后被迫采取的,則不能認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配合市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是指當事人以積極的實際行動配合市局對違法行為予以補救,包括揭發檢舉違法行為,向市局主動提供材料和案件線索,積極做有關當事人的工作,使得市局的執法工作較為順利進展、效果比較明顯。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