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北京市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2018-04-20廢止】

   2016-03-15 968
核心提示:各區局,局機關各相關處室,各直屬分局,各相關直屬事業單位:  《北京市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暫行)》已經市局2016年第
各區局,局機關各相關處室,各直屬分局,各相關直屬事業單位:
 
  《  北京市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暫行)》已經市局2016年第10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實行。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3月14日

  北京市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網絡食品經營行為,加強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經營者,以及為網絡食品經營提供平臺服務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以下簡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網絡食品經營,是指通過互聯網從事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特殊食品)銷售和網絡訂餐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遵守商業道德,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網絡食品經營監督管理,應當推進誠信體系建設,推動部門協作,鼓勵舉報違法行為,充分發揮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等機構的作用,促進社會共治。
 
  第二章 網絡食品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網絡食品經營范圍應當與其許可范圍一致。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網絡食品經營的規定。
 
  第七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可以通過自行設立的網站從事網絡食品經營,也可以通過第三方平臺從事網絡食品經營。
 
  第八條  自行設立網站從事網絡食品經營,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網上查詢、訂單生成、合同簽訂、網上支付等交易服務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經營電子數據備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制度。
 
  第九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自入網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自行設立網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臺的網址、IP地址,書面告知原頒發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銷售者和食品生產者應當書面告知其營業執照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件信息。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畫面清晰,容易辨識。
 
  食品經營許可等信息發生變更的,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信息變更被核準后30個工作日內在其網站首頁以及網絡食品信息發布頁面進行更新。
 
  第十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的食品經營場所或貯存場所。食品經營場所或者貯存場所的場地環境、衛生狀況、結構布局、設備設施等方面應當能夠滿足保障所經營或貯存食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條  通過互聯網銷售的食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禁止銷售的食品,不得在網上進行信息發布及交易。
 
  第十二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不得通過互聯網銷售散裝熟食、無包裝的散裝食品。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個人,不得通過互聯網銷售自制的食品。
 
  第十三條  從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網絡經營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標明產品批準文號或者備案編號以及廣告審查批準文號,并鏈接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對應的數據查詢頁面。
 
  網絡食品經營者不得從事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
 
  第十四條  網絡食品信息發布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網絡食品信息發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名稱、地址或者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應當與食品的標簽或者標識一致;
 
  (二)保健食品與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頁面展示,在顯著位置標示保健食品特殊標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準文號或者備案編號等信息應當與注冊或者備案的信息一致;
 
  (三)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護腸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在食品信息發布時予以說明和提示;
 
  (五)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第十五條  從事網絡保健食品經營的,應當按照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注明廣告審查批準文號,并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十六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購進食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資質、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并留存相關資料。
 
  經營進口食品的還應當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履行進貨查驗、出庫復核和銷售記錄等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電子臺帳,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購買)者及聯系方式、進(銷)貨日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  經營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經營資質,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配送。
 
  第十九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銷售憑證;征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銷售憑證,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第二十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供貨者檔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貨企業資質證明文件、購銷憑證等信息,保證食品來源合法、質量合格。記錄、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一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由于食品經營者的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上述規定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召回。
 
  第二十二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抽檢,在信息查詢、數據提取、案件查辦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節 網絡訂餐服務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網絡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量化分級標識。
 
  第二十四條  從事網絡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標明或提示外送范圍和預計送達時間,并按照標示的事項提供外送服務,保障食品安全送達。
 
  第二十五條  從事網絡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記錄義務,如實記錄網絡訂餐的訂單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稱、下單時間、送達時間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條  鼓勵從事網絡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實施“明廚亮灶”,將其加工過程進行網上實時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條  從事網絡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和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網絡訂餐服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包裝上加貼封簽,標示食品加工制作時間和消費時限,并提醒消費者盡快食用,避免長時間存放。
 
  第二十九條  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裝應清潔、密閉、完好,送餐設備應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確保送餐過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條  送餐人員應按規定取得健康合格證明,送餐時應穿著統一標識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
 
  第三十一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并執行經營主體審查登記、銷售食品信息審核、平臺內交易管理規則、食品安全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個工作日內向其營業執照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第三方平臺開辦者資質、網站名稱、網址、IP地址、網站ICP備案情況等。
 
  第三十三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與進入本平臺食品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平臺進入和退出、食品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食品經營者資質進行審查和登記,及時更新經營者身份證明、食品經營許可等資質證明材料,并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相關信息。對于不具備食品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不得允許其在平臺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在其平臺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食品經營者主體身份信息、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物流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從業人員、消費投訴處理情況、違法違規信息等內容,并定期核實更新。
 
  第三十六條  個人通過網絡經營自產食用農產品的,必須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其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如實記錄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并及時核實更新。
 
  對通過平臺銷售食用農產品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審查其營業執照等資質證明材料,并及時更新。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記錄食用農產品銷售的主要品種及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保證食用農產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管理人員,對平臺內經營的食品及其信息進行檢查,發現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網絡經營者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第三方平臺服務。
 
  第三十八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網絡食品經營者在其平臺上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內容。
 
  食品安全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平臺內結束經營活動之日起不少于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保存時間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絡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與安全性,并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九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及時接收、處理和報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積極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平臺內食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管、投訴舉報處理、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在信息查詢、交易數據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務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第三方平臺內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及時采取督促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協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經營者未及時刪除互聯網上銷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關信息時,有義務對相關信息進行屏蔽。
 
  第四十一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平臺內銷售的食品實施監督抽檢。
 
  鼓勵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建立食品質量抽檢制度,對平臺內銷售的食品進行自檢,或者借助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檢,切實保障平臺內銷售食品的質量安全。
 
  第四十二條  鼓勵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機構開展網絡食品交易主體身份認證、質量安全認證、信用評價、信息化管理等專業服務,提高第三方平臺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通過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要求賠償。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追償。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第四十四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與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絡人制度,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加強自身管理,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有關信息的數據統計、調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五條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自身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并遵守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
 
  對自營食品,應當以顯著方式進行標記,以區別于平臺內其他經營者銷售的食品,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職權對網絡食品經營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本市網絡食品經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政策,并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各區食品藥品監管局、直屬分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食品藥品監管局、直屬分局負責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的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網絡食品經營者的食品經營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網絡食品經營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涉嫌違法的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的網絡食品經營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網絡食品經營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其涉嫌從事違法網絡食品經營行為的相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的交易數據、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數據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網絡食品經營納入年度抽檢計劃,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程序,實施監督抽檢。
 
  第五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后,可以作為電子數據證據。
 
  第五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網絡信息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等合作,實現監管部門之間數據共享,加強對網絡食品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強化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
 
  第五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后,需要關閉網站的,可以依法移送網站許可或者備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以團購形式開展網絡食品經營活動的團購網站提供者和團購食品經營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北京
標簽: 食品經營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