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局、稽查總隊、纖檢所: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已經委領導批準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5年10月9日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確保行政處罰公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委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市各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是指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內,根據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則,對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等作出選擇、裁量的權力。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于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和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基本相同。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法律規范之間規定不一致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適用原則:
(一)優先適用位階高的法律規范;
(二)同一機關制定的同一級別法律規范,屬于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同一機關制定的同一級別法律規范,新的規定優先適用。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并處的行政處罰,應當同時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應當視違法行為情節、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對只具有減輕或者從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并處。
第九條 決定作出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的,在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載明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十條 各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有必要超過30日的,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請本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應當在責令改正限期期限屆滿后及時組織核查。對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啟動行政處罰程序。對已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繼續違法的,應當以新的違法線索進行立案,并從嚴從重予以處罰。
第二章 裁量適用基準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因行政機關許可行為過錯,導致當事人違法的;
(六)產品標識存在瑕疵并及時改正的(對消費者構成欺詐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賬冊、協議、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以及積極改正違法行為的;
(六)違法行為在執法部門發現之前,當事人主動停止并糾正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會影響的;
(七)主動舉報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他人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八)發現違法行為后,及時采取措施召回產品,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九)屬初次違法,無主觀故意,其違法行為并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
(十)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
(十一)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造成較嚴重社會影響或者造成人身、財產嚴重損害的;
(二)擅自動用、調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的;
(三)不配合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
(四)拒不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
(五)違法行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法定義務,經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帳冊、票據、合同、憑證等證據資料的;
(七)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的;
(八)實施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
(九)涉案產品以嬰幼兒等特殊人群為主要對象的;
(十)以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冒充其他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特殊藥品的;
(十一)生產、銷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屬于假藥、劣藥的;
(十二)兩次以上實施同一違法行為,或者經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十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十四)其他情節嚴重或者危害后果嚴重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裁量一般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從重處罰應高于中間倍數,從輕處罰應低于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應按一定金額倍數的中間倍數確定。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金額的,從重處罰應高于平均金額,從輕處罰應低于平均金額。一般處罰應按一定幅度金額的平均金額確定。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金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金額的,從重處罰應高于最高罰款金額的50%,從輕處罰應低于最高金額的50%。 一般處罰應按最高罰款金額的50%確定。
第十六條 在適用本制度裁量時,應當綜合考慮多種裁量情節,法定裁量情節應優先于酌定裁量情節。
第十七條 當事人既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但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不適用減輕、從輕處罰。
第十八條 各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依法查處違法案件時,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情節、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
第三章 監 督
第十九條 各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法制機構對案件核審時,應當對案件承辦機構提出的行政處罰裁量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案件審理委員會審議案件時,應在案件審理記錄中載明裁量情節,在案卷內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上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是否合法、適當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從輕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幾種可能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法定罰款幅度內,給予較輕的處罰。
從重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幾種可能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法定罰款幅度內,給予較重的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罰款的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中的“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由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已經委領導批準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5年10月9日
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確保行政處罰公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委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市各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是指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內,根據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則,對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等作出選擇、裁量的權力。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于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和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基本相同。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法律規范之間規定不一致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適用原則:
(一)優先適用位階高的法律規范;
(二)同一機關制定的同一級別法律規范,屬于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同一機關制定的同一級別法律規范,新的規定優先適用。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并處的行政處罰,應當同時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應當視違法行為情節、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對只具有減輕或者從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并處。
第九條 決定作出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的,在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載明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十條 各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有必要超過30日的,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請本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應當在責令改正限期期限屆滿后及時組織核查。對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啟動行政處罰程序。對已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繼續違法的,應當以新的違法線索進行立案,并從嚴從重予以處罰。
第二章 裁量適用基準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因行政機關許可行為過錯,導致當事人違法的;
(六)產品標識存在瑕疵并及時改正的(對消費者構成欺詐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賬冊、協議、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以及積極改正違法行為的;
(六)違法行為在執法部門發現之前,當事人主動停止并糾正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會影響的;
(七)主動舉報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他人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八)發現違法行為后,及時采取措施召回產品,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九)屬初次違法,無主觀故意,其違法行為并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
(十)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
(十一)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造成較嚴重社會影響或者造成人身、財產嚴重損害的;
(二)擅自動用、調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的;
(三)不配合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
(四)拒不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
(五)違法行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法定義務,經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帳冊、票據、合同、憑證等證據資料的;
(七)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的;
(八)實施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
(九)涉案產品以嬰幼兒等特殊人群為主要對象的;
(十)以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冒充其他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特殊藥品的;
(十一)生產、銷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屬于假藥、劣藥的;
(十二)兩次以上實施同一違法行為,或者經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十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十四)其他情節嚴重或者危害后果嚴重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裁量一般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倍數的,從重處罰應高于中間倍數,從輕處罰應低于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應按一定金額倍數的中間倍數確定。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金額的,從重處罰應高于平均金額,從輕處罰應低于平均金額。一般處罰應按一定幅度金額的平均金額確定。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金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金額的,從重處罰應高于最高罰款金額的50%,從輕處罰應低于最高金額的50%。 一般處罰應按最高罰款金額的50%確定。
第十六條 在適用本制度裁量時,應當綜合考慮多種裁量情節,法定裁量情節應優先于酌定裁量情節。
第十七條 當事人既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但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不適用減輕、從輕處罰。
第十八條 各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依法查處違法案件時,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情節、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
第三章 監 督
第十九條 各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法制機構對案件核審時,應當對案件承辦機構提出的行政處罰裁量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案件審理委員會審議案件時,應在案件審理記錄中載明裁量情節,在案卷內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上級市場和質量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是否合法、適當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從輕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幾種可能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法定罰款幅度內,給予較輕的處罰。
從重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幾種可能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法定罰款幅度內,給予較重的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罰款的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中的“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由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