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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發放管理辦法(浙衛發[2011]262號)

   2011-12-31 487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和《消毒管理辦法》的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衛生監督審核和《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以下簡稱衛生監督合格證)發放管理。

  第三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專用場所,為餐飲單位或公共場所提供餐飲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務(包括餐飲具的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及配送)的單位或個人。

  集中消毒餐飲具是指符合國家相關規定,采用耐高溫材質制成的、經清洗消毒,可重復使用的碗、杯、盆、碟、勺、筷、刀、叉等。

  第四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衛生監督審核和頒發《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 (以下稱申請人)應向生產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衛生監督審核申請,提交以下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審核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生產場地使用證明(房屋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

  (五)生產場所廠區平面圖、生產車間布局平面圖。

  (六)生產工藝流程圖。

  (七)生產和檢驗設備清單。

  (八)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九)從業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

  (十)生產用水檢測報告。

  (十一)有助于審批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收申請材料時,向申請人出具衛生監督審核申請材料接收憑證。

  第七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時限、程序和要求完成受理、審查、決定,并出具相關衛生監督審核文書。

  第八條  受理申請后,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及時指派兩名及以上衛生監督員按照本辦法和《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范(試行)》的要求,對生產場所進行現場審核,填寫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衛生監督現場審核表并出具現場審核意見。

  第九條 在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衛生監督審核決定前,申請人可書面要求撤回申請,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同意后終止衛生監督審核程序。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可以退回。

  第十條  經衛生監督審核,生產場所符合《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范(試行)》要求的,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準予核發衛生監督合格證的決定,并發給衛生監督合格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條  衛生監督合格證頒發后,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將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衛生監督審核文書整理歸檔備查。同時反饋一份至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供日常監督管理之用。

  第十二條  衛生監督合格證有效期為三年,衛生監督合格證的證號格式為:(設區的市簡稱)衛餐消證字XXXX(年份)第XXXX(序號)號。

  衛生監督合格證應當載明證號、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營項目、有效期限、發證機關、批準日期等。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與工商部門注冊的相一致,實際生產地址與注冊地址不一致的,應當在注冊地址后加注。經營項目統一為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樣式見附件2。

  衛生監督合格證不得涂改、轉讓,嚴禁偽造、倒賣、出租、出借。

  第十三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需要依法延續取得的衛生監督合格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衛生監督合格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生產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延續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審核延續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生產場地使用證明(房屋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

  (五)生產車間布局平面圖和生產工藝流程圖。

  (六)生產和檢驗設備清單。

  (七)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八)生產用水檢測報告。

  (九)《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原件。

  (十)有助于審批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延續申請受理后,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第八條規定進行審查核實,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并發給新的衛生監督合格證,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新的衛生監督合格證沿用原衛生監督合格證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

  (一)生產現場不符合現行法定要求的。

  (二)發生違反法律法規、衛生標準、衛生規范行為后未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意見進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違法行為發生三次及以上的。

  (三)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延續、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不予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的,衛生監督合格證有效期屆滿后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取得衛生監督合格證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單位地址路名路牌發生改變的,應當向原核準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變更申請表》。

  (二)工商或相關部門出具的變更情況真實性的證明材料。

  (三)《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原件。

  第十七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涉及生產工藝流程或生產車間布局改變的,應向原核準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經現場監督審核通過。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材料進行備案:

  (一)浙江省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生產工藝流程、生產車間變更申請表。

  (二)原核準的生產工藝流程和生產車間布局。

  (三)新生產工藝流程圖和生產車間平面圖。

  第十八條  變更的衛生監督合格證沿用原衛生監督合格證號,批準日期為準予變更日期,在該日期后打印"變更"字樣,原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九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遷移廠址、另設分廠或車間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向生產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監督合格證。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對申請遷移廠址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發放新址的衛生監督合格證時,應注銷并收回其原址的衛生監督合格證。衛生監督合格證可沿用原衛生監督合格證號。

  第二十條 已取得衛生監督合格證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注銷其衛生監督合格證:

  (一)衛生監督合格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在衛生監督合格證有效期限內,主動提出注銷申請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衛生監督合格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遺失衛生監督合格證的,應當及時在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然后向原核準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補發申請。損毀衛生監督合格證的,應當申請補發。補發的衛生監督合格證沿用原衛生監督合格證號,批準日期為準予補發日期,在該日期后打印"補發"字樣,原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監督合格證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銷衛生監督合格證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名單。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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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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