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已經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貯存、運輸和安全管理等活動。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政府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共治,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工作機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本轄區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等工作,確定食品安全管理員、宣傳員,協助、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農業、城市管理、公安、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林業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守法意識,提高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誠信自律,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督促會員依法生產經營。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配備與生產經營的食品、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強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和監督管理,明確問題環節和責任主體。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記錄和保存采購、加工、貯存、運輸、檢驗、銷售、召回等信息,保證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用現代信息技術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電子追溯體系,提升質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推進食品安全電子追溯系統建設,鼓勵、引導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接入電子追溯系統。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等有關機構建設追溯平臺。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如實記錄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數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稱等內容,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專用設備或者在專門區域貯存食品添加劑,并在貯存設備上或者專門區域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十五條 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委托方對委托生產的食品安全承擔法律責任,受托方對其生產行為負責。
委托方應當查驗受托方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與受托方約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應當查驗委托方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在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的,應當在恢復生產五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恢復生產前及時派人到現場進行檢查、指導。符合生產條件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七條 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擺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裝上,標注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注,清楚明顯,容易辨識。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食品生產者標注的生產日期一致。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門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銷售轉基因食品應當在轉基因食品銷售區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九條 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和自建網站銷售食品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并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資質材料;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和相關信息進行檢查,發現食品安全問題的,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一致。
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向消費者銷售食品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隨餐小票或者清單上標注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網絡平臺名稱、訂單編號等信息。
餐飲服務提供者直接向消費者配送食品的,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舉辦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交易會、展銷會前三個工作日內,將舉辦的時間、地點、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參會、參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單,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交易會、展銷會舉辦期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巡查。
第二十三條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使用安全、無害、清潔的容器、工具和設備,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證食品安全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不得為保持食品新鮮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倉儲、物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受托企業應當查驗委托方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宣傳推介的內容應當與廣告審批部門批準的內容一致,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虛假宣傳等形式誤導消費者,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責任,由舉辦者和承辦者承擔。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宣傳教育,告知舉辦者和承辦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項和相關責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地溝油整治和餐廚廢棄物的監管,嚴禁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臺賬,詳細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
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生產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條 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與其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供餐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原料采購、加工制作、清洗消毒、成品分裝和配送運輸等環節操作規范,確保供餐食品安全。
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銷售者無法提供的,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節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規定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促進食品安全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的場所,配套建設必要的給水、排污設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場所生產經營。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臨時經營區域和經營時段,允許食品攤販擺設攤點,但是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兩側二百米范圍內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第三十條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采取資金資助、獎勵等措施,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規范,督促、指導其規范生產經營。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隱患排查,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日常管理,協助處理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三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三)使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第三十四條 實行食品小作坊登記制度和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制度。登記和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一)生產加工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直接從事生產加工的從業人員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三十六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開辦者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四)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
(五)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六)擬生產的食品品種;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生產、銷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食品至少進行一次檢驗。
食品小作坊購進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查驗,如實記錄名稱、數量、供貨者名稱和聯系方式、購貨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劑;
(二)乳制品、罐頭制品、飲料等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采用非固態法發酵工藝生產的白酒;
(五)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的包裝或者容器上應當標注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系方式、登記證編號。
第四十二條 從事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進行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采取必要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無毒、無害,符合衛生和使用要求;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清洗消毒產品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四十三條 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提供經營者的身份證、聯系方式和經營場所的地址、經營食品的品種等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小餐飲、食品攤販未辦理備案的,應當教育、督促經營者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材料的,應當派人到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發放小餐飲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導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條 小餐飲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經營者的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七條 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集體托餐服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開使用,及時對餐具、飲具進行消毒;
(二)實行分餐制;
(三)每餐食品應當按照規定留樣,并作留樣記錄;
(四)不得重復使用一次性餐具、飲具;
(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水產品等高風險食品。
第四十八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保持經營區域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
第四十九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自制的生鮮乳制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三)國家和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和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目錄,向社會公布,并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進行調整。禁止生產加工和經營的食品目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評議、考核、獎懲機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實施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的食品安全加強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保障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條 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并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征求社會意見。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優化政府食品檢驗資源,建設食品安全檢驗公共平臺。
政府食品檢驗資源不足的,可以向具備法定資質的社會食品檢驗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依法設立的食品檢驗機構購買食品檢驗服務。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或者專業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抽樣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并對抽樣行為負責。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采集的影像資料以及檢驗結果可以作為作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決定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并對送檢樣品和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十九條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設立食品檢驗室,食品小作坊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的;
(二)未及時處理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的;
(三)國家或者省規定需要約談的其他情形。
拒不接受約談或者未按照約談要求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責任約談情況和按照約談要求整改情況,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記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責任約談情況和存在問題整改情況,納入對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六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摻雜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應當通過拍照、錄音、錄像、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等方式保存證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發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的緊急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暫停生產、銷售、購進相關食品和食品原料;
(二)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食用相關食品;
(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風險消除后,應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未進行登記、備案,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四章 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發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數據庫,確定信息公開共享范圍,及時向社會公開,便于公眾查詢。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公開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體內容,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公開。
屬于政府主動公開范圍的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食品風險程度,對其進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食品安全風險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責令其定期報告食品安全質量管理情況。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發布違法企業和個人名單,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的金融機構;對嚴重失信的行為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記錄。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樣檢測結果;
(二)食品安全執法檢查情況;
(三)食品安全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應急處置措施、公眾防范措施和調查處理情況;
(四)社會普遍關注的食品安全問題調查處理情況。
本省食品安全總體情況、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公布。
第七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七十二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指導、規范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產品,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三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發布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投訴分析報告,向社會披露經核實的投訴情況;發現食品經營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可以約談經營者。
第七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誠實守信的食品安全生產經營行為,依法曝光違法行為,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記錄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劑的貯存、標注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未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散裝食品未采取保證食品安全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通過第三方平臺、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未公示相關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食品交易會、展銷會,未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不一致,或者網絡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標注產品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和對食品的溫度、濕度控制不符合要求,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或者未對受托的倉儲、物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小餐飲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二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食品攤販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八十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生產加工的食品不符合衛生、無毒、無害要求,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一)小餐飲、食品攤販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條件的;
(二)小餐飲經營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列食品的;
(三)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集體托餐服務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
(四)食品攤販經營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食品的。
第八十四條 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對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職責;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三)接到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
(四)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推諉;
(五)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六)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二)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經營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達不到國家食品經營許可條件,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食品經營者。
(三)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制作銷售的食品經營者。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貯存、運輸和安全管理等活動。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政府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共治,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工作機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本轄區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等工作,確定食品安全管理員、宣傳員,協助、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農業、城市管理、公安、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林業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守法意識,提高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誠信自律,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督促會員依法生產經營。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配備與生產經營的食品、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強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和監督管理,明確問題環節和責任主體。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記錄和保存采購、加工、貯存、運輸、檢驗、銷售、召回等信息,保證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用現代信息技術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電子追溯體系,提升質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推進食品安全電子追溯系統建設,鼓勵、引導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接入電子追溯系統。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等有關機構建設追溯平臺。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如實記錄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數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稱等內容,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專用設備或者在專門區域貯存食品添加劑,并在貯存設備上或者專門區域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十五條 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委托方對委托生產的食品安全承擔法律責任,受托方對其生產行為負責。
委托方應當查驗受托方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與受托方約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應當查驗委托方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在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的,應當在恢復生產五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恢復生產前及時派人到現場進行檢查、指導。符合生產條件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七條 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擺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裝上,標注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注,清楚明顯,容易辨識。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食品生產者標注的生產日期一致。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門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銷售轉基因食品應當在轉基因食品銷售區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九條 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和自建網站銷售食品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并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資質材料;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和相關信息進行檢查,發現食品安全問題的,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一致。
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向消費者銷售食品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隨餐小票或者清單上標注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網絡平臺名稱、訂單編號等信息。
餐飲服務提供者直接向消費者配送食品的,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舉辦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交易會、展銷會前三個工作日內,將舉辦的時間、地點、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參會、參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單,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交易會、展銷會舉辦期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巡查。
第二十三條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使用安全、無害、清潔的容器、工具和設備,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證食品安全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不得為保持食品新鮮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倉儲、物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受托企業應當查驗委托方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宣傳推介的內容應當與廣告審批部門批準的內容一致,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虛假宣傳等形式誤導消費者,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責任,由舉辦者和承辦者承擔。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宣傳教育,告知舉辦者和承辦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項和相關責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地溝油整治和餐廚廢棄物的監管,嚴禁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臺賬,詳細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
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生產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條 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與其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供餐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原料采購、加工制作、清洗消毒、成品分裝和配送運輸等環節操作規范,確保供餐食品安全。
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銷售者無法提供的,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節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規定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促進食品安全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的場所,配套建設必要的給水、排污設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場所生產經營。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臨時經營區域和經營時段,允許食品攤販擺設攤點,但是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兩側二百米范圍內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第三十條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采取資金資助、獎勵等措施,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規范,督促、指導其規范生產經營。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隱患排查,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日常管理,協助處理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三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三)使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第三十四條 實行食品小作坊登記制度和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制度。登記和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一)生產加工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直接從事生產加工的從業人員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三十六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開辦者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四)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
(五)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六)擬生產的食品品種;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新投產、停產后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生產、銷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食品至少進行一次檢驗。
食品小作坊購進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查驗,如實記錄名稱、數量、供貨者名稱和聯系方式、購貨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劑;
(二)乳制品、罐頭制品、飲料等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采用非固態法發酵工藝生產的白酒;
(五)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的包裝或者容器上應當標注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系方式、登記證編號。
第四十二條 從事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進行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采取必要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無毒、無害,符合衛生和使用要求;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清洗消毒產品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四十三條 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提供經營者的身份證、聯系方式和經營場所的地址、經營食品的品種等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小餐飲、食品攤販未辦理備案的,應當教育、督促經營者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材料的,應當派人到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發放小餐飲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導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條 小餐飲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經營者的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七條 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集體托餐服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開使用,及時對餐具、飲具進行消毒;
(二)實行分餐制;
(三)每餐食品應當按照規定留樣,并作留樣記錄;
(四)不得重復使用一次性餐具、飲具;
(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水產品等高風險食品。
第四十八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保持經營區域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
第四十九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自制的生鮮乳制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三)國家和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和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目錄,向社會公布,并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進行調整。禁止生產加工和經營的食品目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評議、考核、獎懲機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實施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的食品安全加強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保障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條 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并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征求社會意見。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優化政府食品檢驗資源,建設食品安全檢驗公共平臺。
政府食品檢驗資源不足的,可以向具備法定資質的社會食品檢驗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依法設立的食品檢驗機構購買食品檢驗服務。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或者專業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抽樣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并對抽樣行為負責。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采集的影像資料以及檢驗結果可以作為作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決定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并對送檢樣品和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十九條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設立食品檢驗室,食品小作坊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的;
(二)未及時處理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的;
(三)國家或者省規定需要約談的其他情形。
拒不接受約談或者未按照約談要求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責任約談情況和按照約談要求整改情況,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記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責任約談情況和存在問題整改情況,納入對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六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摻雜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應當通過拍照、錄音、錄像、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等方式保存證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發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的緊急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暫停生產、銷售、購進相關食品和食品原料;
(二)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食用相關食品;
(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風險消除后,應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未進行登記、備案,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四章 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發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數據庫,確定信息公開共享范圍,及時向社會公開,便于公眾查詢。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公開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體內容,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公開。
屬于政府主動公開范圍的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食品風險程度,對其進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食品安全風險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責令其定期報告食品安全質量管理情況。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發布違法企業和個人名單,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的金融機構;對嚴重失信的行為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記錄。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樣檢測結果;
(二)食品安全執法檢查情況;
(三)食品安全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應急處置措施、公眾防范措施和調查處理情況;
(四)社會普遍關注的食品安全問題調查處理情況。
本省食品安全總體情況、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公布。
第七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七十二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指導、規范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產品,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三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發布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投訴分析報告,向社會披露經核實的投訴情況;發現食品經營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可以約談經營者。
第七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誠實守信的食品安全生產經營行為,依法曝光違法行為,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記錄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劑的貯存、標注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未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散裝食品未采取保證食品安全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通過第三方平臺、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未公示相關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食品交易會、展銷會,未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不一致,或者網絡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標注產品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和對食品的溫度、濕度控制不符合要求,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或者未對受托的倉儲、物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小餐飲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二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食品攤販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八十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生產加工的食品不符合衛生、無毒、無害要求,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一)小餐飲、食品攤販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條件的;
(二)小餐飲經營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列食品的;
(三)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集體托餐服務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
(四)食品攤販經營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食品的。
第八十四條 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對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職責;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三)接到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
(四)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推諉;
(五)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六)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二)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經營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達不到國家食品經營許可條件,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食品經營者。
(三)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制作銷售的食品經營者。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