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廬山管理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廬山西海風景名勝區、八里湖新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市直及駐市有關單位:
《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2014年8月11日
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促進節約用水,維護城市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等各類用戶生活、生產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直接到達用戶終端而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貯存并另行加壓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保護水源、合理開發、節約用水、保障供水、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和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市供水和節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鼓勵城市供水和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節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城市供水、水行政和衛生等行政主管劃定并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
第七條 市建設規劃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水利、衛生、價格、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和節水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規劃、建設城市應急備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編制本企業供水應急預案,并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城市供水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項目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有關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飲用水供水工程還應征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城市供水項目竣工驗收,其中涉及飲用水供水工程驗收的應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供水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單位不得自建設施供水;現有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建設情況,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貿易結算水表、凈(配)水廠、消火栓、測壓點、閥門井等設施,應當定期檢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河道管理、港監、水上公安、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要加強對水源地及水質的保護和管理。
地表水取水口所在的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面延伸100米的陸域),嚴禁向水體排放污水、建設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設項目、捕撈、停靠船只、游泳和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告示牌。
單體預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圍內及水廠、泵站、井群或單井界外30米范圍內,為城市公共供水衛生保護區,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不得修建滲水廁所和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和鋪設污水渠道。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以貿易結算水表劃分。貿易結算水表(含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
貿易結算水表一律安裝在室(戶)外公共區域,并由城市供水企業根據實際地形設置水表。房屋建筑設計按照一戶一表、戶外裝表要求,設計戶內管線、預留水表表位。水表表井中相關附件(水表、閘閥等)由用戶保護、管理。因用戶管理不善而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由用戶承擔費用,城市供水企業予以維修;因非人為因素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更換;非居民水表由用水企業或單位維護管理,或者按照自愿、協商原則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管理維護。
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由自建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按照平等、自愿、協商的原則,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維修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市政、園林等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因突發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再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城市供水企業在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和警示標志,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二十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設施。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劃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補救措施后方能實施;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消火栓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部門同意。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確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可實行特許經營。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九江市公共供水企業(市水務有限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范圍在潯陽區、廬山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及規劃新區等城市供水管道輻射區域提供城市供水服務。凡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自備水源單位不得超越單位地域向社會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抽檢,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管網末梢壓力不應低于 0.14Mpa,還應服從城市規劃對供水壓力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水,不得無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連續8小時以上停止供水的,還應當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因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停止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因水資源緊缺、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正常供水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非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公告;必要時,可以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公告。發出限制用水公告,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務標準,發布服務信息,設立查詢電話,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服務的監督,建立投訴處理制度。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用戶新裝、改裝、過戶、報停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
第三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總表進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改造,由用戶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實施。
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的建設應當采用新工藝、新技術。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表,按照貿易結算水表計量數向用戶計收水費,并及時向用戶提供繳費通知單。
用戶用水如連續三個月達不到水表額定噸數或超過水表最大流量的,供水企業可進行調整水表口徑。
用戶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分別裝表計量。不同性質的用戶因技術等客觀原因無法分別裝表計量共用水表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不同類別用水量,按照不同類別水價分別計收水費。如果協商不一致,可以提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
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等原因造成無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并及時排除故障,并按照下列規定計收水費:
按上月抄見水量測算計費;
按前三個月的平均值計費;
按換表后日用水量推算計費。
由于用戶方面的原因(如水表淹、壓、埋等)不能抄見水表,經交涉后限期整改無效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水費。對超過規定期限30日未繳納水費的用戶,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將催款通知送達用戶,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后15日內仍未繳納水費,可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用戶協商,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無正當理由拖欠兩個繳費周期未交納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向用戶暫停供水申請,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對確無正當理由未繳納水費的,應當準予暫時停止供水。被暫時停止供水的用戶繳納全部拖欠水費后,對私人用戶應當在6小時內恢復供水,單位用戶應當24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五條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異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書面答復用戶,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異議成立。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并書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及用戶。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對貿易結算水表進行定期檢定,貿易結算水表誤差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貿易結算水表計量的監督。
若用戶提出對校驗貿易結算水表,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校驗。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用戶承擔相關費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安裝水量對照水表對大、中型住宅小區的用水量及區域加壓泵房的加壓水量進行有效計量。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贏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逐步對城市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的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標準。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范圍;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四十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盜水量按照單位流量乘以盜水時間確定。能確定單位時間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其最大單位用水量和最小單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實際盜水時間計算;不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裝的盜水表徑或者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盜水天數以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每日盜水時間: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時計算;用于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8小時計算;用于工業、經營用水的按照6小時計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時計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時計算。
第四十一條 消火栓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使用,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時間通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城市道路配建消火栓的建設費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消火栓的使用水費和維護費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單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由單位承擔。居民住宅區建筑物內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有物業管理單位的,按照物業管理協議的規定承擔;無物業管理單位的,由業主承擔。
非消防部門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應當向供水企業和消防部門提出申請后方可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業交納取水設施保證金、消火栓維修費和水費。取水設施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單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指定點取水,裝表計量,水費按照生活用水價格收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江西省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或者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五)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還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國家、省及本辦法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九江市建設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2014年8月11日
九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促進節約用水,維護城市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等各類用戶生活、生產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直接到達用戶終端而將來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管道的水貯存并另行加壓再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保護水源、合理開發、節約用水、保障供水、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和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市供水和節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鼓勵城市供水和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節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城市供水、水行政和衛生等行政主管劃定并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
第七條 市建設規劃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水利、衛生、價格、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和節水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規劃、建設城市應急備用水源,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編制本企業供水應急預案,并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城市供水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項目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有關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飲用水供水工程還應征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城市供水項目竣工驗收,其中涉及飲用水供水工程驗收的應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供水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單位不得自建設施供水;現有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建設情況,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貿易結算水表、凈(配)水廠、消火栓、測壓點、閥門井等設施,應當定期檢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河道管理、港監、水上公安、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要加強對水源地及水質的保護和管理。
地表水取水口所在的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和取水點一側的灘地以及迎水面堤腳向背面延伸100米的陸域),嚴禁向水體排放污水、建設與供水設施無關的建設項目、捕撈、停靠船只、游泳和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告示牌。
單體預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圍內及水廠、泵站、井群或單井界外30米范圍內,為城市公共供水衛生保護區,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不得修建滲水廁所和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和鋪設污水渠道。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以貿易結算水表劃分。貿易結算水表(含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
貿易結算水表一律安裝在室(戶)外公共區域,并由城市供水企業根據實際地形設置水表。房屋建筑設計按照一戶一表、戶外裝表要求,設計戶內管線、預留水表表位。水表表井中相關附件(水表、閘閥等)由用戶保護、管理。因用戶管理不善而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由用戶承擔費用,城市供水企業予以維修;因非人為因素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更換;非居民水表由用水企業或單位維護管理,或者按照自愿、協商原則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管理維護。
自建設施供水的供水設施由自建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按照平等、自愿、協商的原則,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維修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市政、園林等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因突發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再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城市供水企業在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和警示標志,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二十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設施。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規劃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補救措施后方能實施;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消火栓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部門同意。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確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可實行特許經營。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九江市公共供水企業(市水務有限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范圍在潯陽區、廬山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及規劃新區等城市供水管道輻射區域提供城市供水服務。凡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自備水源單位不得超越單位地域向社會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抽檢,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抽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企業,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管網末梢壓力不應低于 0.14Mpa,還應服從城市規劃對供水壓力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水,不得無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連續8小時以上停止供水的,還應當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因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停止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因水資源緊缺、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正常供水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非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公告;必要時,可以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公告。發出限制用水公告,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并公布供水服務標準,發布服務信息,設立查詢電話,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服務的監督,建立投訴處理制度。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用戶新裝、改裝、過戶、報停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改變用水性質,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
第三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總表進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改造,由用戶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實施。
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的建設應當采用新工藝、新技術。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表,按照貿易結算水表計量數向用戶計收水費,并及時向用戶提供繳費通知單。
用戶用水如連續三個月達不到水表額定噸數或超過水表最大流量的,供水企業可進行調整水表口徑。
用戶用水量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分別裝表計量。不同性質的用戶因技術等客觀原因無法分別裝表計量共用水表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不同類別用水量,按照不同類別水價分別計收水費。如果協商不一致,可以提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
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等原因造成無法抄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并及時排除故障,并按照下列規定計收水費:
按上月抄見水量測算計費;
按前三個月的平均值計費;
按換表后日用水量推算計費。
由于用戶方面的原因(如水表淹、壓、埋等)不能抄見水表,經交涉后限期整改無效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水費。對超過規定期限30日未繳納水費的用戶,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將催款通知送達用戶,用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后15日內仍未繳納水費,可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用戶協商,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無正當理由拖欠兩個繳費周期未交納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向用戶暫停供水申請,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對確無正當理由未繳納水費的,應當準予暫時停止供水。被暫時停止供水的用戶繳納全部拖欠水費后,對私人用戶應當在6小時內恢復供水,單位用戶應當24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五條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異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書面答復用戶,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異議成立。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確認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并書面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及用戶。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對貿易結算水表進行定期檢定,貿易結算水表誤差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貿易結算水表計量的監督。
若用戶提出對校驗貿易結算水表,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校驗。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用戶承擔相關費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安裝水量對照水表對大、中型住宅小區的用水量及區域加壓泵房的加壓水量進行有效計量。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贏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逐步對城市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的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標準。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范圍;
(三)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第四十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盜水量按照單位流量乘以盜水時間確定。能確定單位時間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其最大單位用水量和最小單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實際盜水時間計算;不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裝的盜水表徑或者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盜水天數以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每日盜水時間: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時計算;用于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8小時計算;用于工業、經營用水的按照6小時計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時計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3小時計算。
第四十一條 消火栓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使用,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時間通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城市道路配建消火栓的建設費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消火栓的使用水費和維護費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單位配建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由單位承擔。居民住宅區建筑物內的消火栓的水費和維護費,有物業管理單位的,按照物業管理協議的規定承擔;無物業管理單位的,由業主承擔。
非消防部門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應當向供水企業和消防部門提出申請后方可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業交納取水設施保證金、消火栓維修費和水費。取水設施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單位,其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指定點取水,裝表計量,水費按照生活用水價格收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江西省生活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或者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五)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還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國家、省及本辦法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九江市建設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