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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安辦 市食藥監局關于印發《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成食安辦[2017]28號)

   2017-06-06 244
核心提示:各區(市)縣食安辦、食藥監局: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成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
各區(市)縣食安辦、食藥監局: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成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第23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成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5月31日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生產經營行為,促進食品行業健康發展,保障公眾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成都市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攤販等小規模個體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個體食品生產加工者。
 
  食品小經營店(食品銷售),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專營或兼營食品,經營場所面積不超過100平方米,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食品小經營店(餐飲服務),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即時制作加工食品并提供餐飲服務,加工和經營場所面積不超過150平方米,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農村自辦群體性宴席專業加工服務者按照食品攤販進行管理。農村自辦群體性宴席專業加工服務者,是指應農村自辦群體性宴席舉辦者要求上門提供宴席加工服務活動的隊伍或個人。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并承諾遵守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備案證或登記卡。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違反城市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工商管理、質量監督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進行管理。
 
  第五條  各區(市)縣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研究落實具體措施,鼓勵、支持、引導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集中經營、規范管理,主動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不斷提高食品質量,積極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鼓勵行業協會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行業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督促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依法規范生產經營。
 
  第七條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實行以信息化為基礎的網格監管制度,科學劃分監管網格,定期開展巡查并公開巡查結果。
 
  第八條  市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指導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監管平臺,各區(市)縣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及時將備案或登記信息上傳到平臺。鼓勵、支持區(市)縣食品監督行政部門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攤販進行監管。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生產經營者應認真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承諾其生產經營行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要求。各區(市)縣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并公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和失信懲戒制度,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失信情況納入黑名單管理,及時向社會公開,并加大日常監督檢查頻次。
 
  第十條  各區(市)縣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參照《成都市食品生產經營風險分級管理辦法(試行)》,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實行風險分級管理,建立完善監管檔案。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依法履行索證索票義務,并保存相關憑證。鼓勵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實現食品安全全程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應當依法經營,并在經營場所或攤位醒目位置懸掛備案證或登記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承諾書和食品安全監督公示牌等。
 
  第十三條  鼓勵食品小經營店(餐飲服務)公開食品加工過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來源,公布餐廚垃圾流向等信息。
 
  第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審查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不得允許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進入本平臺銷售食品。
 
  第十五條  現場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或小經營店,制售項目屬于《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熱食類、冷食類、生食類、糕點類、自制飲品、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制售主體按照食品小經營店進行備案。不符合六類情形的,按照食品小作坊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市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各地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目錄。縣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目錄,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級食品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食品小經營店與開放式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應在25米以上,并設置在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范圍之外。
 
  第十八條  開設食品小經營店(餐飲服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不得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如發生餐飲服務業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根據《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相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對食品攤販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指導并支持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確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和時段,并提供人員、經費等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條例》的規定,及時確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布。
 
  幼兒園、中小學周邊直線距離200米范圍內,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第二十條  各區(市)縣食品監督、教育、建設等部門發現未登記或未按照確定時段進入確定區域經營的食品攤販,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通報。發現食品攤販未按照確定時段進入確定區域經營的,還需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門通報。
 
  對未按照確定時段進入確定區域經營的食品攤販,根據《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相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農村自辦群體性宴席舉辦者、專業加工服務者是農村自辦群體性宴席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舉辦或者承辦的農村自辦群體性宴席食品安全負責,各自承擔農村自辦群體性宴席食物中毒和食源性傳染病事件的相關法律責任。鼓勵農村自辦群體性宴席舉辦者和承辦者之間、承辦者和廚師等加工制作人員之間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細化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區(市)縣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根據《條例》規定開展首次現場監督檢查,根據《條例》規定并參照《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對在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區(市)縣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抽樣檢驗,及時對檢驗不合格食品進行處置,并定期公布監督檢驗結果。
 
  各區(市)縣食品監督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時,被抽樣檢驗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應當配合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檢樣品的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相關票證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各區(市)縣食品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以方便群眾查詢的方式及時公開備案證或登記卡的發放、變更、續期及注銷信息。
 
  第二十五條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食品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從業人員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積極探索有效的培訓模式。
 
  第二十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新聞媒體和個人通過12331投訴舉報熱線或食品監督行政部門的電子郵箱、微博、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對提供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舉報人,依照《成都市食品藥品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試行)》給予獎勵,并簡化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小額舉報獎勵申領程序。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區(市)縣政府通過購買公共管理和社會服務方式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允許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進入本平臺銷售食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食品小經營店與污染源直線距離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 依據《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處置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食品安全事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7年6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二年。
 
  本實施細則由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地區: 四川 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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