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現將《湖北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4年4月10日
湖北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審批事項的科學化、標準化和動態化管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和《湖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審批事項的新設、取消、調整和公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事項包含本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審批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委托或下放本省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包括行政許可事項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第三條行政審批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部門或雙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列入實施地人民政府的《目錄》。
行政審批的實施、監督和公開等應當以《目錄》為依據,未納入《目錄》的事項,任何部門不得實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審改辦)是《目錄》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級《目錄》管理工作,對行政審批事項組織清理、編制目錄、動態管理、發布信息、統計分析、考核評估及日常監管等。
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機關的職責審查工作,并結合行政體制改革和機構改革對行政審批事項提出調整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和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政務服務中心(大廳)管理機構負責本級《目錄》納入集中審批的行政審批事項的規范實施。
各行政審批機關根據《目錄》開展本單位行政審批工作。
第五條《目錄》實行分級管理和統一監管。審改辦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和調整《目錄》,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涉密事項除外)。
下一級審改辦要將《目錄》及相關信息報上一級審改辦備案,上一級審改辦應當對《目錄》及相關信息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處理和糾正。
第六條《目錄》應當包括行政審批事項編碼、事項名稱、子項名稱、審批部門、審批類別、設定依據、審批條件、審批程序、法定期限、承諾期限、申請材料、示范文本、聯系方式等要素和內容。涉及收費的,應當明確收費依據和標準;涉及前置審批的應當明確前置審批事項名稱和實施機關。
對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制定標準化實施辦法和后續監督管理辦法。標準化實施辦法和后續監督管理辦法的規范,由省審改辦另行制定。
第七條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必須嚴格依法設定。省人民政府原則上不新設行政審批事項,市、縣人民政府禁止新設行政審批事項,切實防止邊減邊增、明減暗增。
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擬新設、調整或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起草單位和審查機關要深入調查研究,加強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審查論證,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同時征求省審改辦的意見。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不得納入《目錄》:
(一)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的投資活動,除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二)對人員能力水平評價的事項,除提供公共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職業,確需設定行政許可的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三)對確需設定企業、個人資質資格的事項,除設定基礎資質資格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四)中介服務機構所代理的事項最終需由行政審批機關許可的,對該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五)對產品實施行政許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外,不得對生產該產品的企業設定行政許可;
(六)通過對產品大類設定行政許可能夠實現管理目的的,對產品子類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七)通過嚴格執行現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夠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八)通過技術標準、管理規范能夠有效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九)對同一事項,由一個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設定由其他行政審批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對可以由一個行政審批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征求其他行政審批機關意見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十)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十一)通過修改現行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能夠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十二)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不得以非行政許可審批為名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十三)其他不得納入《目錄》的情形。
第九條《目錄》中的行政審批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取消或調整:
(一)上級人民政府予以取消或調整的,或設定依據已經失效、廢止或修改的;
(二)市場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三)通過制定行業標準或事后監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
(四)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該審批職能可由一個部門承擔的,因行政審批機關職能變更調整由其他部門實施的;
(五)行政審批事項要素變更調整的;
(六)直接面向基層、量大面廣、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經濟社會事項,下放審批層級的;
(七)其他應予以取消或調整的情形。
第十條行政審批機關擬新設、取消、調整或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應當及時向本級審改辦提出申請。
行政審批機關實施依據有關規定新設的行政審批,應當在正式實施行政審批的40個工作日前,向本級審改辦提出申請;各級人民政府予以取消、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以及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法定依據已經失效、廢止或調整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決定頒布后,或設定依據失效、廢止或調整后2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審改辦提出申請;因機構職能調整等原因需調整審批機關的,在調整事由發生后10個工作日內,由新行政審批機關商原行政審批機關報本級審改辦備案。
本級審改辦應在收到行政審批機關的申請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復雜事項,應當會同機構編制、法制、監察等部門進行聯合審查。
第十一條《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各級審改辦應當在行政審批事項新設、取消、調整或變更等情況核準后的10個工作日內及時更新《目錄》及相關信息,并報上一級審改辦備案。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同步更新本單位《目錄》及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建立全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動態管理系統,實現對行政審批事項新設、取消、調整或變更過程和結果的信息化管理。全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動態管理系統,由省審改辦統一管理,實現省、市、縣三級《目錄》信息和資源交換共享。
第十三條《目錄》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審改辦以及各行政審批機關門戶網站和受理行政審批申請的辦公地點公布,完善行政審批查詢系統,保障行政相對人知情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建立行政審批事項后評估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納入目標考核評價體系。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后評估,每年年底前將行政審批事項的運行、監管、有關中介組織服務、社會評價以及對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的落實情況等,報送本級審改辦,由本級審改辦匯總分析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時抄報上一級審改辦。行政審批機關根據評估結果,需要調整或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審改辦應當會同機構編制、法制、監察等部門定期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評估,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或行政相對人反響強烈的行政審批事項,及時提出清理意見,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各級審改辦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審批的設定依據、審批部門、審批程序、審批條件、審批期限和收費情況等進行監督。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審改辦在監督過程中發現問題應當依法處理、及時糾正,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就行政審批事項的新設、取消、調整以及行政審批事項的組織實施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行政審批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舉報。
審改辦和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制度、暢通渠道,通過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依法反饋辦理情況、告知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行政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湖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等法律法規嚴格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審改辦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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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0日
湖北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審批事項的科學化、標準化和動態化管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關于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和《湖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審批事項的新設、取消、調整和公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事項包含本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審批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委托或下放本省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包括行政許可事項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第三條行政審批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部門或雙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列入實施地人民政府的《目錄》。
行政審批的實施、監督和公開等應當以《目錄》為依據,未納入《目錄》的事項,任何部門不得實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審改辦)是《目錄》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級《目錄》管理工作,對行政審批事項組織清理、編制目錄、動態管理、發布信息、統計分析、考核評估及日常監管等。
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機關的職責審查工作,并結合行政體制改革和機構改革對行政審批事項提出調整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和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政務服務中心(大廳)管理機構負責本級《目錄》納入集中審批的行政審批事項的規范實施。
各行政審批機關根據《目錄》開展本單位行政審批工作。
第五條《目錄》實行分級管理和統一監管。審改辦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和調整《目錄》,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涉密事項除外)。
下一級審改辦要將《目錄》及相關信息報上一級審改辦備案,上一級審改辦應當對《目錄》及相關信息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處理和糾正。
第六條《目錄》應當包括行政審批事項編碼、事項名稱、子項名稱、審批部門、審批類別、設定依據、審批條件、審批程序、法定期限、承諾期限、申請材料、示范文本、聯系方式等要素和內容。涉及收費的,應當明確收費依據和標準;涉及前置審批的應當明確前置審批事項名稱和實施機關。
對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制定標準化實施辦法和后續監督管理辦法。標準化實施辦法和后續監督管理辦法的規范,由省審改辦另行制定。
第七條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必須嚴格依法設定。省人民政府原則上不新設行政審批事項,市、縣人民政府禁止新設行政審批事項,切實防止邊減邊增、明減暗增。
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擬新設、調整或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起草單位和審查機關要深入調查研究,加強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審查論證,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同時征求省審改辦的意見。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不得納入《目錄》:
(一)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的投資活動,除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二)對人員能力水平評價的事項,除提供公共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職業,確需設定行政許可的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三)對確需設定企業、個人資質資格的事項,除設定基礎資質資格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四)中介服務機構所代理的事項最終需由行政審批機關許可的,對該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五)對產品實施行政許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外,不得對生產該產品的企業設定行政許可;
(六)通過對產品大類設定行政許可能夠實現管理目的的,對產品子類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七)通過嚴格執行現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夠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八)通過技術標準、管理規范能夠有效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九)對同一事項,由一個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設定由其他行政審批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對可以由一個行政審批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征求其他行政審批機關意見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十)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十一)通過修改現行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能夠解決的事項,不得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十二)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不得以非行政許可審批為名變相設定行政許可;
(十三)其他不得納入《目錄》的情形。
第九條《目錄》中的行政審批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取消或調整:
(一)上級人民政府予以取消或調整的,或設定依據已經失效、廢止或修改的;
(二)市場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三)通過制定行業標準或事后監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
(四)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該審批職能可由一個部門承擔的,因行政審批機關職能變更調整由其他部門實施的;
(五)行政審批事項要素變更調整的;
(六)直接面向基層、量大面廣、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經濟社會事項,下放審批層級的;
(七)其他應予以取消或調整的情形。
第十條行政審批機關擬新設、取消、調整或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應當及時向本級審改辦提出申請。
行政審批機關實施依據有關規定新設的行政審批,應當在正式實施行政審批的40個工作日前,向本級審改辦提出申請;各級人民政府予以取消、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以及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法定依據已經失效、廢止或調整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決定頒布后,或設定依據失效、廢止或調整后2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審改辦提出申請;因機構職能調整等原因需調整審批機關的,在調整事由發生后10個工作日內,由新行政審批機關商原行政審批機關報本級審改辦備案。
本級審改辦應在收到行政審批機關的申請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復雜事項,應當會同機構編制、法制、監察等部門進行聯合審查。
第十一條《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各級審改辦應當在行政審批事項新設、取消、調整或變更等情況核準后的10個工作日內及時更新《目錄》及相關信息,并報上一級審改辦備案。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同步更新本單位《目錄》及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建立全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動態管理系統,實現對行政審批事項新設、取消、調整或變更過程和結果的信息化管理。全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動態管理系統,由省審改辦統一管理,實現省、市、縣三級《目錄》信息和資源交換共享。
第十三條《目錄》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審改辦以及各行政審批機關門戶網站和受理行政審批申請的辦公地點公布,完善行政審批查詢系統,保障行政相對人知情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建立行政審批事項后評估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納入目標考核評價體系。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后評估,每年年底前將行政審批事項的運行、監管、有關中介組織服務、社會評價以及對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的落實情況等,報送本級審改辦,由本級審改辦匯總分析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時抄報上一級審改辦。行政審批機關根據評估結果,需要調整或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審改辦應當會同機構編制、法制、監察等部門定期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評估,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或行政相對人反響強烈的行政審批事項,及時提出清理意見,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各級審改辦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行政審批機關實施行政審批的設定依據、審批部門、審批程序、審批條件、審批期限和收費情況等進行監督。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審改辦在監督過程中發現問題應當依法處理、及時糾正,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就行政審批事項的新設、取消、調整以及行政審批事項的組織實施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行政審批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舉報。
審改辦和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制度、暢通渠道,通過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依法反饋辦理情況、告知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行政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湖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等法律法規嚴格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審改辦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