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餐飲服務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工作的管理,提高其守法意識、知識水平和操作技能,預防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餐飲服務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食堂,下同)的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考核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市2000m2以上的餐飲服務單位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工作的指導及其監督管理。
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餐飲服務單位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工作的指導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餐飲服務單位負責人;
(二)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行政總廚或廚師長;
(四)食品原料采購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五)餐飲行業關鍵環節食品加工操作人員;
(六)其他崗位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
前款前五項所列人員為重點培訓考核人員。
第六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包括下列形式:
(一)餐飲服務經營單位自行組織的;
(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組織的;
(三)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委托的符合規定的培訓機構組織的。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前款所列之一的食品安全培訓。
第七條 食品安全培訓內容應當包括與餐飲服務有關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標準、食品安全基礎知識和食品加工操作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等。
第八條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上崗前的初次培訓和在崗期間的每年繼續教育培訓,培訓內容應納入監管部門和其所在單位的年度培訓計劃中,培訓情況應當有記錄。
第九條 負責組織培訓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檔案內容包括:歷次培訓時間、學時數、培訓地點、培訓材料、授課人及其職務或職稱、培訓對象花名冊、考試試題、個人考試成績等。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培訓工作進行考核。
第十條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憑培訓記錄,參加食品藥品監管局或者食品藥品監管局委托的考核機構組織的統一的食品安全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局發放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建立轄區內餐飲服務單位重點人員培訓和考核信息庫。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對餐飲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應將企業培訓情況納入檢查范圍,督促、指導企業開展內部員工培訓;必要時可以對從業人員的食品安全法規、知識和技能的掌握情況進行現場考核。
經現場考核發現餐飲服務從業人員的食品安全法規、知識和技能掌握不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所在單位加強對上述人員的培訓。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該單位抽取該單位30%以上的重點培訓考核人員,在一個月內參加食品藥品監管機構或相關培訓機構的培訓,并重新參加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食品安全考核:
(一)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十二個月內累計受到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
(三)經現場考核發現該單位關鍵崗位人員的食品安全法規、知識和技能掌握情況較差的。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單位安排未經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合格的人員上崗或者未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組織有關人員在一個月內重新參加食品安全考核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對該單位的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可以依法從重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餐飲服務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食堂,下同)的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考核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負責本市2000m2以上的餐飲服務單位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工作的指導及其監督管理。
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餐飲服務單位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工作的指導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餐飲服務單位負責人;
(二)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行政總廚或廚師長;
(四)食品原料采購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五)餐飲行業關鍵環節食品加工操作人員;
(六)其他崗位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
前款前五項所列人員為重點培訓考核人員。
第六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食品安全培訓包括下列形式:
(一)餐飲服務經營單位自行組織的;
(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組織的;
(三)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委托的符合規定的培訓機構組織的。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前款所列之一的食品安全培訓。
第七條 食品安全培訓內容應當包括與餐飲服務有關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標準、食品安全基礎知識和食品加工操作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等。
第八條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上崗前的初次培訓和在崗期間的每年繼續教育培訓,培訓內容應納入監管部門和其所在單位的年度培訓計劃中,培訓情況應當有記錄。
第九條 負責組織培訓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檔案內容包括:歷次培訓時間、學時數、培訓地點、培訓材料、授課人及其職務或職稱、培訓對象花名冊、考試試題、個人考試成績等。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培訓工作進行考核。
第十條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憑培訓記錄,參加食品藥品監管局或者食品藥品監管局委托的考核機構組織的統一的食品安全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局發放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建立轄區內餐飲服務單位重點人員培訓和考核信息庫。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對餐飲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應將企業培訓情況納入檢查范圍,督促、指導企業開展內部員工培訓;必要時可以對從業人員的食品安全法規、知識和技能的掌握情況進行現場考核。
經現場考核發現餐飲服務從業人員的食品安全法規、知識和技能掌握不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所在單位加強對上述人員的培訓。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該單位抽取該單位30%以上的重點培訓考核人員,在一個月內參加食品藥品監管機構或相關培訓機構的培訓,并重新參加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食品安全考核:
(一)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十二個月內累計受到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
(三)經現場考核發現該單位關鍵崗位人員的食品安全法規、知識和技能掌握情況較差的。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單位安排未經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合格的人員上崗或者未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組織有關人員在一個月內重新參加食品安全考核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對該單位的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可以依法從重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