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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試行)(2011年修正本)

   2013-07-17 262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變更延續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第四條  本省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以下簡稱許可機關),《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由許可機關負責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職能機構承擔。

  第五條  食品流通許可的受理、審核、發放應當進入行政審批或登記注冊大廳,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  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依法從事食品經營,承擔食品安全責任。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登記注冊機構依據核發的《食品流通許可證》許可項目,在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中予以標注,嚴格按照《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核準的事項,不做任何更改,進行相關經營范圍的登記。

  法律、法規對食品攤販以及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區域內《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工作。

  未設區的濟源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區域內《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能實施食品流通許可管轄的區域或范圍,由所屬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管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托直屬機構在其管轄區域或管轄范圍內實施食品流通許可。受委托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屬機構在委托范圍內,以所屬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名義實施食品流通許可。

  第十一條  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區域內食品流通許可的領導、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全省食品流通許可的領導、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能解決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請示后15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前款的規定的范圍內,進一步明確對乳制品經營者的資質要求。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食品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身份證明;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六)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食品流通安全承諾書》。承諾保證遵守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及相關食品安全標準規范;經營管理工作人員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限制情形。

  申請人委托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者在經營項目中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還需提交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不使用名稱的個體工商戶不需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新設立食品流通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的投資人為許可申請人;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為許可申請人;企業分支機構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為許可申請人;個人新設申請或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業主為許可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十六條  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七條  企業的分支機構從事食品經營,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

  同一商場、超市內獨立辦理營業執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分別依法申請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后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許可機關可要求其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事項相關的內容:

  (一)食品流通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三)《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許可機關的通信地址、咨詢聯系電話、監督投訴電話。

  第四章  審查與批準

  第二十一條 食品流通許可事項包括經營場所、負責人、許可范圍等內容。

  食品流通許可事項中的許可范圍,包括經營項目和經營方式。經營項目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乳制品(含嬰幼兒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嬰幼兒配方乳粉)四種類別核定,其中乳制品(含嬰幼兒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嬰幼兒配方乳粉)只能核定一項;經營方式按照批發、零售、批發兼零售三種類別核定。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及本辦法的要求。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

  許可機關受理申請人的的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在5日內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實地核查。

  受理審查人員在書面審查和現場核查后,在《食品流通許可審核意見表》中簽署是否準予許可的審查意見,連同《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報許可機關負責人核準。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一)申請許可范圍中經營方式為批發或批發兼零售的;

  (二)申請的經營項目中含“乳制品”的;

  (三)公眾申訴、舉報或者其他部門通報,認為申請人不具備許可條件的;

  (四)申請人涉嫌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許可機關認為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許可機關進行現場核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證件,申請人和食品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現場核查應當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由核查人員出具核查意見并簽字。

  第二十五條  對申請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許可申請予以受理的,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

  許可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許可機關作出的準予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

  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五章  變更與注銷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其他與變更事項相關的證明文件材料。

  食品經營者變更名稱和主體類型等登記事項的,應在登記機關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變更,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加蓋經營者印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并提供營業執照原件交許可機關核對。

  第三十一條  許可機關經審查,作出準予許可變更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變更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有效期與原食品流通許可證一致。

  第三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換發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但發證年份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食品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取得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被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流通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并發布注銷公告。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許可機關受理注銷申請后,經審核依法作出準予注銷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許可通知書》,繳銷《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遺失或損毀《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補辦申請書》;

  (二)刊登《食品流通許可證》遺失并聲明作廢公告的報紙報樣或已損毀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原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尚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經營者不需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其他相關材料。

  許可機關經審查批準后,在20日內發放補辦的《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六章  許可證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第三十九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載明:名稱、經營場所、許可范圍、主體類型、負責人、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及發證日期等內容。

  第四十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由兩個字母+十六位數字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區劃代碼+兩位發證年份+一位主體性質+六位順序號碼+一位計算機校驗碼。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具體編號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號編制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許可證載明的經營場所應當具體核定到門牌號,核定為“××市(縣)××區(鄉鎮)××街(路)、村××號”。農村地址沒有門牌號的,將經營場所核定為“××村××組”。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食品經營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許可證》;

  (二)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經營要求的,經營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經營者是否立即停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經營者是否依法辦理;

  (三)食品流通許可證事項發生變化,經營者是否依法變更許可或者重新申請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

  (四)有無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轉讓《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行為;

  (五)聘用的從業人員有無健康證明材料;

  (六)在食品貯存、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有無確保食品質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食品經營者建立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對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經營者簽字確認后歸檔。

  第四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時,應當按照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的有關規定,審查《食品流通許可證》是否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對《食品流通許可證》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的,登記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據《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食品經營者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被依法注銷、撤銷、吊銷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注銷、撤銷、吊銷許可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與登記機關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情況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許可機關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撤銷、注銷、吊銷食品流通許可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責令被撤銷、注銷、吊銷食品流通許可的經營者辦理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登記機關在食品流通許可有效期內吊銷、注銷食品經營者營業執照的,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注銷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的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許可。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檔案。

  借閱、抄錄、攜帶、復制檔案資料的,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檔案資料。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與同級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部門的工作聯系,及時通報有關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原許可證繼續有效。原許可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經許可機關審核后,繳銷《食品衛生許可證》,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并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監督檢查。

  對《食品衛生許可證》繼續有效的食品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實施食品流通許可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相關申請文書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統一式樣,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印制、發放和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未制定統一式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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