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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津政令第063號)【2008-04-30廢止】

   2011-10-18 739
核心提示: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 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的正常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 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的正常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業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供水管理處負責城市供水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六條 在供水企業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腳外30米范圍內,預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圍內,水廠、泵站、井群或單井界外30米范圍內,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級衛生保護區。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 水利、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 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并達到供水資質標準的方可并網通水。

第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 應當具備城市供水條件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供水項目,按照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應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督察體系,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督察并將結果定期向社會公示。

城市供水企業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上報工作。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按注冊水表的計量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水費標準收取水費。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制定或隨意提高水費標準。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供用水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按合同約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跑水、 漏水事故,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立即派人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采取應急措施,搶修后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予配合。供水企業在搶修或維修供水設施時應對現場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道路維護單位接到供水企業修復的通知后,應當及時修復路面。供水企業應按有關規定交納道路修復費。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因自身責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 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 凈化工、管道工、設備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作業。

從事產水、化驗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及清洗消毒人員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體檢,確保無傳染疾病。

第十五條 用戶用水應當實行分類計量。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類別計收水費,或由供水企業按不同性質用水量確定比例收取水費。用戶改變用水性質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用戶必須按規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 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新裝、 改裝、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變更戶名、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交納相應費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應按有關規定交納自來水增容費。 對停用水超過6個月未辦理停用水手續的,供水企業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設施,用戶需要恢復用水時,應重新辦理安裝手續。

第十八條 用戶有義務節約用水和保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現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跑、漏水,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或用水設施產權單位。供水企業或用水設施產權單位在接到通知后應盡快恢復。

第十九條 非消防部門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 應當向供水企業和消防部門申請領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證》,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業交納取水設施保證金、消火栓維修費和水費。停止使用消火栓時,應及時退還《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設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設施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用戶需要安裝無表防險設施的, 應向所在區、縣公安部門申請,經批準后向供水企業辦理安裝手續并交納防險準備費。

用戶不得擅自開封啟動無表防險設施,需要試驗內部消防設施的,應通知供水企業派人啟封。發生火災時,用戶自行啟動無表防險設施,滅火后應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重新鉛封。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消防部門應隨時統計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業報送消防用水量,公安消防部門生活及沖洗車輛用水應另行安裝計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啟用消火栓。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按戶結算水費的, 供水企業應與供用水設施的產權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簽訂管理維修合同,并按合同約定執行。

供水企業未按戶結算水費的,結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由所屬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供水企業應定期檢查維修。結算水表以內的供用水設施由房屋產權人或受其委托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維修。

第二十三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離防護范圍內,禁止建造房屋和構筑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種植喬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動。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距離防護范圍內搭蓋棚亭,種植花灌木和草坪等,應征得供水企業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修和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規定的安全距離范圍內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類設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業不負賠償責任,但在施工前應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遷、 動用、改裝、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不準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實行間接抽水加壓。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六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的管道或內部用水系統不準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需要連接時,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驗收同意后方可連接。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連接的用戶,應向供水企業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新建、 擴建、改造的建筑物水壓要求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壓合格標準時,應設置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與設備、材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建設單位應將二次供水工程設計方案及供水企業對設計方案的意見向市供水管理處備案。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負責組織供水企業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水企業不得供水。建設單位應將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向市供水管理處備案。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沒有二次供水設施或設施不合格造成用水困難的,由房屋產權人補建或改造二次供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水質合格。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發現水質已受污染應及時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應經專業檢測單位對水質進行檢測,并將結果予以公示。

市供水管理處應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條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 應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市供水管理處備案:

(一)營業執照中有相應的經營項目;

(二)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件;

(三)有不少于4人的專業清洗消毒人員,并持有健康證明;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相關標準的清洗消毒設備、工具與藥劑。

第三十條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供水設備的清洗、 消毒所使用的清潔用具、清洗劑、除垢劑、消毒劑等必須是經檢驗合格的產品。

二次供水設施的水質檢驗、清洗、消毒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價格收費。

第三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 安裝、管理規范由市建設管理委員會制定并發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衛生保護區范圍內, 私搭亂蓋、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從事養殖業污染水質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水利、環保、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市建設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 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壓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修復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市建設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并可對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未取得城市供水關鍵崗位上崗合格證上崗作業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市建設管理委員會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交納水費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設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或擅自動用、 損壞消火栓的,責令賠償損失,并可按照實際損失的1倍至3倍處以罰款;

(八) 二次供水設施的水質不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的, 處5000元以下罰款;

(九)應當建設而未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或者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供水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 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或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在一定時期內停止對其供水。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破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阻礙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檢修、維修、驗表、收費等正常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5年1月25日發布、1997年12月7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同時廢止。



 
地區: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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