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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決定(津政令第74號)

   2011-10-18 349
核心提示: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作如下修改: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 須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在開業后3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同時領取清真標志牌。”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和領取清真標志牌,須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單位從業人員總數及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名單、身份證復印件;

(二)單位領導成員中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的身份證及任聘書復印件;

(三)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業主的身份證復印件;

(四)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書面材料。”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清真標志牌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不按規定領取、懸掛清真標志牌的,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準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生產清真肉類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從本市進貨進料的,須從持有清真標志牌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從外地進貨進料的,亦須從持有相應清真食品證明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清真標志牌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制,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發放。

本辦法發布前有關單位和個人制作、懸掛的清真標志牌遂予廢止。”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讓、轉借清真標志牌。”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于違反本辦法且不聽勸阻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發出書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標志牌,同時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管理,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規范和繁榮民族食品市場,根據國務院批準由國家民委發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 系指符合回、維吾爾、哈薩克、東鄉、柯爾克孜、撒拉、塔吉克、烏孜別克、保安、塔塔爾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飲食習慣的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 儲存、運輸、經銷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和區、 縣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工商、衛生、勞動和商業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10%; 經銷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15%; 餐飲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20%;

(二)單位領導成員中,應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三)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業主本人,必須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操作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裝必須標有明顯"清真"字樣;

(六)經銷清真食品的攤位、柜臺、店堂必須與經銷非清真食品的攤位、柜臺、店堂保持一定距離,經銷人員不得混崗、串崗;

(七)必須制定確保清真的具體措施,并經常向從業人員進行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教育。

清真食品專營市場,不得經銷非清真食品。

第六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 須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在開業后3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同時領取清真標志牌。

第七條 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和領取清真標志牌,須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單位從業人員總數及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名單、身份證復印件;

(二)單位領導成員中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的身份證及任聘書復印件;

(三)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業主的身份證復印件;

(四)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書面材料。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將清真標志牌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不按規定領取、懸掛清真標志牌的,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準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條 生產清真肉類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 從本市進貨進料的,須從持有清真標志牌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從外地進貨進料的,亦須從持有相應清真食品證明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

第十條 清真標志牌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制, 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發放。

本辦法發布前有關單位和個人制作、懸掛的清真標志牌遂予廢止。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 出讓、轉借清真標志牌。

第十二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且不聽勸阻的,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發出書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標志牌,同時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 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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