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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蘇工商食〔2011〕194號)

   2013-04-19 605
核心提示:  省各直屬工商行政管理局:  現將《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你們結合各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

  省各直屬工商行政管理局:

  現將《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你們結合各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省食品流通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乳制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食品流通經營者),應當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許可范圍內的食品經營活動,并承擔食品安全責任。

  下列情形無需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一)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二)   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三)   銷售食用農產品;

  (四)   經營保健食品;

  (五)   經營食品添加劑;

  (六)   鐵路運營區域內經營食品;

  (七)   只提供食品倉儲、運輸服務;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情形。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管理機關。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經營許可的實施機關,負責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受理、審核及發放。具體的許可發放權限,由省各直屬局結合本地實際確定。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托基層工商分局(所)進行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受理、審核及發放。

  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張家港保稅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受理、審核及發放。

  第四條 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條件實行食品經營安全責任承諾制度,申請人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章  許可申請

  第五條  食品經營者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具有與其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稱許可機關)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立食品準入、經營、退市、衛生管理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與食品包裝、貯存、經營相適應的場所,保持環境整潔,并與個人生活空間分隔,距離暴露垃圾堆(場)、坑式廁所、糞池等污染源直線距離25米以上;

  (三)食品經營場所不得同時經營獸藥、農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產品;

  (四)按照“生熟分開”的原則設定散裝食品銷售區域。生、熟食品銷售地點應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在同一區域內銷售,防止交叉污染;

  (五)綜合性商場(店)必須劃定食品經營區域(專柜);

  (六)散裝食品的銷售區域應具有明顯的區分或隔離標志;

  (七)乳制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或參與電子信息追溯系統;其中,需要低溫保存的乳制品,應當配備冷藏設備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八)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貯存、運輸等必要條件;

  (九)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要求。

  第七條  同一食品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地址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分別申領流通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書》;

  (二)登記機關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名稱變更預留通知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五)食品安全管理員的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

  (六)經營場所證明;

  (七)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八)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九)對于已經設立的經營者申請從事乳制品經營的,應當提交包含開戶名和賬號的銀行開戶信息證明;

  (十)許可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延續、變更與注銷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原食品流通許可內容(包括名稱、食品貯存、包裝、經營場所、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員、許可范圍)及經營場所的布局、衛生設施未作改變情況的說明;

  (四)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問題進行整改的情況說明;

  (五)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

  (六)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變更許可證事項的,應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但是,變更經營場所跨許可機關管轄區域的,應到原許可機關辦理遷出手續后向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許可證變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四)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員情況表;

  (五)與變更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二條  變更名稱的,應當自企業、個體工商戶或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許可證變更,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機關出具的《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二)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三條  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在遷入新經營場所前申請許可證變更,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的經營場所證明;

  (二)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但是,經營場所地址名稱變化的,應當自食品經營者住所或經營場所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許可證變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機關出具的《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二)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地址名稱變化的相關證明。

  第十四條  變更負責人的,應當自食品經營者(負責人、執行事務合伙人)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許可證變更,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機關出具的《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二)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新負責人簽署的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第十五條  變更許可范圍的,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食品類別表;

  (二)申請增加乳制品經營的,提交包含開戶名和賬號的銀行開戶信息證明。

  第十六條  食品包裝、貯存場所、經營食品類別、食品安全管理員或乳制品經營者銀行開戶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備案,并分別或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備案事項申請表》;

  (二)經營食品類別表;

  (三)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四)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五)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對食品經營者提出食品流通許可證延續申請、變更經營場所申請或者食品包裝、貯存場所變動備案申請,必要時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八條  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經營者決定停止食品流通經營活動,或者自行解散、關閉的,應當自停止食品經營活動或者自行解散、關閉之日起30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四章  許可程序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許可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五)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許可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當場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許可機關對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二十一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直接到許可機關或者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原件。許可機關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三)許可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材料原件與許可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以許可延期通知書形式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許可變更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許可延續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延續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許可注銷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許可通知書》,收繳《食品流通許可證》。

  許可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許可機關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決定進行現場核查的,轄區工商所(分局)應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到現場進行核查,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報送許可機關。核查結果是許可機關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許可機關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五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使用國家工商總局統一制定的式樣。《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二十七條  流通許可證遺失或損毀需要補辦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補換證申請書》;

  (二)登載有食品流通許可證遺失聲明的公開發行報刊或已損毀的流通許可證;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方便消費者和社會監督。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許可監督制度,加強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內部發放流通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規定發放流通許可證的,應當責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流通許可證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流通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社會的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舉報內部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放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者監管檔案,加強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后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要求做好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記錄的歸檔工作。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許可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規定的,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依情節和后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決定: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食品流通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食品流通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食品流通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食品流通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食品流通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證自然失效,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食品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取得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被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流通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原許可證繼續有效。自愿申請換證、繼續經營乳制品、原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經許可機關審核后,繳銷《食品衛生許可證》,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

  對食品衛生許可證繼續有效的食品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納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食品流通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蘇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蘇工商消[2009]347號)同時廢止。



 
地區: 江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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