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受理工作,保護舉報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信訪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食品安全投訴舉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形式,向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提出投訴請求,依法由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的處理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公正;
(三)處理實際問題與疏導教育、法制宣傳相結合。
第四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明確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受理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工作,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五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受理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舉報處理程序以及查詢投訴舉報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
第六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登記、處理,不得推諉。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依法辦理并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最終辦理部門應及時將辦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對訴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政策依據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做好政策解釋和思想疏導工作。
第七條涉及多個部門的食品安全投訴舉報事項,受理有爭議的,可由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部門指派相關部門進行處理,或組織有關部門聯合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第八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辦結,并反饋投訴舉報人(無具體聯系方式的除外,下同)。處理的程序和時限按信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對承辦的由上級部門或有關領導批示轉辦的重大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并報告結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說明原因。
處理投訴舉報事項中,涉及重大食品安全問題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和其上級部門報告。
第十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時,與投訴人或投訴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十一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事項督查督辦工作機制,對投訴舉報事項進行督查督辦。
第十二條在督查督辦工作過程中,發現下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所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督辦意見或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辦結投訴舉報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投訴舉報事項處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的;
(四)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督辦意見和建議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所屬單位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督辦意見和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對受理需歸檔的投訴舉報資料,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檔案管理規定存檔。暫存備查的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對留存的群眾來信保存期限為1年,來訪登記材料保存期限為5年。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食品安全投訴舉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形式,向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提出投訴請求,依法由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的處理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公正;
(三)處理實際問題與疏導教育、法制宣傳相結合。
第四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明確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受理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工作,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五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受理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舉報處理程序以及查詢投訴舉報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
第六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登記、處理,不得推諉。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依法辦理并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最終辦理部門應及時將辦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對訴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政策依據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做好政策解釋和思想疏導工作。
第七條涉及多個部門的食品安全投訴舉報事項,受理有爭議的,可由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部門指派相關部門進行處理,或組織有關部門聯合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第八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辦結,并反饋投訴舉報人(無具體聯系方式的除外,下同)。處理的程序和時限按信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對承辦的由上級部門或有關領導批示轉辦的重大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并報告結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說明原因。
處理投訴舉報事項中,涉及重大食品安全問題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和其上級部門報告。
第十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時,與投訴人或投訴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十一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事項督查督辦工作機制,對投訴舉報事項進行督查督辦。
第十二條在督查督辦工作過程中,發現下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所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督辦意見或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辦結投訴舉報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投訴舉報事項處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的;
(四)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督辦意見和建議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所屬單位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督辦意見和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對受理需歸檔的投訴舉報資料,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檔案管理規定存檔。暫存備查的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對留存的群眾來信保存期限為1年,來訪登記材料保存期限為5年。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