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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規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廢止】

   2011-06-06 634
核心提示:合肥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規定》已經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9
合肥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規定》已經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萬清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學性能的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碟、杯等餐具。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禁止生產、銷售以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為包裝容器的食品。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紙板涂膜型、食用粉模塑型、紙漿模塑型、植物纖維模塑型、光—生物降解塑料類等一次性可降解餐具。
 
  第四條 經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保、衛生、市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生產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其生產的產品應有明顯的可降解標識。
 
  第六條 外地企業生產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進入本市,需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法定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到市經貿委備案,其產品應有明顯的可降解標識。
 
  第七條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銷售者,應當具有生產企業出具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不得銷售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產品。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食品加工企業生產中以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為食品包裝容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銷售以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為包裝容器的食品的,由工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100元的罰款。
 
  第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理;造成環境污染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環保、市容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車站、機場、碼頭、公園的管理者應當制止在管理區域內銷售、使用一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行為,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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