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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滄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辦法(公告(2007)第五號)

   2011-05-18 924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為全面加強食品生產加工環節質量安全監管,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水平,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界定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從業人員較少,有固定生產場所,生產條件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含現做現賣的食品攤點、食堂、飯店等餐飲行業),沒有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凡在臨滄市境內從事以銷售為目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加工不安全的食品。所生產的食品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安全規定,滿足保障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危及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條 農業、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藥監等管理部門應依據各自的職責范圍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監督部門舉報。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第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設立條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與所在地縣(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簽訂《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接受群眾監督。
 
  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環境、生產設備、原輔材料、人員健康、產品包裝等方面滿足相應的條件。
 
  (一)環境衛生要求。小作坊周圍應無有害氣體、煙塵、灰塵、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生產場所具備基本的清洗、消毒、采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等衛生條件;生產過程應當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與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產設備、設施要求。小作坊應當具備與產品質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和設施。包括: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場所,原料處理、貯存與加工、包裝場所應分開。
 
  (三)原輔材料要求。食品生產加工所用的原輔材料必須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輔材料生產食品;不得使用過期、失效、變質、污穢不潔、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輔材料生產食品;使用的原輔材料屬于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須選購獲證企業的產品。
 
  (四)人員健康要求。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證明,從業人員每年至少體檢一次。
 
  (五)產品包裝及標識要求。用于食品包裝的材料必須清潔、安全,并符合食品包裝和相應的標準要求;食品包裝標簽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
 
  第三章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遵守的規定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原輔材料采購記錄、生產記錄、銷售記錄、檢驗記錄等臺帳,其保存期限應不得低于3年。在采購原輔材料、食品添加劑時,應當驗明標識,向供貨單位索取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
 
  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從事生產與原材料產地密切相關且直接關系原料產地農民增產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采用傳統工藝生產的食品以及少數民族食品,所生產的食品應使用簡單包裝,僅限在本縣內銷售且必須符合衛生條件。
 
  第十一條 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按照國家質檢總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食品添加物質使用備案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到所在地縣(區)質量技術監督局進行備案。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實行自行檢驗或委托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標準規定使用或濫用食品添加劑;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產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
 
  (三)以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生產食品;生產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偽造食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
 
  (六)生產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
 
  第四章 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轄區范圍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生產的食品實施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的次數每年不得少于兩次以上。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結合本轄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特點,摸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數量、生產品種、生產條件、質量安全狀況等基本情況,建立小作坊食品生產加工質量檔案,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六條 農業、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藥監等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小作坊生產經營者的宣傳教育,幫助他們了解國家法律法規對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產加工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了解食品生產者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督促簽訂《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使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知道承擔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實行開業、歇業“兩申報”制度。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歇業的,除必須到工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外,還應向所在地的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對開業或重新開業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須經當地縣(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其生產必備條件檢查合格后方能開業或重新開業。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將小作坊的監管納入食品安全監管區域責任制,落實定人員、定區域、定責任的監管,充分發揮鄉鎮食品安全員的作用,將監管任務落實到位。采用巡查、監督抽查、委托檢驗等監管措施,督促小作坊規范生產經營,加強小作坊監管。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檢查,嚴厲打擊濫用添加劑、使用非食用原料生產加工食品和生產假劣食品等違法行為,做到早發現、早打擊、早控制。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每季度向政府報告本地區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況,對需要政府統一組織協調解決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各級質監、工商、衛生、商務、農業、食藥監等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要加強溝通,互通信息,通力合作,齊抓共管,履行好各個環節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食品的,按《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一)、(二)、(三)項生產食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環境、生產設備、原輔材料、人員健康、產品包裝等方面不能持續保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歇業期間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按國家有關對無營業執照經營的法規進行處罰。對獲得營業執照放松生產經營管理導致生產經營條件達不到要求的,由質監、衛生等部門責令整改,拒絕整改的,由工商部門依法注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的食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臨滄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地區: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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