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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04-03 684
核心提示: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將《四川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封存”修改為“查封”。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部門查封或者扣押產品、物品,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將《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對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撤除收費設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撤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對擅自在公路上設置的障礙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代為清除;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損害公路路產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扣押車輛、工具”,作為第三款。

  三、將《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條中的“暫扣”修改為“扣押”,刪去第一款中的“發給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待理證”。

  四、將《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中的“暫扣”修改為“扣押”。

  五、將《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中的“暫扣”修改為“扣押”。將第五十九條中的“實施強制卸載”修改為“責令卸載,拒不卸載的,由航務管理機構代為卸載”。

  六、將《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中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修改為“代為拆除、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將第四十條中的“強行拆除”修改為“代為拆除”,“所需經費”修改為“費用”。

  七、將《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必要時經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封存或暫扣”修改為“必要時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八、將《四川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修改為:“(二)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刪去第(四)、(五)項。

  九、將《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六十三條中的“逾期不搬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搬遷,可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將第六十五條中的 “責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設備及建筑材料,退還土地,拆除建筑物”修改為:“責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刪去《四川省土地監察條例》第十八條中的 “對有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須立即拆除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拆除。”

  十一、將《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中的“逾期拒不恢復、治理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逾期拒不恢復、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四川省植物檢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扣押、封存”修改為“查封”。

  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 “封存”修改為“查封”。

  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三、將《四川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和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后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作業或者轉移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并開據全省統一印制的扣押憑證,事故鑒定后應立即歸還。”

  刪去第三十條中的 “也可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和“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可暫時扣留其事故機械”。

  十四、將《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后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作業或者轉移的,可扣押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事故責任認定后立即歸還。扣押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應開具憑證。”

  將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

  十五、刪去 《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或者折價變賣”。

  十六、刪去《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的 “查封或者折價變賣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筑材料,并”。

  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七、將《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扣留”修改為“扣押”,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及運載工具”。

  十八、將《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對非法運輸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有權制止,并及時移送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十九、將《四川省測繪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中的“暫扣”修改為“扣押”。

  二十、刪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中“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威脅社會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四川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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