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進出口商品風險預警機制。通過收集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采取相應的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釋義】本條是對建立進出口商品風險預警機制以及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信息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進出口商品風險預警機制,通過收集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并進行風險評估,采取相應的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進出口商品預警機制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信息收集。國家質檢總局要根據進出口貨物的特點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網絡,通過檢驗、監測、市場調查獲取的信息,其他國家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和有關機構發布的信息,國內外團體、消費者反饋的信息等渠道,組織收集整理相關的信息,并對收集的信息進行篩選、確認、分析和反饋。
二是風險評估。根據收集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和程度。這里的“風險的類型和程度”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有關規定,參照國際通行作法,組織對篩選和確認后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后予以確定。
三是采取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根據評估后確定的風險類型和程度,國家質檢總局可對出入境的貨物采取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
風險預警措施是指在進出口商品對人類健康和安全、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人類生存環境和國家安全等可能存在風險或者潛在危害時,采取的預防性安全保障措施。風險預警措施包括:發布風險警示通報,發布通告,對特定進出口商品有針對性地加強檢驗和監測。
對風險已經明確,或者經風險評估后確認有風險的出入境貨物,國家質檢總局可采取快速反應措施。快速反應措施包括:檢驗措施、緊急控制措施、準入限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應當及時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信息的義務和責任。國家質檢總局應將重要進出口商品質量安全信息及時上報國務院,通報各有關部門。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檢驗監督管理工作中,掌握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要及時上報省市區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為便于有關方面了解運用這些信息,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維護國家利益,《商檢法》和本條例均要求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收集并適時向有關企業和社會各界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的信息。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主要由國家質檢總局以公告或者通知等形式發布或者提供給有關方面,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也可就其所掌握的信息,以通知或者其他方式在有關媒體上予以發布或者直接提供給有關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