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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修改第三稿)

   2012-10-17 980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管,保障公眾身體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管,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保護生產經營者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主體責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程監督管理的要求,統一組織、協調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的工作機構,按照分段監管原則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管主體和具體監管方式,有效解決監管空白或者職責不明確的問題,確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全覆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協調、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發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調查等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分別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
 
  第六條 〔設立條件〕從事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食品原料處理及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且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ǘ┯信c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設備、器具及供水、消毒、通風、照明、防塵、防鼠、防蠅、冷藏、洗滌、廢水處理、垃圾存放等設施;
 
  (三)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能夠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能夠有效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ㄋ模┙洜I者、管理者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
 
 ?。ㄎ澹┯薪∪谋WC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臉I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ㄆ撸┓?、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許可制度〕對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許可證核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許可證核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許可證核發。
 
  申請從事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的,申請人應當持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按照經營業態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或者市州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開辦者憑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許可的范圍生產經營食品。未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許可證管理〕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
 
  食品小作坊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規范要求〕食品小作坊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ǘ┯盟蠂乙幎ǖ纳铒嬘盟l生標準;
 
 ?。ㄈ┦⒎攀称返娜萜鳠o毒、無害,洗凈、消毒,保持清潔;
 
 ?。ㄋ模┦称钒b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五)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臉I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個人衛生;
 
 ?。ㄆ撸┦褂玫南礈靹?、消毒劑是國家許可生產并符合食品相關產品安全標準的產品,殺蟲劑、滅鼠劑等不得在食品生產現場存放。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健康證。
 
  第十條 〔禁止行為〕禁止生產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ㄒ唬┯梅鞘秤梦镔|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處理的食品;
 
 ?。ǘ┮詮U棄物質為原料生產加工的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ㄋ模﹪摇⑹∪嗣裾髁罱股a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一條〔食品添加劑使用〕食品小作坊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規定,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市州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更換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變更備案。不得超出備案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十二條〔采購要求〕食品小作坊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不得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條〔出廠檢驗要求〕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須經檢驗合格并附產品合格證明后方可銷售。未經出廠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銷售。
 
  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對所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四條〔產品包裝標識要求〕食品小作坊應當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名稱、成份或者配料、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聯系方式、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第十五條〔食品銷售〕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六條〔政府引導〕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建設、改造食品攤販固定經營場所,鼓勵和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場所經營。
 
  固定經營場所的管理者應當登記入場經營的食品攤販,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臨時攤販〕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食品攤販臨時經營的區域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布。鼓勵和引導臨時食品攤販在劃定的區域和時段內經營。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進入前款規定的區域和時段經營的食品攤販進行登記,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食用農產品、林產品攤販〕農民個人銷售自產的食用農產品、食用林產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法》、《湖南省林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規定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一般要求〕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偽慌c開放式廁所、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
 
 ?。ǘ┯信c所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ㄈ┡溆蟹烙?、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四)購進食品應當保留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ㄎ澹╀N售購進的食品不得添加其他物質;
 
 ?。┐庸な称放c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七)食品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能夠有效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ò耍┵A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衛生、無毒、無害,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ň牛臉I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ㄊ┓伞⒎ㄒ幒鸵幷乱幎ǖ钠渌?。
 
  第二十條 〔其他規范要求〕食品攤販提供餐飲服務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蟹鲜称沸l生條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貨的亭、棚、車、臺;
 
 ?。ǘ┎途邚氐浊逑?、消毒、保潔;
 
  (三)烹調工藝和操作過程符合衛生安全要求;
 
 ?。ㄋ模┯盟蠂乙幎ǖ纳铒嬘盟l生標準;
 
 ?。ㄎ澹┦褂玫南礈靹⑾緞θ梭w無毒、無害。
 
  第二十一條 〔禁止性規定〕食品攤販不得經營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監管措施〕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全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建立健全分類監督管理措施,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違法行為。
 
  市州、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日常監督檢查,采取行政指導、示范引導等方式,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者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聯合執法〕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和不定期組織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第二十四條〔食品安全監督員〕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食品安全監管員,在行政村、社區聘用兼職食品安全協管員,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幼兒園、中小學周邊食品安全監管〕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制止可能危害幼兒、中小學生身體健康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二十六條〔抽樣檢驗〕 市州、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樣檢驗。
 
  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并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公眾免費查閱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檔案記錄〕市州、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有不良記錄者,應當增加檢查頻次,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條 〔不合格產品處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責令其召回已經售出的食品,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有關情況。
 
  食品小作坊召回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和處理情況。
 
  第三十條 〔事故處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封存有關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等物品;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及時救治中毒人員,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二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市州、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并同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減輕社會危害。
 
  第三十二條 〔舉報受理〕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和舉報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咨詢、投訴、舉報。
 
  接到咨詢、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咨詢、投訴、舉報及其處理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并保存。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證。
 
  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食品攤販經營活動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未按要求進行處置、報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其職責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確定的監管主體,可以行使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職權。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區: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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