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我縣農村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5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實行鄉鎮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和銷售活動(個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設,縣動物防疫部門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三條 鄉鎮生豬定點屠宰以各鄉鎮現有屠宰點為基礎逐步規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設,由縣人民政府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及動物防疫合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肝、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生豬產品必須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并加蓋“驗訖”章,否則不得上市銷售。
第五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六條 動物防疫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商務和畜牧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全縣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違規操作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還未到位的,由縣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由工商、動物防疫、食品安全等部門依法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都有權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主管單位給予適當獎勵,對拒絕、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鄉鎮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為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成立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由鄉鎮動物防疫站、財政所及其它相關人員組成,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鄉鎮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做好整改規范工作,由縣人民政府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三條 鄉鎮生豬定點屠宰及產品銷售的稅費,由相關單位委托鄉鎮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公室代征。其標準為:增值稅24元/頭,附征的城建稅、教育附加和個人所得稅9元/頭,檢疫檢驗費5元/頭,定點管理費6元/頭。鄉鎮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加工等服務費不得超過20元/頭。鄉鎮定點屠宰稅費憑稅務部門監制的票據統一收取。對城區定點屠宰的稅費進行適當調整,其征收標準比照鄉鎮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縣商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