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企事業單位:
《鎮江市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和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鎮江市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和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食品安全責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處置重大食品安全突發事故,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落實“地方政府負總責、監管部門各負其責、生產經營單位為第一責任人”的食品安全責任體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協調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含鎮江新區管委會,下同)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財政預算和責任考核體系,實行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健全本地區食品安全組織協調機制,落實監管部門責任,構建從“農田到餐桌”的全程監管體系。
(三)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職能,采取分段監管為主、品種監管為輔的方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完善制度,明確責任,強化措施,確保食品安全。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職責開展應急處理工作并按要求上報,積極配合對事故的調查處理和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
(四)從事食品安全監管、檢驗、企業認證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作為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強化內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關操作規程,落實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隱患與風險,履行法定義務。
(六)各類學校、建筑施工單位和業主單位應加強對所開辦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經常性開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傳工作,增強食堂管理者和員工的食品安全意識,規范管理和操作過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三條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應當邊報告、邊調查、邊處置,盡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減輕事故危害后果。并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有關單位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遵循預防為主、實事求是、依法科學、及時準確、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實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各級政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職、瀆職或者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舉報當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必須立即組織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或對不履行、不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及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發生。
第二章 事故分級
第六條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質、危害程度、涉及范圍和發生場所,結合本市實際,將食品安全事故劃分為四級:
(一)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級)
1.造成傷害人數100人以上且影響范圍跨2個以上轄市區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頭在本市,在全國造成不良影響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級)
1.造成傷害人數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學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頭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響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級)
1.造成傷害人數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現危重病例的;
3.源頭在轄市(區),在本市造成不良影響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級)
1.造成傷害人數30人以下,未出現危重病例的;
2.源頭在轄市(區),在當地造成不良影響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級標準中所列各項為并列關系,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認定相應類別和級別。
國家對食品安全事故劃分等級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本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食安辦)的組織協調下,分工負責監管職責范圍內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處違法行為,提出職責范圍內的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各監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衛生部門:負責食品安全事故查處工作的組織協調、信息通報和公布;負責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積極進行醫療救治;組織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食品安全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采取衛生檢驗鑒定,指導事故單位進行消毒,對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二)農業部門:負責發生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環節和其它涉及農產品種植養殖環節問題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體調查處理。
(三)質監部門:負責發生在食品生產、加工環節和其它涉及食品生產環節問題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體調查處理。
(四)工商部門:負責發生在食品流通環節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環節問題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體調查處理。
(五)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發生在餐飲消費環節和其他涉及餐飲服務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體調查處理。
(六)農業和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同級政府確定的職能分工,負責發生在生豬屠宰環節和其他涉及生豬屠宰環節食品安全事故的具體調查處理。
(七)進出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發生在食品進出口環節和其它涉及食品進出口環節問題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體調查處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發生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體調查處理。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的過程中,應當依法采取臨時控制措施、依據鑒定結果對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進行處理。
第八條 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全程參加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依法開展行政監察工作,對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有關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行為進行調查,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對事故調查處理中,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依法進行行政監察。
第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加強事故發生地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及時立案偵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協助、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開展事故調查處理,提出有關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超出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報告。上一級政府或上一級有管轄權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查處,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四章 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市食安辦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報告分為初次報告、階段報告和總結報告,各轄市(區)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階段報告的具體要求,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序進行報告。
第十三條 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級)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級),由轄市、區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分工調查處理,查處情況報市食安辦;重大及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級和Ⅰ級)由市衛生部門會同本級政府其他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調查處理,調查處理情況應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按有關規定將調查處理情況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市衛生部門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部門報告,并立即會同本級政府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監管相關部門和監察、公安機關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成事故調查處理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對因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救治。
(二)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進行檢驗;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責令發生事故的單位進行清洗消毒。
(三)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對事故現場進行控制和衛生處理。
(五)對確認屬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予以召回、停止經營并監督銷毀。
(六)制定調查工作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對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七)根據流行病學調查及相關檢測、診斷和鑒定結果判定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進行落實。
(八)判定事故單位的責任,對負有監督管理和認證職責的監督管理部門、認證機構的工作人員是否存在失職、瀆職情況進行調查。
(九)做好信息發布工作,依法對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布,并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后,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和責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管的第一責任人,對食品安全責任全面負責。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食品安全責任制的第一責任人,對食品安全責任全面負責。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和分管其他業務的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對食品安全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直接向消費者提供最終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關制度,對所銷售食品的質量安全承擔第一責任。最終產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或者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和其他損害,消費者能夠提供所購產品銷售發票或購物憑證的,直接向消費者提供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該依法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在規定的幅度內從重處罰;其中,對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事權和責任劃分,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未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未建立并遵守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的。
(三)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四)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條 對發生Ⅰ級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工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單處或并處下列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并處貨值金額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吊銷許可證。
(五)被吊銷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五年內聘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十九條 對發生Ⅱ級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工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單處或并處下列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五)停產停業進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視整改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六)被吊銷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五年內聘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其管轄區域發生重大及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謊報、瞞報事故情況或者干擾事故的調查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對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