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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養殖水域漁政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

   2011-05-09 554
核心提示: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殖水域漁政管理,維護正常的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殖水域漁政管理,維護正常的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殖水域從事養殖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漁政管理工作,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政管理工作;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群眾性的護漁管理組織,應當在市、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領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漁政監督檢查員。漁政監督檢查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第五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產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優良養殖苗種的培育和推廣工作,提供養殖技術服務。
 
  第六條 養殖苗種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江西省水產種苗管理條例》。
 
  青魚、草魚、鰱魚、鳙魚規格在5寸以下,鯉魚、鳊魚等其他魚類規格在3寸以下,應當視為苗種,不得作為食用魚銷售。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向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區)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跨縣(區)的,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養殖證不得涂改、轉借、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面、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承包經營權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水面、灘涂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領取養殖證后應當開發利用水面、灘涂,不得造成水面、灘涂荒蕪。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毀養殖水面。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水面、灘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辦法》的規定執行。
 
  征用精養魚塘所征收的開發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后劃撥給本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掌握,用于開發新魚塘。
 
  第十一條 從事養殖生產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所征收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80%留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20%上交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專門用于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二條 禁止向養殖水域排放、傾倒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染物。因排放、傾倒污染物給養殖生產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養殖水體同時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應當按照漁農兼顧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養殖生產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線。不按照確定的最低水位線作業而造成漁業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水庫養魚不得影響通航、防洪、發電和大壩安全。
 
  第十四條 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灘上圍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轉借、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養殖證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領取養殖證后不利用,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荒蕪滿1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不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交納漁業資源養殖保護費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交納。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漁政監督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江西
標簽: 細則 養殖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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