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2023年修正版

   2025-05-22 894
核心提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促進法治湖北建設,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湖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省本級地方性法規,批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湖北實踐、加快建設全國構建新發展格局先行區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引領、推動高質量發展。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發揮法治在省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

地方立法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立法應當尊重和把握客觀規律,從本省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解決突出問題,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體現人民意志,維護人民權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制定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范圍: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適應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范圍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九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立法工作的指導。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區域、流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建立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法規性決定,在有關區域、流域內實施。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推動基層立法聯系點與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等融合建設,深入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智庫建設,通過聘請立法顧問、設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養基地等方式,發揮專家在立法論證咨詢、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開展法規供給側和需求側梳理分析、調查研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征求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團體、組織的立法建議,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組織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

立法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項目課題研究、論證評估等制度,科學確定立法項目,合理安排審議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組織、協調和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應當與年度工作要點、監督工作計劃、代表工作計劃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相銜接。

省人民政府編制立法計劃時,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的銜接。

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規劃、立法計劃通過后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團體和組織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并說明情況。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八條 立法項目應當在法規立項、起草、提出法規案以及審議、提請表決等環節開展論證評估,健全論證評估體系,保證立法質量。

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應當成立法規項目領導小組,建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等組成的立法工作專班,組織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證立法工作按照計劃完成。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情況。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二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以及推動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規草案,應當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的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省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后,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

主任會議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再次審議。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法規廢止案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立法工作專班應當派人參加。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由各組推選的代表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可以發表意見;列席會議的人員,經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主任會議,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立法調研,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涉及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機關、團體、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開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聽取意見。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審議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和新聞媒體報道。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十二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附送有關報告、說明及參考資料。

第五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必要時,可以開展立法調研,或者組織相關方面進行聯審聯評,提出評估意見。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自收到制定機關報請批準的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是否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自收到制定機關報請批準的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向全體會議作審議情況的說明和提出批準的決議草案。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征求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向全體會議作審議情況的說明和提出批準的決議草案。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由報請批準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報請批準機關的情況介紹,提前參與,了解情況。

第六十條 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認為存在抵觸或者違背情形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不交付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批準機關作相應修改后,再次報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后,應當作出批準的決議。批準決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二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報請批準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之間相互抵觸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的,可以批準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時根據情況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可以在批準時提出修改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公布。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將有關備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條 報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自治縣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作出規定;解釋作出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以修改決定形式提出的法規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第七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但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二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七十三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法規通過后,法規文本以及發布的公告、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湖北人大網公布,并于十五日內在《湖北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四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法規性決定通過后,有關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起草法規實施工作方案,明確責任主體、工作任務、完成時限、實施實踐基地等內容,并征求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相關部門、單位的意見,按照程序報請批準后實施。

法規實施機關應當按照工作方案建立法規實施實踐基地,及時跟蹤、評估法規實施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實施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作為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七十六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配套規定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與相關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常務委員會有權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配套規定的制定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七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八條 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規實施滿一定期限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七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通氣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廣播、電視、報刊及通信、網絡等應當加強地方性法規制定、實施等工作的公益宣傳。

第八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第八十三條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備案審查要求或者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八十四條 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發現地方性法規存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以及與本省其他法規不協調或者與改革發展不適應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同時廢止。




 
地區: 湖北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