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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24年12月)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2024-12-23 836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和廢止: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范圍內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射線裝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等)生產、銷售、使用等活動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2.在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Ⅲ類射線裝置”前增加“Ⅱ類”。

3.增加一項,作為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使用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4.將原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作為第四項,修改為:

受市生態環境部門委托,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銷售單位,Ⅱ類射線裝置(加速器除外)生產、銷售、使用單位,以及Ⅲ類射線裝置生產、銷售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5.將第七條條標修改為“放射性工作場所的監測”,條文修改為: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其中,屬于醫療衛生機構的,還應當在12小時內向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將監測情況和數據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6.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日常檢查):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加強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的日常檢查,防止運行故障;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有可能威脅到人員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停止輻射作業并向核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經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檢查核實,確認安全隱患消除后,輻射工作單位方可恢復正常作業。

7.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利用道路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運輸單位、專用車輛、設備、從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刪去第三款。

8.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條標修改為“放射性工作場所和射線裝置退役”,條文修改為: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場所和射線裝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實施退役,并由輻射工作單位辦理相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放射性廢物管理):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放射性廢物進行安全處理。

10.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條標修改為“指引性規定”,條文修改為: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有關放射性污染職業病防治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11.刪去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12.其他修改: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和射線裝置”,原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并每月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報告檢查情況”,原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逐步”,第十六條中的“上報”。

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修改為“區生態環境部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環保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辦理備案注銷手續”修改為“報告”,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控制區”修改為“安全防護區域”,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異常情況”修改為“違反限行規定等情況”。

將本規定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行政管理部門名稱中的“環保”均修改為“生態環境”,“衛生”均修改為“衛生健康”,“城市交通”均修改為“交通”。

(二)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項分別修改為:

(一)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在郊區未遵守河道管理、防汛安全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取用水資源管理、供水安全管理、節水管理、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燃氣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1.將第十六條第一項中的“房屋承重結構”修改為“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

2.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損壞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理。

3.將本規定中的“民防”均修改為“人防”。

(四)上海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定

1.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

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金融服務”修改為“地方金融”。

2.刪去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3.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信息發生變化的,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及時告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4.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發布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召車信息的,應當將上客點定位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網約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拆除、損壞或者屏蔽車載衛星定位裝置;

(二)不得安裝巡游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設備;

(三)不得巡游攬客;

(四)不得將車輛交于他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

(五)接到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召車信息的,應當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搭載乘客;

(六)配合交通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

5.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將上客點定位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的;

6.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網約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依照規定納入相應信用記錄: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拆除、損壞或者屏蔽車載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安裝巡游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設備的;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駕駛網約車巡游攬客的;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將車輛交于他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未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搭載乘客的;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拒絕配合交通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的。

(五)上海市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辦法

在第十五條第一款“通過‘一網通辦’”后增加“電子稅務局”。

(六)上海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

1.增加一項,作為第二條第六項:

(六)養老機構、福利機構等社會民生服務建筑;

2.增加一項,作為第四條第六項:

(六)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學評價和衛生狀況檢測質量控制體系;

3.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機構開展檢測,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管理單位也可以自行檢測。

4.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衛生學評價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并可予以公示”。

5.將本辦法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衛生行政”均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第三條中的“規劃土地”修改為“規劃資源”,“建設交通”和“交通港口”合并修改為“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房屋管理”,“質量技監”修改為“市場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

(七)上海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1.刪去第七條中的“其委托的”。

2.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應當由具有相關計量認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修改為“應當由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機構出具”。

3.刪去第三十七條中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檢驗機構”。

4.將第五十四條款首修改為:

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5.將本辦法中的“環保”均修改為“生態環境”,“質量技監”均修改為“市場監管”,“衛生計生”均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區(縣)”均修改為“區”,第五條中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修改為“房屋管理”。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等7件市政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關于貫徹國務院《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1986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二)上海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三)上海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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