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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2016-11-29廢止】

   2013-04-07 271
核心提示: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規范市場行為,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畜禽屠宰及畜禽產品加工、冷藏、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畜是指豬、牛、羊、馬、驢、騾、犬、兔等;禽是指雞、鴨、鴿等;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的畜禽胴體、肉、臟器、骨、蹄、頭、皮、血液等。

  第四條  本市對畜禽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規范管理、分步實施、多渠道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五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所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環保、物價、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工作監督檢查,取締未經定點私自屠宰畜禽的違法行為。從事畜禽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有關畜禽屠宰、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產品質量及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置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本著方便群眾、合理布局、利于管理的原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

  對專供回族等少數民族群眾食用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置,同時要依照國家有關民族事務的法律法規、民族政策,充分尊重少數民族群眾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習俗妥善確定。

  第八條  經營者申請設立畜類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向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定點屠宰許可證和標志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顯著位置。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點)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周邊無污染源,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正常活動。

  第十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專用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活禽經營者在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現場屠宰禽類,應當向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符合條件的,頒發定點屠宰標志牌。

  現場屠宰禽類,應當設立單獨的屠宰間,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經營活禽具有合法齊全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三)排放的廢水、廢氣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保標準;

  (四)有消毒設施、消毒藥品、污染物處理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屠宰從業人員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對未能及時銷售或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六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畜禽產品。

  第十七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進入本市銷售的畜禽肉品定點屠宰相關證明進行審驗復核,取得國家免檢資格的除外,復核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進行抽樣送檢:

  (一)證、物不符的;

  (二)相關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相關證明及檢測報告有轉讓、涂改和偽造嫌疑的。對拒絕復核、抽檢或經抽檢不合格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從事畜禽產品批發和零售的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并且具有必要的消毒、防塵防蠅和冷藏設施。

  第十九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屠宰和肉類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檢查,并適時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畜禽肉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主辦單位應當建立畜禽產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對進入市場的畜禽產品進行檢查,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的畜禽產品,不得允許上市銷售。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屠宰經營活動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取締并沒收非法屠宰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對畜類產品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禽類產品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點)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活禽經營者現場屠宰禽類未備案登記并領取定點屠宰標志牌的;

  (二)活禽經營者未在定點屠宰間屠宰活禽的;

  (三)活禽經營者設立的屠宰間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第二十五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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