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已經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查批準。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2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的決議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批準《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由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2001年2月27日西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根據2017年4月25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并經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的決定》的決議修正2024年1月29日西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本市法治建設。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立法活動。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第九條立法規劃、立法計劃中的立法建議項目來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項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項目;
(四)向社會公開征集的項目;
(五)通過立法后評估、法規清理、執法檢查、專項調研發現的應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編制、擬定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先由有關機關、組織、公民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等說明,立法計劃中擬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的項目還應當提供法規草案草稿。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整理后,擬訂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后的三個月內編制完成本屆五年立法規劃。
第十一條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分為擬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的項目和調研項目。列入立法計劃的擬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的項目,提案人應當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調研項目應當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關論證工作。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后,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后,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過程中,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對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及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除特殊情況外,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及市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初次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后,再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七條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提出修改情況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或者通過多種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見,并將意見采納情況向提出意見的代表反饋。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法制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征詢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二十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
第三十五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如果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因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修改情況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
第四十四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的基本內容一般應當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地方性法規的標題應當準確概括法規的內容。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時間。
第四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立法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活動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機構承擔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參與或者組織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的三十日前,應當連同說明及立法依據等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后的三十日內,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期。
第五十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決定及解釋,由常務委員會公布,并在《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西寧晚報》和西寧人大網刊登。
在《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