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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2024-04-02 694
核心提示: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

(2024年3月26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漁政管理人員須經培訓,并經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漁業行政執法工作。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三、刪去第十三條“或者養殖單產低于當地同類型養殖水域平均單產百分之六十的”的內容。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漁業養殖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從事漁業養殖。

“漁業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漁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水產養殖投入品管理,指導和規范水產養殖、增殖活動,對漁藥、漁用飼料(包括漁用飼料添加劑)等漁需物資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實施監督。”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產品養殖環節質量監督工作。銷售的水產品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 “在本省管轄水域內從事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省長江流域和黃河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庫實行捕撈限額制度,確定公布本行政區域水域的禁漁區、禁漁期、不同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八、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末句中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九、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十、將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建閘、筑壩等產生阻隔的涉水工程,應當結合實際依法采取建設過魚設施、河湖連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生態調度、基因保存等多種措施,滿足水生生物的生態需求。建設單位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大型項目和跨設區的市的項目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在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和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國有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范圍在國有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代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負面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十五、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根據修改情況,對條文順序、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和完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陜西
標簽: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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