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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二件法規的決定

   2024-04-01 434
核心提示: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水務、規劃、燃氣、公安、電力、電信、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工程的監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將竣工工程的圖紙、文件、技術資料裝訂成冊,存入城市建設檔案館備查。”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投資修建的市政設施,除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的外,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技術規范,保證養護、維修質量,并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內各條道路的交叉口應當設置明顯的路標。路標應當定期油飾,標桿應當與地面垂直,統一式樣。路標應當用標準中英文書寫;屬于地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五)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檢查道路設施缺損狀況,發現窨井塌陷、井蓋缺損或者各種地下管道發生滲、漏、泡、冒等情況的,應當立即設置明顯標志,并及時修復或者通知產權單位及時修復。”

(六)刪除第十七條。

(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履帶式車輛、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時,必須經過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護措施后,方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挖掘路面的修復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三個月。”

(九)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十)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互相配合,積極維護城市防洪設施完好。”

(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城市建設需要在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機械裝卸設備需要裝設在護岸、防護墻或排洪道上的,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二)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三)擅自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履帶式車輛、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七)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八)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復達不到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標準的。”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六)刪除第五十三條。

(十七)將第二十一條中的“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修改為“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將第三十六條中的“占壓、開挖”修改為“拆除、改動”,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排水設施使用費”修改為“污水處理費”,將第五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的阿拉伯數字修改為漢字數字。

二、對《海南省計量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量行政部門是計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量監督的管理工作,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計量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計量監督管理。”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從事計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三)刪除第七條第二項。

(四)將第八條中的“貿易、服務、公正計量”修改為“貿易結算”。

(五)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條,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或符號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刪除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制造、修理、安裝、改造的計量器具未經依法檢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三千元的罰款。”

(八)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防作弊部件(裝置),擅自啟動檢定封印或破壞檢定封緘,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超出計量允差,屬現場交易計量商品的,責令補足短缺量,處以短缺量價款總額十倍的罰款;屬定量包裝商品的,責令重新包裝,處以該批商品短缺量價款總額五倍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刪除第四十四條。

(十二)將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各級”修改為“縣級以上”,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計量行政部門”。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中的阿拉伯數字修改為漢字數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海南省計量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有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海南
標簽: 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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