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保障漁業生產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作業、航行、停泊以及其他與漁業生產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海洋漁業捕撈、海洋漁業養殖、海洋漁業運輸以及屬于水產系統為海洋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第四條 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實行漁業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沿海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漁業安全生產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漁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公安、邊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漁業安全生產管理經費和救助資金予以保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漁業安全生產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投訴。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檢舉投訴受理制度。
第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所屬漁業船舶、船員及設施安全全面負責,船長對本船及船員安全直接負責。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漁業作業安全職責:
(一)對漁業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檔案,制訂事故應急預案;
(三)組織實施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依法為漁業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或購買人身保險。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條 漁業船舶必須依法辦理檢驗、注冊登記手續,并按規定取得相應的漁業船舶技術證書、航行簽證簿、船舶國籍(登記)證書、漁業捕撈許可證、船舶戶口簿等有效證書、證件;配齊消防、救生、通訊、導航和號燈、號型等安全設備;配備海圖、航行記錄;清楚刷寫船名、船籍港,標示船名牌。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和輪機員等人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培訓,持有合格職務證書。其他船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訓練。
第十二條 漁業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漁業作業防護用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不得從事漁業生產作業:
(一)本規定第十條所規定的相關證書、證件不齊或過期的;
(二)消防、救生、通訊、導航等安全設備及錨、纜、封倉等屬具不齊或失效的;
(三)報廢船舶或者船體、機械設備的技術狀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漁業船舶不得超載、擅自搭客和裝載危險品;不得擅自改變作業方式;不得超航區、超抗風等級作業;不得在航道錨泊。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未按規定配齊職務船員的,不得出海作業。
嚴格控制漁業船舶釣魚作業人員數量。
提倡漁業船舶結伴出海作業。
第十五條 當氣象部門發布熱帶氣旋及臺風預警信號時,禁止漁業船舶出海作業;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應當停止作業,并采取有效的抗風、避風措施。
第十六條 當氣象部門發布能見度小于1公里的海霧時,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應停止航行,并采取應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海難救助領導機構,指揮、協調和處理海難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條 漁業船舶在海上發生意外不能自救脫險時,應立即發出呼救信號,并迅速將出事原因、時間、地點、受損情況和救助要求等向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海難現場附近或過往的船舶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海難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迅速趕到現場,救助遇險漁業船舶和人員,并向主管機關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名稱、呼號和位置。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接到海難事故報告時,應當詳細了解事故要素(包括時間、方位、人員、船號、損失情況、聯絡方式等),并立即向有關職能部門和海難漁業船舶屬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關職能部門和海難漁業船舶屬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海難事故報告時,應當按照海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規定,立即組織人員進行救援、救護工作,并按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漁業船舶在異地發生海難事故的,漁業船舶屬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立即通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請求幫助救援。
第二十二條 有關職能部門在接到海難事故報告時起,應做好海難事故記錄(包括時間、地點、接報人、海事調查情況報告、海事分析報告、海事處理結果等情況),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違反本規定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汕頭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