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2007年2月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21年5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41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隱患(以下簡稱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防范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是指存在于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狀態和缺陷。具體分類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煤炭、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時解決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防范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情況列入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考核內容。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度;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急救援預案;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消除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隱患。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事故隱患的日常排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排除;因城市規劃或者生產技術、工藝、設計等原因難以立即排除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
煤礦企業應當每月組織一次由相關煤礦安全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的事故隱患排查。
第九條 難以確認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省有關事故隱患評估的規定及時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并編制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
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隱患的類別、等級;
(二)影響范圍和程度;
(三)對事故隱患的監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資金;
(五)治理期限。
第十條 經評估屬于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登記、建檔,并根據評估報告書制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標;
(二)治理措施;
(三)責任機構和人員、經費和物質保障;
(四)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發現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之日起20日內,將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報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屬于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應當報省應急管理部門和省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生產經營單位對存在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煤礦企業應當在每季度第一周將上季度按照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排查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情況,向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確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影響范圍內的有關責任單位,并向有關責任單位下達治理通知書。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治理通知書和治理方案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治理資金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籌集。
治理通知書應當包括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類別和等級、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責任單位及責任人、治理監管措施、督辦單位及其責任人等內容。
第十三條 有關責任單位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時,應當采取防范、監控措施,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防止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災害損失。
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前或者治理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煤礦企業存在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第十四條 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認定事故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結束的決定。未消除的,應當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結束后,應當按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驗收標準,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組織自檢。煤礦企業自檢合格后,可依法向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書面恢復生產的申請。申請報告書應當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內容、項目和自檢結果,并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組織檢查。發現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依法責令存在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單位立即排除;難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存在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依法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等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預算中安排相應的資金,用于公共設施、破產國有企業以及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
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采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調查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的;
(二)對存在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治理效果進行評價的。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到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規定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下達治理通知書的;
(二)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應當組織驗收而未驗收的;
(三)發現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