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了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和政令暢通,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規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3件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修改22件行政規范性文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救災應急商業代儲商品管理辦法(寧政發〔2010〕120號)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堅決防范和杜絕硫化氫中毒傷亡事故的通告(寧政發〔2011〕117號)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星級信用市場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寧政發〔2013〕99號)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開展城鄉居民普惠性健康體檢工作意見的通知(寧政發〔2014〕50號)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快資本市場建設的若干意見(寧政發〔2014〕59號)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扶持小微企業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寧政發〔2015〕52號)
七、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糧食局財政廳關于食用植物油儲備方案的通知(寧政辦發〔2007〕218號)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寧政辦發〔2011〕117號)
九、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動金融服務“三農”發展的實施意見(寧政辦發〔2014〕166號)
十、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金融支持企業穩增長促發展的若干意見(寧政辦發〔2014〕170號)
十一、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工作規定》的通知(寧政辦發〔2015〕11號)
十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十三五”實行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行動加快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寧政辦發〔2017〕47號)
十三、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推進健康扶貧若干政策的意見(寧政辦發〔2017〕131號)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轉經濟和信息化委 財政廳關于支持我區軟件產業發展若干意見的通知(寧政發〔2010〕98號)
(一)將“(一)加大對產業發展的支持力度”的整體內容修改為:“軟件企業可申請工業、科技、服務業、人才發展相關資金。大數據與軟件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按照自治區財政扶持資金規定執行。”
(二)刪去“(三)支持企業提高綜合競爭力”中的“除按《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促進服務外包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寧政發〔2009〕20號)規定的獎勵標準獎勵外”。
(三)將“(四)鼓勵企業開發優秀產品”的整體內容修改為:“鼓勵軟件企業執行軟件質量、信息安全、開發管理等國家標準,以市場應用為牽引加大對軟件產品的推廣力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表彰和獎勵在軟件領域做出杰出貢獻的企業和產品研發設計人員。”
(四)將“(十一)優化企業投融資環境”的整體內容修改為:“充分發揮融資擔保機構作用,加大對軟件企業技術創新和產業化項目融資貸款擔保支持力度。”
(五)將“(十三)落實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的整體內容修改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軟件產業稅收優惠政策,進一步做好退稅工作,簡化兌現程序,縮短兌現時間,提高兌現效率。”
(六)刪去“(二十一)”中的“由自治區經濟和信息化委、財政廳負責解釋”。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轉物價局教育廳關于進一步規范中小學服務性收費和代收費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寧政發〔2010〕125號)
(一)將“(一)服務性收費”的整體內容修改為:“中小學服務性收費是指學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學任務外,為在校學生提供由學生或學生家長自愿選擇的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1.中小學校服費。學校應在深入論證和與家長委員會充分溝通的基礎上確定是否選用校服。校服的式樣和面料以學校和家長委員會為主體協商確定,由學校公開招標采購,采購過程必須有家長委員會代表參加,教育主管部門監督。各校校服款式一經選用要保持相對穩定,減少家長重復支出。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可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校服費予以補貼。
“2.青少年示范性綜合實踐基地服務性收費。學校按規定組織學生參加青少年示范性綜合實踐基地實訓,期間發生住宿費和實踐課程材料消耗費,按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學生伙食費由實踐基地按實際成本核定。青少年示范性綜合實踐基地應公示收支明細賬,及時結清。
“3.中小學課后服務費。中小學校在正常教學時間以外,為自愿參加課后作業輔導、學習有困難的學生補習輔導,指導學有余力的學生拓展學習空間,開展豐富多彩的文體活動、閱讀、興趣小組以及社團活動而收取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授權市、縣人民政府管理,制定收費標準應綜合考慮財政補貼情況,依據成本補償和非營利的原則核定。要落實由學生和家長自愿選擇的要求,嚴禁強制或變相強制提供服務并收費。中小學課后服務費收費不得跨學期預收,退費應按未服務的實際天數據實退還所繳費用。”
(二)將“(二)代收費”的整體內容修改為:“中小學代收費是指學校為方便學生在校學習和生活,在學生或學生家長自愿的前提下,為提供服務的單位代收代付的費用。
“1.課本費。自治區教育廳審定的,全區統一開設的,由各級新華書店發行的非義務教育階段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學生課本,其費用由學校代收。
“2.作業本費。各中小學校要按照保質、適量、經濟的原則,確定學生每學期使用的作業本數量,價格可以由各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采取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學校應按招標價格收取作業本費;也可由學生按學校要求的款式、規格自主選擇社會店面購買。實行公開招投標方式集中購買的作業本費由學校全部轉付提供服務的單位。”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工作與檢察監督工作相銜接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寧政發〔2011〕37號)
(一)刪去第四條、第五條中的“監察機關”。
(二)增加一項,作為第六條第二項:“知識產權領域的違法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認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機關采取措施進一步獲取證據以判斷是否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中,發現有行賄、受賄、貪污、瀆職、侵權等違法行為的,涉嫌構成職務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監察法等法律規定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
(四)刪去第十六條。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其中的“監察機關”。
(六)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其中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修改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的處分”。
(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改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處分”。
(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改為“給予記過以上的處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有關機關存在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違法行為,需要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該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相關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寧政發〔2011〕116號)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快水利建設,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充實完善水利建設基金的要求和《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11〕2號)、《財政部關于民航發展基金等3項政府性基金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20〕72號)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征收水利建設基金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水利建設基金全額繳入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水利建設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其中: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四)刪去第九條。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水利建設基金征收截止日期按照財政部規定執行。”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全區孤兒養育津貼制度的通知(寧政發〔2011〕143號)
(一)將“二、孤兒養育津貼的發放范圍、標準和審批程序”修改為“二、孤兒養育津貼的發放范圍和審批程序”,整體內容修改為:“孤兒養育津貼的發放范圍是具有寧夏戶籍的18周歲以下的孤兒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
“孤兒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包括兒童福利機構內供養的孤兒和社會散居孤兒。
“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是指父母雙方均符合重殘、重病、服刑在押、強制隔離戒毒、被執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聯、被撤銷監護資格、被遣送(驅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兒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另一方符合重殘、重病、服刑在押、強制隔離戒毒、被執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聯、被撤銷監護資格、被遣送(驅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兒童。
“享受孤兒養育津貼的孤兒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年滿18周歲后,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職業學校、高等專科學校、普通本科高校就讀的,可繼續享受孤兒養育津貼至畢業為止。
“孤兒養育津貼實行屬地化管理,嚴格按照本人或村(居)民委員會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縣級民政部門審核程序,實行‘三級審批’,自覺接受群眾監督,做到公平、公正。兒童福利機構內供養的孤兒需嚴格按照民政部《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63號)的有關規定,相關手續辦理齊全后,方可在兒童福利機構內集中供養。
“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社會散居孤兒養育津貼由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通過社會保障卡‘金融賬戶’直接發放到兒童或其監護人個人賬戶。兒童福利機構孤兒養育津貼由財政統一支付到兒童福利機構集體賬戶,由機構統籌安排孤兒養育。”
(二)將“三、孤兒養育津貼的資金籌集”修改為“三、建立孤兒養育津貼動態調整機制及資金籌集”,整體內容修改為:“推動建立孤兒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推進落實孤兒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保障標準自然增長機制,確保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匹配,與相關社會福利標準相銜接。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養育津貼按照孤兒保障標準相銜接的原則確定補貼標準和發放方式。
“孤兒養育津貼所需資金由納入困難群眾救助資金中統籌列支。
“社會散居孤兒和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發放孤兒養育津貼所需資金按照自治區財政對銀川市三區、石嘴山市二區補助50%,地方配套50%;對賀蘭縣、永寧縣、靈武市、平羅縣、利通區、青銅峽市、沙坡頭區、中寧縣補助80%,地方配套20%;對其余山區9個縣(區)實行全額補助。
“兒童福利機構內供養孤兒所需資金按照自治區財政對石嘴山市社會福利院、吳忠市兒童福利院、中衛市兒童福利院補助80%,地方配套20%;對寧夏兒童福利院、固原市兒童福利院實行全額補助。”
(三)刪去“四、切實加強對孤兒養育津貼發放的管理”中的“監察”。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屬國有資本收益收取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寧政發〔2014〕52號)
將第十二條第四類修改為:“暫緩繳納,主要包括民政福利、寧夏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等特殊行業的企業”。
七、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夏鹽業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寧政發〔2017〕17號)
(一)刪去“二、(一)3.完善鹽業法律法規”。
(二)刪去“二、(二)1.改革食鹽生產批發區域限制”中的“但應主動將企業主要信息向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報備”。將其中的“區內地市級食鹽批發企業經營信息向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進行報備后,可在全區范圍內開展食鹽經營活動。鼓勵鹽業企業依托現有營銷網絡,大力發展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物流配送等現代流通方式,開展綜合性商品流通業務”修改為“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省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可通過與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合作、自建分公司或銷售網點、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等方式,以本企業名義(獲證名稱)開展跨省經營食鹽業務,并于每季度結束后15日內將上一季度食鹽銷售情況告知銷售地省級鹽業主管部門”。
(三)將“二、(二)3.改革工業鹽運銷管理”中的“保存完整的生產、銷售、庫存臺賬”修改為“保存完整的生產和銷售記錄”。
(四)將“二、(二)4.加強食鹽儲備體系建設”中的“政府儲備繼續由中鹽寧夏鹽業公司承擔”修改為“政府儲備由自治區內取得《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許可證》或《食鹽定點批發許可證》資質,并符合食鹽儲備倉儲要求和食品安全條件的鹽業經營企業承擔并實施動態儲備”,刪去其中的“政府儲備主要依托中鹽寧夏鹽業公司倉儲能力實施動態儲備”。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農牧廳《寧夏回族自治區村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辦發〔2008〕50號)
(一)將第一段修改為:“為加強村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的指導與監管,促進村級公益事業建設,維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農業部村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7〕4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二)將“三、(六)”中“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修改為“上年農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將“四、(八)2.廣泛征求村民意見”的整體內容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將籌資籌勞項目方案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項目的建設范圍、標準及預算情況;項目所需資金和勞務的籌集計劃,籌資籌勞減免對象、數額和程序;項目建設管理、資金勞務管理和項目監督人員組成及相關管理規定;項目實施計劃和項目建成后的管護方式。提交村民代表會議審議和表決的事項,會前應當由村民代表逐戶征求代表農戶的意見并經農戶簽字認可。籌資籌勞事項提出后,在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前,要充分做好群眾的思想發動和組織動員工作,向村民公告,做到家喻戶曉。同時,通過設立咨詢點、意見箱等形式,廣泛征求村民意見,并根據村民意見對籌資籌勞事項進行修改和調整。”
(四)將“七、(二十二)”的整體內容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工作指導,進一步細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議事辦法、議事范圍、審批程序、監督管理等規定,健全和完善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管理制度。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結合本地區經濟發展實際,建立籌資籌勞項目庫,編制籌資籌勞項目建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作為實施一事一議財政獎補項目的依據,各級財政要認真落實農村公益事業逐步納入縣鄉財政共同負擔的政策,可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興辦公益事業進行補助和獎勵,促進農村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
(五)刪去“七、(二十三)”中的“由自治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九、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扶持殘疾人創業社會保險補貼辦法》的通知(寧政辦發〔2008〕123號)
(一)將第一段修改為:“為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改善殘疾人生存發展條件,促進殘疾人充分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殘疾人就業條例》,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二)將“二、補貼范圍”的整體內容修改為:“凡具有寧夏戶籍,法定勞動年齡內,新創辦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包括從事家庭保健服務、加工修理、種養殖業、手工業等)的殘疾人,以及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視力殘疾為一、二級的從業人員,均可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補貼。”
(三)將“三、項目標準”的整體內容修改為:“(一)養老保險。按照自治區統一規定的養老保險最低繳費標準的50%予以補貼,凡是其他單位已經給予補貼的部分應予以扣除。
“(二)醫療保險。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給予全額補貼。
“(三)資金來源及承擔比例。經審核確認符合創業社會保險補貼條件的殘疾人,自依法領取營業證照并正式營業或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次月開始,享受自治區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社會保險補貼資金納入各級財政預算。養老保險補貼資金分級承擔,各市轄區由自治區、設區的市兩級殘聯分別承擔50%;其他各縣(市)由自治區、縣(市)兩級殘聯分別承擔50%。醫療保險由自治區殘聯承擔。”
(四)將“四、審核發放”的整體內容修改為:“(一)申請。符合條件的殘疾人,持下列證明向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民生服務中心申請社會保險補貼:
“1.身份證(或戶口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原件;
“2.營業證照(按摩從業人員提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原件;
“3.殘疾人社會保障卡、社會保險繳納憑證原件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殘疾人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申請(審批)表》。
“(二)受理。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民生服務中心受理申請后,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和有關情況進行初審。對情況屬實且符合補貼條件的,由街道、鄉(鎮)民生服務中心上報縣級殘聯,由縣級殘聯進行統一公示。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
“(三)核發。公示無異議的,由縣級殘聯審批,并于當年8月15日前,采用銀行‘一卡通’方式,將補貼資金發放到位。”
(五)將“五、補貼管理”的整體內容修改為:“(一)強化監督管理。縣級殘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要將申請和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的殘疾人,納入實時動態管理,建立工作臺賬,嚴格審核把關,切實加強對社會保險補貼工作的監督、檢查。主動接受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嚴肅工作紀律。各級殘聯要認真審核把關,堅決杜絕虛報冒領等現象發生。自治區殘聯每年年底會同自治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對各地社會保險補貼情況進行檢查,對違反規定騙取社會保險補貼的,要嚴肅處理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情節嚴重的,要及時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六)刪去“六、附則”中的第(一)款。
十、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旅游局等部門關于允許旅行社參與政府采購和服務外包業務意見的通知 (寧政辦發〔2013〕81號)
(一)刪去文件中的“監察廳”。
(二)將第一段中的“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旅游業的意見》(國發〔2009〕41號)、《自治區黨委人民政府關于做強做大文化旅游產業的決定》(寧黨發〔2012〕3號)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條例》的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96號)、《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將“一、旅行社參與政府采購和服務外包的業務范圍”的第一項修改為:“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舉辦的會議、展覽、考察活動等事項委托旅行社代理的可以納入政府采購范圍。”
(四)刪去“三、旅行社參與政府采購和服務外包的管理”第二項中的“監察”。將第三項修改為:“自治區文化和旅游廳按照《文化和旅游市場信用管理規定》,將旅行社嚴重失信信息提供給相關單位參考使用。”
(五)刪去“四、參與政府采購和服務外包業務的旅行社須具備的條件”的整體內容。
十一、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衛生廳等部門關于實施婦幼衛生“七免一救助”意見的通知(寧政辦發〔2014〕4號)
(一)將文件中的“婦幼衛生”修改為“婦幼健康”。
(二)將第一段中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發展規劃(2011—2020年)》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兒童發展規劃(2011—2020年)》”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婦女發展規劃》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兒童發展規劃》”。
(三)將“一、工作目標”的整體內容修改為:“通過實施婦幼健康‘七免一救助’,促進城鄉婦幼保健服務均等化,使全區婦女兒童的健康指標得到明顯改善。到2030年,全區婚前醫學檢查率達到90%以上,嚴重多發致殘的出生缺陷發生率明顯降低,新生兒遺傳代謝病篩查率達到98%以上,聽力篩查率達到95%以上,新生兒耳聾基因篩查率達到95%以上,農村適齡婦女宮頸癌、乳腺癌篩查率達到90%以上,孕產婦死亡率控制在10/10萬以下,新生兒、嬰兒死亡率分別控制在3‰、3‰以下。”
(四)將“二、(一)資金統籌”的整體內容修改為:“統籌使用中央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補助、農村婦女乳腺癌和宮頸癌檢查補助、自治區財政配套補助、醫療保險等資金,補助標準隨社會經濟水平發展而進行動態調整,將有限的資金發揮最大的作用。”
(五)將“三、范圍對象”的整體內容修改為:“繼續在全區實施婦幼健康‘七免一救助’。除實施新生兒遺傳代謝病、聽力障礙免費篩查的對象是在寧夏出生的所有城鄉新生兒外,該政策原則上只適用于具有寧夏戶籍的居民。實施婚前醫學免費檢查的對象是符合法定年齡的城鄉新婚夫婦;實施耳聾基因篩查和五種新生兒遺傳代謝病免費治療的對象是寧夏戶籍新生兒和患兒;實施孕婦免費產前篩查的對象是所有城鄉孕婦;實施乳腺癌和宮頸癌免費篩查的對象是農村35歲—64歲的婦女;實施危重癥孕產婦急救救助的對象是符合應急救助基金救助條件的人員,實施乳腺癌和宮頸癌治療救助的對象是參加醫療保險或符合農村醫療救助條件的農村婦女。”
(六)將“(二)實施農村孕產婦免費住院分娩”修改為“(二)實施產前篩查”,整體內容修改為:“為男女雙方任意一方為寧夏戶籍的、妊娠15-20+6周的孕婦(孕產期年齡≥35歲、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有可疑畸形的、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嬰兒的孕婦除外),進行21-三體綜合征、18-三體綜合征和神經管缺陷血清生化免疫篩查。財政按照每例16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
(七)將“(三)實施新生兒四種代謝性疾病免費篩查”修改為“(三)實施新生兒遺傳代謝性疾病免費篩查”,整體內容修改為:“為寧夏所有出生的新生兒(包括流動人口)提供包括先天性甲狀腺功能減低癥、先天性腎上腺皮質增生癥、葡萄糖6硫酸脫氫酶缺乏癥、苯丙酮尿癥、甲基丙二酸、原發性肉堿缺乏癥等多種遺傳代謝疾病篩查。財政按照每例14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
(八)將“(四)實施新生兒聽力障礙疾病免費篩查”修改為“(四)實施新生兒聽力障礙疾病和耳聾基因免費篩查”,整體內容修改為:“為寧夏所有出生的新生兒(包括流動人口)提供聽力障礙篩查和寧夏戶籍的新生兒耳聾基因篩查。聽力障礙篩查財政按照每例2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耳聾基因檢測財政按照每例35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
(九)將“(七)實施農村婦女宮頸癌免費篩查”修改為“(七)實施農村適齡婦女宮頸癌免費篩查”,整體內容修改為:“為寧夏戶籍35歲—64歲農村婦女免費開展婦科、HPV高危分型檢測;為HPV檢查結果異常/可疑者以及肉眼檢查異常者進行宮頸細胞學檢查、陰道鏡檢查,對陰道鏡檢查可疑或異常者進行組織病理學檢查。財政補助額度按照每人60元標準執行。”
十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嚴格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行為的通知(寧政辦發〔2014〕175號)
(一)刪去“二、(三)強化土地交易資格審查”的整體內容。
(二)刪去“三、(二)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中的“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要堅決叫停并予以通報,自治區監察廳也要”。
十三、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規范新能源產業用地的通知(寧政辦發〔2015〕108號)
(一)將“一、嚴格限制新能源產業選址范圍”中的“光伏發電等新能源產業的選址要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布局建設,鼓勵使用荒灘、荒漠等不適宜農業、生態及工業開發的土地,新能源產業的規劃建設不得占用耕地和補充耕地后備資源區”修改為“光伏發電等新能源產業的選址要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布局建設,鼓勵使用荒灘、荒漠等不適宜農業、生態及工業開發的土地,新能源產業的規劃建設不得占用耕地和補充耕地后備資源區,嚴禁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
(二)將“三、加強光伏電站規劃管理”中的“各地在編制光伏電站開發規劃時,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等相銜接”修改為“各地在編制光伏電站開發規劃時,要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銜接”。
(三)將“四、提高新能源產業用地效率”的整體內容修改為:“對符合光伏電站發展規劃且納入自治區年度指導規模的光伏電站項目,各地要及時辦理用地手續。對利用荒山、荒灘、沙漠等未利用地建設光伏發電項目的,各地要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安排年度用地計劃指標時予以傾斜。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要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嚴格控制光伏發電等新能源產業用地規模,縮小建設用地征收轉用范圍。在項目用地預審報批時,光伏扶貧項目和光伏復合項目,只將辦公用房、升壓站、廠區硬化道路等永久用地征收轉用為國有建設用地,光伏方陣用地不再轉用為建設用地。其他光伏發電項目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光伏方陣用地部分可按原地類認定。使用農用地的,所有用地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管理。光伏方陣用地可由項目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原土地使用者協商賠償后,以租賃或者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光伏電站占用農用地的,要優化電池組件布設方式,電池組件離地高度不得低于1.5米。光伏發電等新能源項目建設用地的使用年限確定為25年,光伏方陣用地可由項目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原土地使用者租賃或承包使用。在批準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于屆滿前1年申請續期。土地批準機關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產業規劃等具體情況,批復是否同意續期。新能源產業用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得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
十四、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衛生計生委等部門關于加快推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相結合實施意見的通知(寧政辦發〔2016〕50號)
刪去“四、(八)”中的“全區每所三級中醫醫院至少要與2所-3所較大規模的養老機構建立合作關系,每所二級中醫醫院至少與1所-2所養老機構建立合作關系”。
十五、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石化化工行業調結構促轉型增效益實施方案的通知(寧政辦發〔2017〕4號)
(一)刪去“二、(三)”中的“合成氨、焦炭”。
(二)將“三、(一)”中的“自治區和各市、縣(區)投資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備案合成氨、尿素、電石、燒堿、聚氯乙烯、純堿、焦炭、農藥〔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藝除外)、三唑磷、百草枯原藥及水劑、百菌清、阿維菌素、吡蟲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藝除外)生產裝置〕等過剩行業新增產能項目,各相關部門和機構不得辦理土地供應、環評、安評、能評審批和提供融資支持等相關業務”修改為“自治區和各市、縣(區)投資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備案尿素、電石、燒堿、聚氯乙烯、純堿等過剩產能行業新增產能項目,各相關部門和機構不得辦理土地供應、環評、安評、能評審批和提供融資支持等相關業務”。
十六、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積極發揮新消費引領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給新動力的實施意見(寧政辦發〔2017〕51號)
(一)刪去“三、(五)”中的“進一步放寬外資準入條件”。
(二)刪去“三、(九)”中的“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主體退出機制,推動將申請人良好的信用狀況作為各類行政許可的必備條件”。
十七、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促進服務業加快發展的意見(寧政辦發〔2017〕90號)
將“(二)4.”中的“樹立國際視野,放寬市場準入”修改為“樹立國際視野,落實國家放寬市場準入規定”。
十八、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寧政辦發〔2017〕153號)
(一)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備案機關收到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全部信息即為備案。
“企業需要備案證明的,可以要求備案機關出具《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備案證》(簡稱《備案證》),或者通過在線平臺自行下載、打印。《備案證》的格式文本由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二)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項目備案信息不完整的,備案機關應當通過在線平臺提醒和指導企業進行補正。備案機關發現項目屬于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或者依法應實行核準管理、審批管理的,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告知企業予以糾正。”
十九、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農牧廳關于加強農藥獸藥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意見的通知(寧政辦發〔2017〕197號)
將“三、重點工作(一)”中的“禁止農藥中添加劇毒高毒和隱性成分”修改為“禁止農藥中添加禁限用藥及其他隱性成分”。
二十、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全區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的實施意見(寧政規發〔2018〕2號)
刪去“三、(三)嚴格車輛、駕駛人管理”中的“超標在用電動自行車,設置一年過渡期,逐步淘汰更換符合國家標準車輛;過渡期結束后,上路超標電動自行車一律予以查扣”。
二十一、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改革完善仿制藥供應保障及使用政策的實施意見(寧政辦規發〔2018〕17號)
(一)刪去“1.鼓勵研發生產仿制藥品”中的“及我區清單”。
(二)將“11.發揮基本醫療保險的激勵作用”中的“按照國家部署,建立完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動態調整機制,及時將符合條件的藥品納入目錄。制定醫保藥品支付標準,與原研藥質量和療效一致的仿制藥、原研藥按相同標準支付”修改為“按照國家統一部署,及時執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動態調整結果和醫保藥品支付標準政策”。
二十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改革完善醫療衛生行業綜合監管制度的實施意見(寧政辦規發〔2019〕1號)
(一)將“二、(三)2.”中的“建立依法執業管理組織,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醫療衛生綜合監管科,明確承擔內部監督管理職能的崗位職責和專(兼)職人員(不少于2人)”修改為“落實《醫療機構依法執業自查管理辦法》,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日常自查,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自查,專項自查視情開展,每年1月31日前形成本機構上一年度依法執業自查總結留存備查”。
(二)刪去“四、(三)”中的“建立醫療衛生行業黑名單制度,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記錄、公示和預警”。
(三)刪去“五、(二)”中的“自治區、市、縣、鄉、村”。
此外,根據《自治區機構改革方案》,對以上文件中的部門機構名稱進行相應修改,對修改后的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