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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浙江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的通知 (浙藥監規〔2021〕6號)

   2021-12-14 722
核心提示:為進一步規范行使全省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行政處罰裁量權,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浙江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的通知。全省各級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全省各級藥品監管部門)適用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法律、法規、規章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配套適用本規則。

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已經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0日

浙江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

(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行使全省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結合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是《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指導意見》(浙市監法〔2020〕8號)的補充規定,全省各級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全省各級藥品監管部門)適用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法律、法規、規章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配套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全省各級藥品監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結合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做到行政處罰過罰相當。

第四條  全省各級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落實“四個最嚴”要求,嚴格依法實施“雙罰制”,執行“處罰到人”規定。對符合法定情節的,除對單位實施處罰外,應當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以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冒充其他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上述藥品的;

(二)生產、銷售以孕產婦、兒童為主要使用對象的假藥、劣藥的;

(三)生產、銷售的生物制品屬于假藥、劣藥的;

(四)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使用用于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劣藥、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或者未經注冊的藥品、醫療器械的,或者實施的違法行為直接影響抵御、處置突發事件的;

(五)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行政處罰:

(一)生產銷售不合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液制品、植入性和介入性醫療器械的;

(二)生產、銷售以嬰幼兒為主要使用對象的未經注冊、不合格的第三類醫療器械、特殊化妝品的;

(三)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是違法產品,仍生產、銷售、使用的;

(四)在十二個月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再次受到行政處罰的(中藥飲片領域和可以依法免除責任的除外);

(五)拒不采取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措施的;

(六)隱瞞違法產品來源或流向,導致無法追溯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法律法規規定的“情節嚴重”進行處罰:

(一)從非法渠道購進不合格產品或原料,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二)生產企業或者藥品上市許可人和醫療器械注冊人、備案人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通知、告知、召回、停止銷售等義務,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三)經營企業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停止銷售、通知、召回、報告等義務,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四)在采購、進貨驗收、儲存、銷售、運輸等環節不建立或者不執行相關質量管理制度,未采取有效的質量風險管控措施,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五)隱瞞問題產品來源或流向,導致無法追溯,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六)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物品,導致產品難以追繳、危害難以消除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法規在“情節嚴重”情形下設定罰款區間的,在罰款區間內分為從輕、一般、從重三個裁量階次。

第八條  積極采取改正、產品召回等措施,消除或減輕危害后果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前,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應當減輕行政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涉案產品來源合法且尚未銷售或者使用的;

(二)涉案產品風險性低、危害后果較小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積極給予民事賠償的。

依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適用從輕行政處罰仍顯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九條  以下情形同時存在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涉案產品風險低、數量少、貨值低等違法情形輕微的;

(二)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的;

(三)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條  從經營、使用環節抽檢的產品,依據其不合格產品的檢驗報告,可以認定被抽樣單位未銷售和已銷售(含逐級銷售)的該批產品不合格。但在未有證據排除流通環節儲存運輸等因素導致不合格的情況下,不能僅憑不合格檢驗報告,對不是抽檢產品直接來源單位的同批產品進行行政處罰。

從經營、使用環節抽檢發現產品不合格,有充分證據證明為生產環節導致的,對生產企業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醫療器械注冊人、備案人應當依法查處;對銷售、使用該批不合格產品的其他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不知道產品不合格,且積極配合產品召回,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抽檢不合格,但不屬于重要項目檢驗不合格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對是否屬于重要項目檢驗不合格,必要時可以依據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的中藥飲片不符合藥品標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認定為影響安全性或者有效性。

(一)基源不符,地方中藥炮制規范明確處方應付的除外;

(二)鑒別項目不符合規定,表明無相應物質成分的;

(三)黃曲霉素等毒素、烏頭堿等限定毒性物質超標的;

(四)被污染的。

中藥飲片不符合藥品標準屬于其他情形的,是否影響安全性、有效性,應當結合相關情況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依據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認定為尚不影響安全性、有效性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是否罰款,應當根據違法情節輕重、影響范圍等,結合具體案情確定。

第十三條  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銷售少量藥品,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情節較輕且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可以減輕行政處罰。

依法須批準(備案)而未經批準(備案)進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藥品、家用醫療器械、化妝品,情節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銷售或者使用少量過期藥品、醫療器械(重復使用的除外)、化妝品,情節較輕且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可以減輕行政處罰。

拆零銷售、使用的少量中藥飲片出現蟲蛀、霉變,情節較輕且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可以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可以視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的“有充分證據證明”:

(一)涉案產品進貨渠道合法;

(二)對供貨單位提供的涉案產品許可證件、合格證明等已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審核查驗義務;

(三)涉案產品的收貨、驗收、入庫、儲存養護或者維護保養符合規定要求,相關記錄真實完整,票、賬、貨相符。

第十六條  假藥、劣藥的認定,應當依法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對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產品為假藥、劣藥的,涉案產品不需再作檢驗,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

第十七條  本規則所指的重要項目檢驗不合格,是指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的檢驗(檢測)項目不合格,可能會嚴重影響其安全性和有效性。主要包括:無菌、熱源(或細菌內毒素)、含量測定、過敏、異常毒性、微生物限度、鑒別、有關物質檢查、真菌毒素、禁用物質、化學性能、生物性能、電氣安全、輻射安全等項目不合格,有限量指標的,嚴重超出標準限量或者明顯超出安全限度。

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指的嚴重危害后果,包括造成人員傷害后果、造成較大以上財產損失、造成藥品安全事件等嚴重不良影響的情形。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行政處罰裁量有關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政策解讀:《浙江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政策解讀

【一圖讀懂】浙江省藥品監管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




 
地區: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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