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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節約能源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10-20 885
核心提示:《陜西省節約能源條例》《陜西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陜西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陜西省消防條例》《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陜西省測繪成果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

一、對《陜西省節約能源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節能工作機構具體實施節能監察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在一萬噸標準煤以上和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以上不滿一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重點用能單位的名單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五)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發展改革、科技、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優惠政策,對節能示范工程、節能技術項目、節能產品的研發予以支持。”

(六)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主要耗能行業,按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類實行差別價格制度。”

(七)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中“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九)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十)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二、對《陜西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在第二條第二款句末增加:“經無害化加工處理,并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于固體廢物的除外。”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將第三條第三款中“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修改為“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在第四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后增加“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五)將第六條中“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修改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高對環境污染事故損失的賠付能力。”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并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提供或者申報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變更。”

(八)在第二十二條增加第三款:“產生秸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九)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有害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交由具有經營資質的專業單位處置。”

(十)在第三十條第二款句末增加:“防風抑塵網等塑料制品應當進行回收處置。”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十二)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如實記載產生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后增加“并通過固體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增加第三款:“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申領許可證,并向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年度經營情況報告。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十四)將第四十條第一款“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后,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損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和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在第二款前增加“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十六)將第五十條中“行政執法部門需要銷毀”修改為“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銷毀”。

(十七)將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要求實施監測或者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八)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固體廢物交由不具備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處理,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擔環境污染治理責任。”

(十九)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臺賬,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二十)刪去第六十四條。

(二十一)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轉移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二十二)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法從事廢舊機動車拆解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回收拆解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主要部件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法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五萬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二十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沒收相當數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十四)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修改為“許可證”;將第五十條中“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資質”修改為“許可資質”。

(二十五)將第十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將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工業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信息化”;將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

三、對《陜西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鼓勵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通過信息化技術應用,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水平。”

(三)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建設單位依法對工程質量承擔首要責任。”

(四)在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建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后增加“建設施工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費”的內容。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投資額度和建筑面積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修改為“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規定“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清單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七)在第二十二條句末增加“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內容。

(八)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還應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并加強施工監測和安全巡視。”

(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以項目為單位參保建筑施工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建筑施工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期限為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備案止。”

(十)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工商注冊”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

(十一)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監理單位應當結合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編制監理實施細則,并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實施專項巡視檢查。”

(十二)刪去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句首“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不得設置分支機構”的內容。

(十三)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按約定比例預留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

“缺陷責任到期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施工單位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二年,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施工單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建設單位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采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建設單位不得再預留保證金。”

(十四)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和第八十五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對《陜西省消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修改為《烈士褒揚條例》。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五)項;將第(八)項修改為“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從業條件、服務標準及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將第(九)項修改為“承擔火災撲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組織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規劃中涉及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將第(四)項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統籌或協助實施”;將第(五)項修改為“市場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消防產品的質量和生產、銷售實施監督”;將第(八)項修改為“文化旅游、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組織做好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委托符合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獲得相應資格的執業人員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和報告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作出場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承諾,提交規定的材料,并對其承諾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消防救援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許可。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及時對作出承諾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核查。

“申請人選擇不采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經檢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予以許可。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投入使用的自動消防設施,應當加強維護保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

“自動消防設施檢測應當由符合從業條件的檢測機構實施,檢測機構對檢測報告負責。”

(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特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報送負責審查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經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申報消防設計審查”。

(八)刪去第二十三條。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十)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需改建、擴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和驗收備案。”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和服務標準要求,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十二)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三)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四)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實際操作技能水平滿足崗位需要。”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依法延長查封期限。采取臨時查封措施可能對經濟、社會生活產生較大影響的,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站建設,確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站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消防訓練基地,適應火災撲救、應急救援訓練的需要”;將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接警后消防車在五分鐘能到達責任區邊緣的要求,在市區設置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站或者專職消防隊,并根據當地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站和相應的消防訓練基地”;將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站、專職消防隊,支持鄉鎮、企業、文物保護管理單位等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應急救援、業務訓練,依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八)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員和消防文員。合同制消防員參與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員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進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十九)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火災現場總指揮由現場的消防救援機構最高行政領導擔任,參與火災撲救及現場人員必須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

“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等;

“(六)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火災撲滅后,消防救援機構調查火災事故原因,可以封閉現場,進行現場勘驗。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清理、移動現場物品。”

(二十一)刪去第六十條中“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增加處分的規定。

(二十二)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或者經核查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第六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核查發現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銷相應許可。”

(二十三)刪去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二十四)將第七十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外,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責令停產停業,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提出意見,并由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

(二十五)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對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十六)在第七十二條句首增加“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條(修正后的第六十八條)中的“公安機關”統一修改為“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公安消防隊”統一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五、對《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其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量值傳遞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后方可使用。”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工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四)將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中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改為“《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新增加項目應當另行申請計量認證。”

(七)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執法、司法鑒定”。

(八)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授權、并經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的計量檢定機構,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執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或者其他計量檢定、校準、測試任務。”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包括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具備與校準服務相適應的計量標準器具、場所、人員、環境、設施等條件,并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十)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制造、銷售、安裝、出租、使用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并沒收違法計量器具。”

(十一)刪去第四十七條。

六、對《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設保護重點區域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促進生態環境保護與畜牧業協調發展。”

(二)將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草原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期屆滿后可以依法相應延長。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草種質資源。確因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草種生產許可證》和《草種經營許可證》”修改為“草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六)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承擔草種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修改為“承擔草種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檢測條件、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七)在第三十八條中的“退化”前加“嚴重”、“沙化”后增加“鹽堿化”、在“禁牧”后增加“休牧”的內容。

(八)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九)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采集、采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草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種和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三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沒收相當數額違法所得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七、對《陜西省測繪成果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條“社會發展”之后增加“生態保護”的內容。

(二)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政府決策、國防建設和公共服務的,應當無償提供。”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修改為“涉及測繪的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項目”。

(五)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句首增加“設區的”。

(六)將第四十條中的處罰額度由“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七)將第四十二條中的處罰額度由“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下”。

(八)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五萬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二十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沒收相當數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九)將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

根據修改情況,對修正的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順序、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和完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節約能源條例》《陜西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陜西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陜西省消防條例》《陜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陜西省測繪成果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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