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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管理規定(試行)

   2015-05-20 499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藥品行政執法管理工作,規范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行為,提高全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依法行政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藥品行政執法管理工作,規范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行為,提高全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依法行政水平,根據《行政處罰法》、《藥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局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泰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和各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簡稱縣(市)區局】,依法對餐飲服務食品、保健食品、化妝品、藥品(含藥包材)、醫療器械(以下統稱食品藥品)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泰安市食品化妝品監督所(以下簡稱市食化所)受市局委托并以市局名義對職責范圍內的食品(包括餐飲服務食品、保健食品、化妝品)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泰安市藥品稽查大隊(以下簡稱市稽查大隊)受市局委托并以市局名義對職責范圍內的藥品(含醫療器械)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各縣(市)食品藥品稽查大隊【以下簡稱縣(市)稽查大隊】受縣(市)局委托并以縣(市)局的名義對本轄區職責范圍內的食品藥品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食化所、市稽查大隊、縣(市)稽查大隊及其它承辦案件的科(室、隊),以下統稱執法辦案機構。
 
  第四條 市局承擔法制工作的(科)室【以下簡稱市局法制(科)室】負責市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案件的審核工作、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組織工作,負責組織聽證和行政訴訟、復議等工作。
 
  各縣(市)區局承擔法制工作的(科)室【以下簡稱縣(市)區局法制(科)室】負責本縣(市)區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案件的審核工作、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組織工作,負責組織聽證和行政應訴、復議答辯等工作。
 
  市局及縣(市)區局法制(科)室,以下統稱法制工作機構。
 
  第五條 市局和各縣(市)區局均應當成立案件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案審委),負責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進行集體審核。案審委主任由局長擔任,成員由其他局領導組成。
 
  市局案審委同時承擔行政復議委員會職責。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以教育、引導、規范為目的,堅持公正公開、懲教結合、過罰相當原則,案件查處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處罰適當。
 
  第七條 所有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建立完整、齊備的書面卷宗。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餐飲服務食品、保健食品、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必要時,市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市局和縣(市)區局《三定方案》進行事權劃分。
 
  第九條 縣(市)區局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市局確認管轄權。具體工作由市局法制(科)室承擔。
 
  第十條 縣(市)區局對管轄范圍內的案件認為不宜由本局查處的,可以報請市局指定管轄或由市食化所、市稽查大隊組織查處。
 
  市局認為不宜由縣(市)區局管轄的案件,可以決定自行管轄。
 
  第十一條 市局在接到管轄權爭議或者報請指定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三日內做出管轄權決定。
 
  第十二條 縣(市)區局接到市局指定管轄的案件或其它行政機關移送的案件后,應當及時組織查處。
 
  案件查處情況應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市局或移送機關反饋。
 
  第十三條 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或地域管轄范圍的食品藥品違法違規案件,應當及時移送處理。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四條 執法辦案機構對以下情形應當及時受理并對來源情況做好書面記錄:
 
  (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二)社會公眾舉報投訴的;
 
  (三)檢驗監測機構報告的;
 
  (四)新聞媒體、網絡披露的;
 
  (五)上級主管部門交辦、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執法辦案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或危害后果;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
 
  (三)屬于行政處罰范疇;
 
  (四)屬于管轄范圍。
 
  第十六條 立案須填寫立案審批表,附相關材料,報局分管領導批準,并確定立案日期和案件承辦人。案件承辦人須二人以上,其中應當指定一人為首席辦案員,具體負責案件調查、文書制作等工作。市食化所應報本所分管或主管領導批準。
 
  第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二)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嚴格按照執法程序及時進行調查取證,查明違法事實。
 
  第十九條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檢驗報告、鑒定結論、調查筆錄和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
 
  第二十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收集證據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及時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或查封、扣押等證據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應當及時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第二十二條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對需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檢查或調查取證的,經分管領導同意后,提請其他行政機關協助。
 
  第二十三條  適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時,涉案單位必須具有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驗收記錄,并及時提供相關證據(詳見附件1:適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一條證據對照表)。案件承辦人員必須對涉案單位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或進貨驗收人員等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筆錄,做到證據充分具體。
 
  證據是否充分具體的標準依照《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結束后,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制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詳細表述調查內容、違法事實及適用法律、法規等情況,并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執法辦案機構應當組織相關人員(三人以上單數)進行合議,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等進行綜合研究,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提出相應處理意見: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本著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原則,依照《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裁量權使用規則》和《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準確行使裁量權,提出實施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不屬于本局管轄的,提出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合議后應當形成《案件合議記錄》,并經合議人員簽字。合議記錄要客觀完整,不同意見均應當記錄在案。
 
  第五章 案件審核
 
  第二十七條 執法辦案機構在案件合議結束后,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聽證通知書前,應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合議記錄連同分類整理的其它案卷材料送交案件審核承辦機構(員)(以下簡稱案審承辦機構)審核。
 
  第二十八條 案審承辦機構應當對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違法主體界定是否準確;
 
  (三)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恰當,裁量依據是否充分;
 
  (七)有無超越職權情況;
 
  (八)程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
 
  (九)執法文書填寫是否齊全、完備;
 
  (十)其他應審核的事項。
 
  審核時間一般不超過七日。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反饋執法辦案機構補充調查取證。審核時間重新計算。
 
  對案件進行審核后應當填寫《案件審核意見表》(詳見附件2)一式兩份,其中一份隨卷存檔,一份由法制工作機構留存。
 
  第二十九條 市食化所應在相關職能科室確定二名執法經驗豐富、法律素質高的執法人員擔任案件審核員,承擔案件審核工作。
 
  第三十條 市食化所對做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兩項累加不足二萬元的案件,由案件審核員審核,經市食化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報市局分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的領導簽批。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三日內,應將全部案卷材料報市局法制(科)室審查并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食化所做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兩項累加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案件,由市食化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經市局分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的領導同意,送市局法制(科)室審核,報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領導同意,由局主要領導簽批。
 
  第三十二條 市食化所做出的下列行政處罰案件,由市食化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經市局分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的領導同意,送市局法制(科)室審核,依次報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領導、局主要領導批準,由案審委集體討論決定。
 
  (一)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兩項累加五萬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嫌刑事犯罪須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三)市局法制(科)室與市食化所處罰意見不一致的案件;
 
  (四)情節復雜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五)其它需要由案審委集體討論的案件。
 
  第三十三條 市稽查大隊做出的下列行政處罰案件,經市局分管稽查工作的領導同意,送市局法制(科)室審核,依次報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領導、局主要領導批準,由案審委集體討論決定。
 
  (一)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兩項累加五萬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嫌刑事犯罪須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三)市局法制(科)室與市稽查大隊處罰意見不一致的案件;
 
  (四)情節復雜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五)其它需要由案審委集體討論的案件。
 
  除以上情形外,市稽查大隊做出的其他行政處罰案件,由市區局法制(科)室審核后,按程序由局長或分管局長簽批。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局做出的下列行政處罰案件,應當按程序提交縣(市)區局案審委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罰款數額一萬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案貨值金額三萬元以上的案件;
 
  (三)涉嫌刑事犯罪須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四)縣(市)區局法制(科)室與稽查大隊處罰意見不一致的案件;
 
  (五)情節較復雜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六)其它需要由案審委集體討論的案件。
 
  除以上情形外,縣(市)區局做出的其他行政處罰案件,由縣(市)區局法制(科)室審核后,按程序由縣(市)區局局長或分管局長簽批。
 
  第三十五條 區分局擬做出以下行政處罰的案件,經區分局案審委集體討論后,須報送市局法制(科)室審核后才能做出相應處罰。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提交市局案審委集體研究討論。
 
  (一)擬處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兩項累加五萬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嫌刑事犯罪須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三)其它需要由市局審核的案件。
 
  區分局報送須市局審核的案件時,需填寫《呈報市局重大復雜案件審核意見表》(詳見附件3)。
 
  第三十六條 召開案審委會議,由案審委成員參加、案審委主任主持。視案情需要,可邀請法律顧問參加,相關人員列席。通常情況下,先由法制機構負責人匯報案情,列席人員對有關案情作補充說明,法律顧問發表意見,然后由案審委成員發表意見,案審委主任最后提出意見。案審委成員應當在《案件審核書面記錄》(詳見附件4)上簽字。
 
  《案件審核書面記錄》一式兩份,一份隨卷存檔,一份由法制機構留存。
 
  第三十七條 使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不可抗拒力、產品檢驗、外地協查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局主要領導批準。
 
  第六章 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對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使用簡易程序,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并加蓋公章的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七日內報執法辦案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對使用一般程序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由執法辦案機構擬寫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被處罰當事人。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擬做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違法行為。同時,根據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申辯、陳述的,執法辦案機構應當擬寫行政處罰決定書文稿,并按照要求推行說理性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及時予以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經復核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并按程序對原行政處罰意見進行相應調整。
 
  第七章 聽證
 
  第四十一條 對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較大數額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二萬元,對公民罰款超過五百元)等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在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同時,應當一并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聽證工作具體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非本案的執法人員;
 
  (二) 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
 
  (三) 具有執法聽證資格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證明。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和退出聽證的,可宣布聽證終止,并記入聽證筆錄。
 
  第四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說明案由,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主持人回避,宣布聽證會開始;
 
  (三)本案執法人員指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出示有關證據,提出處罰意見和依據;
 
  (四)當事人就執法人員指出的違法事實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進行陳述;
 
  (六)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相互辨論;
 
  (七)當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陳述;
 
  (八)案件承辦人員作最后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說明。
 
  第四十七條 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聽證規則(試行)》第十八條“中止聽證”情形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情形消除后,應當在五日內恢復舉行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八條 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聽證規則(試行)》第十九條“終止聽證”情形的,由法制工作機構在三日內報請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領導決定。
 
  第四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聽證意見與案件擬處罰意見一致的,按照程序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并按程序對原行政處罰意見進行相應調整。
 
  不得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當事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八章  執行與結案
 
  第五十條 依據本辦法簡易程序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辦案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執法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山東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一條 使用一般程序實施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的送達,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達。由執法辦案機構直接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
 
  (二)留置送達。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三)委托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郵寄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采用"雙掛號"郵寄送達,郵局回執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公告送達。采用以上方式都無法送達的,可以采用登報等方式將處理決定公開告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執法辦案機構辦理具體事宜。
 
  第五十三條 對區分局做出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的,市局和市政府(法制辦)為復議機關。
 
  對縣(市)局做出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的,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和市局同為復議機關。
 
  對市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的,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和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為復議機關。
 
  第五十四條 罰沒款數額巨大,確實難以一次繳納的,可以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注明延(分)期繳款具體時間和金額。執法辦案機構應當填寫《延(分)期繳納罰沒款審批表》,由局分管領導審核同意后報局長批準。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包括未在延期內或分期內繳納罰沒款的),由執法辦案機構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送法制工作機構,經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領導、主要領導批準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依據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等規定,嚴格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
 
  根據財政部《關于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通知》規定,非稅收入實行票款分離制度。被處罰當事人應當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執法辦案機構及執法辦案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對罰沒收入票據實行專人保管,其領用、報廢、核銷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第五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執法辦案機構應當將執法文書及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行政處罰案卷具體的管理辦法依照《檔案法》和《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案件檔案管理暫行規定》執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行政案件檔案的管理辦法。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沒收的食品藥品及相關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裝、制假器材等,可以留存的,應當在超過訴訟期限后,由執法辦案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局主要領導批準后,依法集中進行拍賣、銷毀或作其他處理;不易留存的,經局分管餐飲服務食品或安全稽查工作的領導批準后,由執法辦案機構銷毀或作其他處理,保留相關憑證。進行銷毀處理的,應當由二人以上負責監銷并簽字。
 
  第九章 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五十九條 案件承辦人員必須秉公辦案、依法辦案、規范辦案、文明辦案,遵守辦案程序,嚴守辦案紀律。
 
  第六十條 對行政處罰案件實行監督檢查制度,具體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執法主體;
 
  (二)辦案程序;
 
  (三)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
 
  (四)執法辦案機構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受理、調查、審核、處罰四分離制度的落實;
 
  (六)罰沒財物的處理,收繳分離制度的落實;
 
  (七)應當報送市局審核的案件是否經過核準;
 
  (八)其他應當監督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 實行行政處罰案件案卷評查制度,采取集中調卷、隨機抽查和量化賦分等方式,綜合評定案卷質量。具體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二條 實行行政處罰案件監察回訪制度,具體由局負責紀檢監察工作的部門實施。
 
  第六十三條 實行行政處罰案件通報制度,建立發現問題、查處問題、糾正問題的有效工作機制,促進違法違規問題的整改。具體由法制工作機構、執法辦案機構會同業務(科)室負責實施。
 
  第六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制,行政執法人員執法造成錯案的,按照《山東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等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將執法職責和權限分解落實到每個崗位和執法人員;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執法人員違反執法程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行政執法應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執法文書上級有統一規定的,從其規定;無統一規定的,由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制定。
 
  設有編號的執法文書編號的形式為:地區簡稱+執法類別+執法性質+〔年份〕+順序號。例如:(泰山)餐行罰〔2012〕6號。泰山→代表泰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泰山區分局(泰→市局和市食化所,泰岱→代表泰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岱岳區分局,新→代表新泰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此類推);餐→代表執法類別為餐飲類案件(如保→代表保健食品類,化→代表化妝品類,藥→代表藥品類,械→代表醫療器械類);行罰→代表行政處罰決定書,2012→代表年份,6號→代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排序第6號。
 
  第六十七條 在執法辦案過程中,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中有關“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局法制(科)室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七十一條 原泰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件審核暫行規定》、《藥品稽查罰沒收繳分離制度》、《藥品稽查封存沒收物品管理制度》同時廢止。


 
地區: 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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