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4號)

   2021-10-08 963
核心提示:《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30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四章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優化營商環境,推進海南自由貿易港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行業協會商會、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共享、查詢和應用等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與個人隱私,確保信息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機制、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管理的綜合協調、規劃編制、政策制定及監督管理等工作,統籌建設、運營、管理本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旅游文化、生態環境、商務、教育、衛生健康、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社會信用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信用應用,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監管機制,對監管對象進行分級分類監管。

第六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注重發揮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作用,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

第七條 鼓勵發展信用服務業,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通過征信、信用咨詢、信用評級、信用保險、信用擔保等,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鼓勵在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行業自律、金融服務等活動中查詢社會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

鼓勵信用評級機構對接國際評級市場,積極參與國際競爭和制定國際標準,增強評級機構國際影響力。

第八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重點領域誠信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建設,開展信用知識教育,提高公眾守法誠信意識。

信用服務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引導本單位增強誠信經營意識。

電視、廣播、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誠信文化宣傳教育,營造誠信和諧的社會氛圍。

社會公眾應當守信自律,增強誠信意識,積極參與信用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開展跨地區的信用體系建設合作,推進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產品互認、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合作。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海南自由貿易港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海南自由貿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海南自由貿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并適時更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辦理登記注冊、資質審核、日常監管、公共服務等過程中,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時、準確、完整地將其歸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在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公示其登記注冊、生產經營、合同履約、社會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真實性公開作出信用承諾。真實、合法、完整的信用承諾信息,可以作為辦理行政許可、進行事中事后監管、開展信用評價和生成信用報告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商會、信用服務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可以依法采集相關信用主體的市場信用信息。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用主體同意,并告知信用主體采集內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體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紋等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健全行業內信用承諾制度,鼓勵會員以自主申報、自主承諾等形式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促進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互動融合。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司法機關、實行垂直管理單位等應當加強溝通與協作,推進海南自由貿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相關信用信息系統開發合作。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和實行垂直管理單位的信用信息服務系統可以與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信息共享與數據交換。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自身實名認證或者書面授權可以查詢,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范,合理設置社會信用信息查詢窗口,通過互聯網等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三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加強對守信行為的倡導和褒揚,依法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和約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守信激勵機制,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監管中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更多適用非現場檢查方式;

(四)在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予以重點支持;

(五)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六)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結合建設實際需要,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領域范圍。國家對設列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領域范圍有規定的執行國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標準執行。地方性法規規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同時規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和懲戒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處理結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出具并送達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文書,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途徑等。

第二十二條 本省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下列失信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

(五)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六)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撤銷相關榮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應當與失信主體失信行為相關聯,與其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確保過懲相當。

第二十三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地方性法規編制海南自由貿易港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海南自由貿易港失信懲戒措施清單應當動態更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中規定的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五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記錄相關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相關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并依照有關規定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披露、共享、查詢和應用等過程的安全。

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務的機構及人員,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非法買賣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披露期限屆滿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有權每年從采集、歸集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機構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信用服務機構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個人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提供的社會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將更正后的信息及時報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核查及處理結果反饋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異議處理機構可申請延期,經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延長核查期限,但整個異議處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對于核查確實有誤的,應當予以更正或者刪除,并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變更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歸集后,其公共信用信息被原提供單位撤銷或者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行為被生效法律文書撤銷的,撤銷單位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報送變更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信息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刪除工作。

第三十二條  失信主體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失信主體開展信用修復可以按照規定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接受專題培訓、參加公益慈善等方式進行。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公開共享相關失信信息,依法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處理,并將修復情況告知信用主體。修復完成后,應當按照程序及時終止實施懲戒措施。國家對信用修復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信用修復的具體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采集、歸集、披露、共享、查詢和應用社會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受理信用異議處理;

(二)篡改、虛構、隱匿、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五)違反國家規定獲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社會信用信息;

(六)違法實施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

(七)違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丟失;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信用服務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信用產品;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社會信用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違法采集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或者超出法定、約定范圍公開、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四)篡改、虛構、竊取和非法買賣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 在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披露、共享、查詢和應用等過程中,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海南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