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四種違反本法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大氣污染物排放申報制度。根據該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的有關事項,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同時,排污單位還必須保持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上述條款,均屬于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違反上述規定的,應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責令改正”不屬于行政處罰,而是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所應當采取的一種附隨的行政措施,即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根據這一規定,對違法行為實施以行政處罰時,執法機關應當首先責令違法行為人其糾正違法行為。
同時,當事人還要根據其違法行為的輕重,承擔以下行政責任:
1.給予警告。警告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一種。這里是指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根據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負責監督管理職責的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告誡,使其認識自己違法所在和必須予以改正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申誡罰。
2.罰款。罰款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強制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繳納一定數量的貨幣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財產罰。本條規定的罰款對象是實施了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以下,具體數額由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就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該條第三款又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國務院于1998年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實行“三同時”制度,即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并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此處所指的建設項目的范圍,根據有關規定,主要指按固定資產投資方式進行的一切開發建設活動,包括國有經濟、城鄉集體經濟、聯營、股份制、外商投資、個體經濟和其他各種不同經濟類型的開發活動,包括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房地產開發和其他形式的工程和設施建設。上述建設項目如果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都應該建設配套的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否則就要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就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首先應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進行。同時,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對違法行為人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罰款是一種供選擇的行政處罰方式,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決定是否采用。罰款的幅度是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情節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超標排污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繳納排污費,同時禁止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本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違反本法規定,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治理,即在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政府或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通過技術改造、建設污染治理設施、改進能源結構、關閉嚴重污染的生產設施等方式,使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同時,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是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
二、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本法授權由國務院規定,對此應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規定的對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實施淘汰制度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十九條中規定,國家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工藝。為了防止部分企業違法將被淘汰的設備轉移,特別是防止將被淘汰的設備從經濟發達地區轉移到經濟不發達地區,本法第十九條第五款明確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是控制大氣環境污染,防止低水平重復建設,加快產業結構調整的一項重要措施。國家經貿委于1999年1月22日和1999年12月,分兩批公布的《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中就包括了部分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和工藝。對于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工藝,生產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停止采用;對于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并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否則,就要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首先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或是停止采用國家禁止采用的工藝。同時,對于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企業,還要對其實施停業或者關閉的行政處罰。
這里所說的責令停業,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組織,限其在一定期限內停止生產或經營活動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行為罰的一種;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權利一種行政處罰。停業、關閉,對于企業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在實施時應當慎重,因此本條規定,對于企業的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二、將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沒收違法所得,即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將轉讓人通過轉讓淘汰的設備所獲得的金錢收入和其他財物強制無償收歸國有。
2.罰款,罰款的幅度是轉讓人違法所得的兩倍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對非法轉讓被淘汰設備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機關,包括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各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處罰權。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釋義】 本條是關于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對大氣、水、土壤等環境都會產生嚴重污染,對人體健康也有嚴重危害,對于這些煤炭的開采,只有在其含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時方可進行,對于開采超過國家標準的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的,應當由行政機關責令其關閉。需要注意的是,此處所講的關閉,僅是指關閉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礦。如果一個煤炭開采企業,同時開采多個煤礦,其中只有部分煤礦是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根據本條規定只是關閉這部分煤礦,而不是關閉整個煤炭開采企業。有關行政部門在根據本條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嚴格依法辦事,防止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由于關閉的行政處罰對企業的影響巨大,因此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行使。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釋義】 本條是關于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根據上述規定,劃定為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大中城市的飲食服務企業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違反者就要根據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劃定為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大中城市的飲食服務企業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這里所說的責令拆除,不是一種行政處罰方式,而是行政機關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其違法行為的一種行政措施,是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前必須采取的一種措施,是行政處罰法關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規定的具體體現。責令拆除主要是針對一些一旦拆除即無法繼續作為實施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工具的設施進行的,如用磚土壘堆的土灶等。對于一些可以反復多次使用的設施,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行政機關可以對違法行為人實施沒收的行政處罰,將當事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無償收歸國有,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以防止違法行為人再利用該設施實施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責令拆除和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是兩種并列的措施,在實踐中由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擇一使用。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關于集中供熱的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在燃煤供熱地區,發展集中供熱,是節約能源、防止重復建設、減少大氣污染的一項重要措施。國務院在早在1986年就批轉了《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家計劃委員會關于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報告》的通知,要求發展集中供熱。發展集中供熱對解決我國燃煤供熱地區的大氣污染問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已經建設了集中供熱管網的地區,如果再建設新的燃煤供熱鍋爐,不僅造成重復建設,造成資源的浪費,而且還會加重該地區的大氣污染,因此本法對這種行為是予以禁止的,違反者要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首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即停止建設燃煤供熱鍋爐,已經建成的應該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拆除或者改做他用。同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罰款是一種選擇性的行政處罰方式,由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輕重決定是否采用。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以下,具體數額由進行行政處罰的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
【釋義】 本條是關于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船。違反上述規定,就要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首先應當由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標的機動車船,同時還要對其實施以下的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即由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行為人通過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而獲得的金錢和其他財物。
2.罰款。罰款的數額以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所得作為計算依據,罰款的幅度是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3.沒收制造、銷售或者進口的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船,并予以銷毀。這一處罰對企業影響重大,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行使,即只有當制造、銷售或者進口的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無法通過技術改造等措施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行政管理機關才可以對其予以沒收;對于可以通過技術改造等措施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行政管理機關不能沒收。
二、本條所稱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分別制定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于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是以進口時我國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作為判斷該機動車是否超標的依據,1990年國家環保局、公安部、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解放軍總后勤部、交通部、中國汽車工業總公司聯合發布的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進口汽車,必須遵守商檢法規,并根據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將其納入訂貨合同,排氣污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進口。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在根據本條規定行使處罰權的時候,應該嚴格遵循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是指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上述各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行使處罰權,并應當互相配合。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未按照規定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采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這里所稱的含鉛汽油,根據有關規定,是指含鉛量每升超過0.013克的汽油。當前我國控制的主要是車用含鉛汽油。國家環境保護總局1999年6月1日發布了車用汽油有害物質控制標準,自2000年1月1日起實行。該標準規定,車用汽油含鉛量應低于或等于0.013克/升。國務院辦公廳1998年發布的關于限期停止生產銷售使用車用含鉛汽油的通知中規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轄市及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銷售車用含鉛汽油,改售無鉛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國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銷售車用含鉛汽油,改售無鉛汽油。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前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含鉛鉛汽油,都要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個人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應首先由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行為,同時還要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含鉛汽油燃燒產生的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很大,對機動車本身也有很大的影響。因此,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對于這些含鉛汽油予以沒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防止其在市場上繼續流通。
2.沒收違法所得。即由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行為人通過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含鉛汽油而獲得的金錢收入或者其他財物。
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管理機關,包括違法行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上述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據本條規定對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含鉛汽油的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嚴格按照各自的權限進行,并應當互相配合。國務院辦公廳1998年發布的關于限期停止生產銷售使用車用含鉛汽油的通知中,就明確要求,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切實加強對汽油生產企業和汽油銷售市場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未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和在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對機動船舶進行年度檢測。根據上述規定,任何單位未取得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或者未取得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托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都屬于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已經取得委托的單位在進行檢測時,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范進行進行檢測,提供準確、真實的檢測報告,不得弄虛作假,否則也要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未接受有關主管部門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年度檢測和在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中弄虛作假,首先應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未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船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應當停止檢測,其作出的檢測結果,待其取得委托后方可進行年度檢測;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其檢測結果無效,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正確的檢測報告。同時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罰款。本條規定的“可以處”罰款是一種供選擇的行政處罰方式,有關行政機關應根據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是否采用。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以下,由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
2.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違法行為人是進行機動車年度檢測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由對其進行資質認定公安機關取消其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違法行為人是進行機動船舶年度檢測的,應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進行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關于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的規定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要求向大氣排放粉塵、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含有硫化物的氣體、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以及惡臭氣體的,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大氣環境;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以上規定,均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反者要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違反本法關于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的規定的,首先應由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應當停止排放,并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應當停止排放,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排放; 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應當停止運輸、裝卸,并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停止排放,并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同時,上述違法行為人還要承擔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可以處”罰款是一種供選擇的行政處罰方式,有關行政機關應根據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是否采用。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以下,由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
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部門。上述有關部門在進行處罰時,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進行,并且應當互相配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在特定地區違法焚燒能產生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人口集中的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嚴重污染大氣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對違反法律這一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將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其停止違法焚燒的行為,除此之外,還要對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行為人在經濟上進行制裁,具體罰款的數額由執法機關根據違法情節確定。
二、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下述四類地區禁止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一是人口集中地區;二是機場周圍;三是交通干線附近;四是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國家環保總局等六部委1999年4月聯合發布的《秸稈焚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中規定,省轄市(地)級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區、各級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人文遺址、林地、草場、油庫、糧庫、通訊設施等周邊地區劃定禁止焚燒秸稈的區域。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秸稈、落葉等,所產生的煙塵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在機場周圍和交通干線附近焚燒秸稈、落葉,所產生的煙霧對飛機的起降、交通的安全都會產生嚴重的不良影響。同時,從生態學上講,也應做到秸稈還田、落葉歸根,而不應將秸稈、落葉焚燒殆盡。對于違反法律上述規定的行為,將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于具有焚燒秸稈、落葉數量較大、影響交通安全等嚴重情節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是否處以罰款及具體罰款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采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這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大部分城市空氣中的總懸浮顆粒物是造成城市大氣污染嚴重的主要因素之一,而近些年城市進行大規模市政和建筑施工建設造成的揚塵污染又是城市空氣中總懸浮顆粒物污染水平居高不下的一個重要原因。控制城市建設施工揚塵污染勢在必行。對于違反法律上述規定的行為,將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任何單位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違法的單位在一定期限內改正其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采取有效的防治揚塵的措施;除采取以上行政強制措施外,還對行為人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在規定的期限內仍然沒有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單位,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責令該單位停工,進行整頓,待整頓符合規定要求后,才可以恢復施工。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依照這一款的規定,對因建設施工造成的揚塵污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城市市區因道路施工、運輸遺灑等造成的其他揚塵污染的行政處罰,考慮到各地的現行作法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是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有的則是由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決定,為此,本法對此沒有作出統一的規定,而是授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在國家規定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眾所周知,臭氧層破壞已是全球性問題之一。我國已經加入了《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相應的議定書,并據此制定了相應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防止對臭氧層的破壞。如2000年4月國家環保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中規定,對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中的物質,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管理。每年的十一月份,由上述中央三部門聯合設立的管理辦公室確定下一年度各種受控物質的進口配額總量,同時受理企業下一年度的進口配額申請。申請受控物質進出口配額的企業要按照規定申請,依核定的配額辦理進口。又如,1997年12月原國家環保局、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實施哈龍滅火劑生產配額許可證管理的通知》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所有生產哈龍滅火劑的企業必須持有生產配額許可證。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組織哈龍滅火劑的生產。哈龍滅火劑配額許可證當年有效。這些都屬于必須遵守的強制規定。對在國家規定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罰款的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的情況確定。對于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單位,除了由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罰款外,還要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生產、進口配額。這里的“情節嚴重”,包括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數量較大、次數較多或采用欺騙手段取得配額等情節,對此需要由有關執法部門具體認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不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脫硫裝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脫硫措施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煤炭洗選是我國發展潔凈煤的源頭技術,其技術成熟,運行成本低。這一規定強調的是要求煤炭中的含硫成份和含灰成份達到規定的標準。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相關企業不依照規定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的,應依照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具有上述兩種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違法的單位在一定期限內建設符合本法要求的配套設施;除采取上述行政強制措施外,行政執法機關還可以對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是否處以罰款以及具體罰款數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的情節確定。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對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防冶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等問題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相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和實際情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避免出現大氣污染事故。大氣污染事故屬于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一種,依照1987年9月原國家環保局頒布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的規定,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是指由于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經濟、社會活動與行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響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環境受到污染,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人體健康受到危害,社會經濟與人民財產受到損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突發性事件。對于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
1.罰款。企業事業單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依照《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大氣污染事故按照危害后果可分為一般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較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行政執法機關對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處以罰款的幅度是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情節等確定;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這是本條的最高限額罰款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必須遵守。
2.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情節較重的,除罰款外,還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給予隸屬于它的犯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其處罰依據為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關于行政處分的規定。紀律處分由單位根據本單位紀律作出制裁性處理。本條規定的處分對象是造成嚴重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里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領導人員。這里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其他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
3.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依照該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二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釋義】 本條是關于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一、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的民事責任。但這種侵權的民事責任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責任。在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之中,實行是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要有過錯,沒有過錯的原則上不承擔責任;同時,被侵權人在要求賠償時,還要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而造成大氣污染危害民事侵權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或者說是無過錯責任的原則。也就是說,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不論是否有過錯,只要在客觀上造成了大氣污染危害,使他人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可以免于承擔責任的情形之外,都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在要求賠償時,無需對排污者是否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要求免責的排污者對其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在大氣污染防治法中之所以確立對大氣污染損害賠償實行嚴格責任的原則,是因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對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產生了不良的影響,這種影響直接威脅著人類健康和生命、財產的安全,應當由排污者對自己的排污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風險責任,而不能讓這種風險由社會公眾承擔。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的原則,有利于促使排污者努力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對大氣環境的保護;同時與國際上通行的有關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是一致的。
二、本條所講的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包括各類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并給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危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的組織。
三、根據本條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包括:
1.排除危害。所謂排除危害,是指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應采取治理污染或者停止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以消除對大氣環境所造成的危害,停止侵權行為的繼續發生。
2.對因大氣污染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包括:
(1)對因大氣污染直接受到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其財產損失,例如,對因大氣污染造成農作物減產或者絕收的,排污單位應向農戶賠償其因此受到的損失。
(2)對因大氣污染直接受到人身傷害的人員,應賠償其人身傷害所受到的損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對受害人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四、當事人就大氣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劃分或者賠償金額的多少產生糾紛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決:
1.行政調解。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請求,作為中間人,對雙方當事人因賠償責任的劃分和賠償金額的多少而產生的糾紛,進行調解處理。經調解達成一致的,當事人各方應當按照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履行;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當事人一方或各方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需要明確的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所作的調解處理,屬于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的請求進行的民事調解,不屬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對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處理不服,即調解不成的,認為自己受到大氣污染損害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以作出調解處理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曾就國家環保局提出的法律詢問作出過明確答復。
2.法院訴訟。分兩種情況:一是經環保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沒有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二是當事人不愿進行調解的,可以不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處理,直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三條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于承擔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免于承擔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同時具備下述兩個條件的,可免于承擔民事責任:
一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這里所講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是地震、洪水等人類還不能避免和完全消除其危害后果的災害性自然現象。比如,由于地震而引起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破壞,因而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等。
二是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及時采取了污染防治的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害的。對此,請求免責的單位必須對自己確已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挪用款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負有排污費征收、管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如對上繳的排污費負有管理職責的財政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法律的這一規定,違反這一規定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下述行政責任:
1.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挪用排污費的部門退回挪用款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
2.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應追究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根據本法第四條的規定,本條所講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主要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人員,以及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的人員。這些人員是代表國家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行政執法人員。
二、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屬于執法犯法。這同憲法的要求相背離,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的性質相背離。其影響和危害十分嚴重。對此,必須依法懲處。
三、本條所講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行使職權的行為。比如,按照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如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予以驗收,準許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就屬于濫用職權的行為。同樣,如果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出于私利,對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故意刁難,不予驗收的,也屬于濫用職權的行為,也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四、本條所講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職務上不作為,包括不盡職責、擅離職守。比如,按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查處理因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如果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這方面的報告后,不予調查處理,就屬于不盡職責的行為。二是工作上馬馬虎虎,漫不經心。比如,在上例情況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這方面的報告后,進行了調查,但是調查過程中根本不深入實地進行考查了解情況,只是將有關責任人員叫來詢問一下了事,就屬于馬馬虎虎,漫不經心。
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承擔的法律責任為:
1.行政處分。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單位或者政府監察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符合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四種違反本法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大氣污染物排放申報制度。根據該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的有關事項,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同時,排污單位還必須保持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上述條款,均屬于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違反上述規定的,應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責令改正”不屬于行政處罰,而是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所應當采取的一種附隨的行政措施,即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根據這一規定,對違法行為實施以行政處罰時,執法機關應當首先責令違法行為人其糾正違法行為。
同時,當事人還要根據其違法行為的輕重,承擔以下行政責任:
1.給予警告。警告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一種。這里是指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根據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負責監督管理職責的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告誡,使其認識自己違法所在和必須予以改正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申誡罰。
2.罰款。罰款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強制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繳納一定數量的貨幣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財產罰。本條規定的罰款對象是實施了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以下,具體數額由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就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該條第三款又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國務院于1998年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實行“三同時”制度,即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并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此處所指的建設項目的范圍,根據有關規定,主要指按固定資產投資方式進行的一切開發建設活動,包括國有經濟、城鄉集體經濟、聯營、股份制、外商投資、個體經濟和其他各種不同經濟類型的開發活動,包括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房地產開發和其他形式的工程和設施建設。上述建設項目如果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都應該建設配套的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否則就要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就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首先應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進行。同時,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對違法行為人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罰款是一種供選擇的行政處罰方式,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決定是否采用。罰款的幅度是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情節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超標排污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繳納排污費,同時禁止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本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違反本法規定,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治理,即在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政府或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通過技術改造、建設污染治理設施、改進能源結構、關閉嚴重污染的生產設施等方式,使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同時,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是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
二、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本法授權由國務院規定,對此應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規定的對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實施淘汰制度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十九條中規定,國家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工藝。為了防止部分企業違法將被淘汰的設備轉移,特別是防止將被淘汰的設備從經濟發達地區轉移到經濟不發達地區,本法第十九條第五款明確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是控制大氣環境污染,防止低水平重復建設,加快產業結構調整的一項重要措施。國家經貿委于1999年1月22日和1999年12月,分兩批公布的《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中就包括了部分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和工藝。對于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工藝,生產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停止采用;對于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并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否則,就要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首先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或是停止采用國家禁止采用的工藝。同時,對于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企業,還要對其實施停業或者關閉的行政處罰。
這里所說的責令停業,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組織,限其在一定期限內停止生產或經營活動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行為罰的一種;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權利一種行政處罰。停業、關閉,對于企業來說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在實施時應當慎重,因此本條規定,對于企業的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二、將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沒收違法所得,即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將轉讓人通過轉讓淘汰的設備所獲得的金錢收入和其他財物強制無償收歸國有。
2.罰款,罰款的幅度是轉讓人違法所得的兩倍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對非法轉讓被淘汰設備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機關,包括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各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處罰權。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釋義】 本條是關于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對大氣、水、土壤等環境都會產生嚴重污染,對人體健康也有嚴重危害,對于這些煤炭的開采,只有在其含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時方可進行,對于開采超過國家標準的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的,應當由行政機關責令其關閉。需要注意的是,此處所講的關閉,僅是指關閉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礦。如果一個煤炭開采企業,同時開采多個煤礦,其中只有部分煤礦是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根據本條規定只是關閉這部分煤礦,而不是關閉整個煤炭開采企業。有關行政部門在根據本條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嚴格依法辦事,防止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由于關閉的行政處罰對企業的影響巨大,因此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行使。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釋義】 本條是關于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根據上述規定,劃定為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大中城市的飲食服務企業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違反者就要根據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劃定為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大中城市的飲食服務企業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這里所說的責令拆除,不是一種行政處罰方式,而是行政機關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其違法行為的一種行政措施,是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前必須采取的一種措施,是行政處罰法關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規定的具體體現。責令拆除主要是針對一些一旦拆除即無法繼續作為實施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工具的設施進行的,如用磚土壘堆的土灶等。對于一些可以反復多次使用的設施,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行政機關可以對違法行為人實施沒收的行政處罰,將當事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無償收歸國有,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以防止違法行為人再利用該設施實施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責令拆除和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是兩種并列的措施,在實踐中由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擇一使用。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關于集中供熱的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在燃煤供熱地區,發展集中供熱,是節約能源、防止重復建設、減少大氣污染的一項重要措施。國務院在早在1986年就批轉了《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家計劃委員會關于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報告》的通知,要求發展集中供熱。發展集中供熱對解決我國燃煤供熱地區的大氣污染問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已經建設了集中供熱管網的地區,如果再建設新的燃煤供熱鍋爐,不僅造成重復建設,造成資源的浪費,而且還會加重該地區的大氣污染,因此本法對這種行為是予以禁止的,違反者要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首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即停止建設燃煤供熱鍋爐,已經建成的應該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拆除或者改做他用。同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罰款是一種選擇性的行政處罰方式,由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輕重決定是否采用。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以下,具體數額由進行行政處罰的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
【釋義】 本條是關于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船。違反上述規定,就要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首先應當由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標的機動車船,同時還要對其實施以下的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即由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行為人通過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而獲得的金錢和其他財物。
2.罰款。罰款的數額以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所得作為計算依據,罰款的幅度是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3.沒收制造、銷售或者進口的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船,并予以銷毀。這一處罰對企業影響重大,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行使,即只有當制造、銷售或者進口的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無法通過技術改造等措施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行政管理機關才可以對其予以沒收;對于可以通過技術改造等措施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行政管理機關不能沒收。
二、本條所稱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分別制定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于進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是以進口時我國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作為判斷該機動車是否超標的依據,1990年國家環保局、公安部、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解放軍總后勤部、交通部、中國汽車工業總公司聯合發布的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進口汽車,必須遵守商檢法規,并根據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將其納入訂貨合同,排氣污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進口。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在根據本條規定行使處罰權的時候,應該嚴格遵循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是指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上述各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行使處罰權,并應當互相配合。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未按照規定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采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這里所稱的含鉛汽油,根據有關規定,是指含鉛量每升超過0.013克的汽油。當前我國控制的主要是車用含鉛汽油。國家環境保護總局1999年6月1日發布了車用汽油有害物質控制標準,自2000年1月1日起實行。該標準規定,車用汽油含鉛量應低于或等于0.013克/升。國務院辦公廳1998年發布的關于限期停止生產銷售使用車用含鉛汽油的通知中規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轄市及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銷售車用含鉛汽油,改售無鉛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國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銷售車用含鉛汽油,改售無鉛汽油。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前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含鉛鉛汽油,都要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個人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應首先由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行為,同時還要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含鉛汽油燃燒產生的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很大,對機動車本身也有很大的影響。因此,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對于這些含鉛汽油予以沒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防止其在市場上繼續流通。
2.沒收違法所得。即由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行為人通過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含鉛汽油而獲得的金錢收入或者其他財物。
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管理機關,包括違法行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上述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據本條規定對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含鉛汽油的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嚴格按照各自的權限進行,并應當互相配合。國務院辦公廳1998年發布的關于限期停止生產銷售使用車用含鉛汽油的通知中,就明確要求,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切實加強對汽油生產企業和汽油銷售市場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未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和在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對機動船舶進行年度檢測。根據上述規定,任何單位未取得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或者未取得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托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都屬于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已經取得委托的單位在進行檢測時,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范進行進行檢測,提供準確、真實的檢測報告,不得弄虛作假,否則也要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未接受有關主管部門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年度檢測和在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中弄虛作假,首先應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未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船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應當停止檢測,其作出的檢測結果,待其取得委托后方可進行年度檢測;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其檢測結果無效,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正確的檢測報告。同時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罰款。本條規定的“可以處”罰款是一種供選擇的行政處罰方式,有關行政機關應根據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是否采用。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以下,由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
2.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違法行為人是進行機動車年度檢測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由對其進行資質認定公安機關取消其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違法行為人是進行機動船舶年度檢測的,應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進行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關于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的規定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要求向大氣排放粉塵、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含有硫化物的氣體、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以及惡臭氣體的,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大氣環境;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以上規定,均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反者要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違反本法關于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的規定的,首先應由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應當停止排放,并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應當停止排放,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排放; 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應當停止運輸、裝卸,并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停止排放,并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同時,上述違法行為人還要承擔罰款的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可以處”罰款是一種供選擇的行政處罰方式,有關行政機關應根據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等情況決定是否采用。罰款的幅度是五萬元以下,由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
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部門。上述有關部門在進行處罰時,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進行,并且應當互相配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在特定地區違法焚燒能產生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人口集中的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嚴重污染大氣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對違反法律這一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將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其停止違法焚燒的行為,除此之外,還要對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行為人在經濟上進行制裁,具體罰款的數額由執法機關根據違法情節確定。
二、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下述四類地區禁止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一是人口集中地區;二是機場周圍;三是交通干線附近;四是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國家環保總局等六部委1999年4月聯合發布的《秸稈焚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中規定,省轄市(地)級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區、各級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人文遺址、林地、草場、油庫、糧庫、通訊設施等周邊地區劃定禁止焚燒秸稈的區域。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秸稈、落葉等,所產生的煙塵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在機場周圍和交通干線附近焚燒秸稈、落葉,所產生的煙霧對飛機的起降、交通的安全都會產生嚴重的不良影響。同時,從生態學上講,也應做到秸稈還田、落葉歸根,而不應將秸稈、落葉焚燒殆盡。對于違反法律上述規定的行為,將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于具有焚燒秸稈、落葉數量較大、影響交通安全等嚴重情節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是否處以罰款及具體罰款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采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這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大部分城市空氣中的總懸浮顆粒物是造成城市大氣污染嚴重的主要因素之一,而近些年城市進行大規模市政和建筑施工建設造成的揚塵污染又是城市空氣中總懸浮顆粒物污染水平居高不下的一個重要原因。控制城市建設施工揚塵污染勢在必行。對于違反法律上述規定的行為,將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任何單位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違法的單位在一定期限內改正其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采取有效的防治揚塵的措施;除采取以上行政強制措施外,還對行為人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在規定的期限內仍然沒有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單位,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責令該單位停工,進行整頓,待整頓符合規定要求后,才可以恢復施工。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行使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依照這一款的規定,對因建設施工造成的揚塵污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城市市區因道路施工、運輸遺灑等造成的其他揚塵污染的行政處罰,考慮到各地的現行作法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是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有的則是由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決定,為此,本法對此沒有作出統一的規定,而是授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在國家規定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眾所周知,臭氧層破壞已是全球性問題之一。我國已經加入了《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相應的議定書,并據此制定了相應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防止對臭氧層的破壞。如2000年4月國家環保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中規定,對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中的物質,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管理。每年的十一月份,由上述中央三部門聯合設立的管理辦公室確定下一年度各種受控物質的進口配額總量,同時受理企業下一年度的進口配額申請。申請受控物質進出口配額的企業要按照規定申請,依核定的配額辦理進口。又如,1997年12月原國家環保局、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實施哈龍滅火劑生產配額許可證管理的通知》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所有生產哈龍滅火劑的企業必須持有生產配額許可證。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組織哈龍滅火劑的生產。哈龍滅火劑配額許可證當年有效。這些都屬于必須遵守的強制規定。對在國家規定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罰款的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的情況確定。對于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單位,除了由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罰款外,還要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生產、進口配額。這里的“情節嚴重”,包括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數量較大、次數較多或采用欺騙手段取得配額等情節,對此需要由有關執法部門具體認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不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脫硫裝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脫硫措施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煤炭洗選是我國發展潔凈煤的源頭技術,其技術成熟,運行成本低。這一規定強調的是要求煤炭中的含硫成份和含灰成份達到規定的標準。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相關企業不依照規定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的,應依照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具有上述兩種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違法的單位在一定期限內建設符合本法要求的配套設施;除采取上述行政強制措施外,行政執法機關還可以對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是否處以罰款以及具體罰款數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的情節確定。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對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防冶廢氣、塵和惡臭污染等問題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相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和實際情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避免出現大氣污染事故。大氣污染事故屬于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一種,依照1987年9月原國家環保局頒布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的規定,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是指由于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經濟、社會活動與行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響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環境受到污染,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人體健康受到危害,社會經濟與人民財產受到損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突發性事件。對于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
1.罰款。企業事業單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依照《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大氣污染事故按照危害后果可分為一般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較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行政執法機關對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處以罰款的幅度是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情節等確定;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這是本條的最高限額罰款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必須遵守。
2.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情節較重的,除罰款外,還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給予隸屬于它的犯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其處罰依據為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關于行政處分的規定。紀律處分由單位根據本單位紀律作出制裁性處理。本條規定的處分對象是造成嚴重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里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領導人員。這里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其他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
3.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依照該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二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釋義】 本條是關于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一、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的民事責任。但這種侵權的民事責任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責任。在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之中,實行是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要有過錯,沒有過錯的原則上不承擔責任;同時,被侵權人在要求賠償時,還要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而造成大氣污染危害民事侵權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或者說是無過錯責任的原則。也就是說,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不論是否有過錯,只要在客觀上造成了大氣污染危害,使他人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可以免于承擔責任的情形之外,都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在要求賠償時,無需對排污者是否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要求免責的排污者對其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在大氣污染防治法中之所以確立對大氣污染損害賠償實行嚴格責任的原則,是因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對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產生了不良的影響,這種影響直接威脅著人類健康和生命、財產的安全,應當由排污者對自己的排污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風險責任,而不能讓這種風險由社會公眾承擔。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的原則,有利于促使排污者努力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對大氣環境的保護;同時與國際上通行的有關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也是一致的。
二、本條所講的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包括各類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并給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危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的組織。
三、根據本條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包括:
1.排除危害。所謂排除危害,是指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應采取治理污染或者停止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以消除對大氣環境所造成的危害,停止侵權行為的繼續發生。
2.對因大氣污染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包括:
(1)對因大氣污染直接受到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其財產損失,例如,對因大氣污染造成農作物減產或者絕收的,排污單位應向農戶賠償其因此受到的損失。
(2)對因大氣污染直接受到人身傷害的人員,應賠償其人身傷害所受到的損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對受害人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四、當事人就大氣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劃分或者賠償金額的多少產生糾紛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決:
1.行政調解。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請求,作為中間人,對雙方當事人因賠償責任的劃分和賠償金額的多少而產生的糾紛,進行調解處理。經調解達成一致的,當事人各方應當按照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履行;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當事人一方或各方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需要明確的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所作的調解處理,屬于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的請求進行的民事調解,不屬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對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處理不服,即調解不成的,認為自己受到大氣污染損害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以作出調解處理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曾就國家環保局提出的法律詢問作出過明確答復。
2.法院訴訟。分兩種情況:一是經環保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沒有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二是當事人不愿進行調解的,可以不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處理,直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三條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于承擔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免于承擔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同時具備下述兩個條件的,可免于承擔民事責任:
一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這里所講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是地震、洪水等人類還不能避免和完全消除其危害后果的災害性自然現象。比如,由于地震而引起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破壞,因而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等。
二是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及時采取了污染防治的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害的。對此,請求免責的單位必須對自己確已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挪用款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負有排污費征收、管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如對上繳的排污費負有管理職責的財政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法律的這一規定,違反這一規定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根據本條規定,將征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下述行政責任:
1.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挪用排污費的部門退回挪用款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
2.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應追究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根據本法第四條的規定,本條所講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主要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人員,以及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的人員。這些人員是代表國家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行政執法人員。
二、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屬于執法犯法。這同憲法的要求相背離,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的性質相背離。其影響和危害十分嚴重。對此,必須依法懲處。
三、本條所講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行使職權的行為。比如,按照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如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予以驗收,準許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就屬于濫用職權的行為。同樣,如果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出于私利,對符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故意刁難,不予驗收的,也屬于濫用職權的行為,也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四、本條所講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職務上不作為,包括不盡職責、擅離職守。比如,按照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查處理因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如果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這方面的報告后,不予調查處理,就屬于不盡職責的行為。二是工作上馬馬虎虎,漫不經心。比如,在上例情況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這方面的報告后,進行了調查,但是調查過程中根本不深入實地進行考查了解情況,只是將有關責任人員叫來詢問一下了事,就屬于馬馬虎虎,漫不經心。
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承擔的法律責任為:
1.行政處分。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單位或者政府監察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符合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