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備藥學技術人員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機構,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療養院;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以及其他診療機構。
二、我國企業生產、銷售的藥品,大多數是在醫療機構通過醫生處方的形式使用在患者身上。為了保證患者的用藥安全,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受過藥學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從事藥劑技術工作。此外,我國一些醫療機構還從事制劑的配制工作,這也需要配備專業的藥學技術人員。
三、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備的藥學技術人員必須是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這里講的“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是指具有藥學專業知識、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稱并從事藥學技術工作的技術人員。
四、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醫療機構的藥劑技術工作包括藥品的采購、供應、配制、分發和質量檢驗,以及為醫護人員、患者提供正確、合理使用藥品的信息等。醫療機構應由藥學技術人員從事藥劑技術工作。非藥學技術人員未經過藥學專業知識培訓,不具備相應的技術資格和執業資格,只能從事一些輔助工作,如藥品的統計、劃價、消毒、蒸餾等,不能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不得配制制劑。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監督管理規定。
一、醫療機構制劑是指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臨床需要,按照規定的工藝規程配制的符合質量標準的藥物制劑。醫療機構對某些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自己配制制劑,一方面可以滿足臨床的需要,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促進新藥的開發。因此,本法允許醫療機構在法定條件下自行配制制劑。同時,為對醫療機構配制制劑進行合理引導和控制,保證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質量,保證患者的用藥安全,本法規定,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
二、關于對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審批管理,考慮到衛生行政部門負有對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同時配制制劑本身在性質上又是一種藥品的生產活動,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負有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為發揮衛生行政部門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各自的職責作用,共同配合做好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監督管理工作,因此,本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再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申請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配制制劑的法定條件,并已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方可予以批準,并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對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不符合配制制劑的法定條件的,不得批準其配制制劑。
四、《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是醫療機構可以配制制劑的法定資格證明。沒有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不得配制制劑。
五、考慮到藥品市場的變化以及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條件等因素可能發生的變化,應當對醫療機構的制劑許可實行動態管理。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發給醫療機構的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根據這一規定,醫療機構在制劑許可證標明的有效期到期后,需要繼續配制制劑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報請有關部門批準發給新的制劑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具備的條件的規定。
一、制劑也是藥品,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實際上是一種藥品生產過程。雖然由于醫療機構配制制劑與藥品生產企業批量生產藥品有著不同的特點,不可能要求醫療機構配制制劑也必須完全具備藥品生產企業同樣的條件,執行同樣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但為保證制劑質量,保證患者使用制劑的安全有效,對醫療機構配制制劑,也必須要求其具備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基本條件。
二、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兩大類。第一類是“硬件”條件,包括具有能夠對配制的制劑進行質量檢驗的各種儀器、設備等相關設施;制劑室的衛生條件,配制制劑所用的物料、儀器、容器、衡器、量具、包裝材料的衛生條件,都必須符合規定的要求。第二類是“軟件”條件,主要是指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有關保證制劑質量的管理制度,如制劑原輔料的管理制度、制劑的生產工藝規程、制劑的質量檢驗制度、衛生制度、保管制度等。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并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品種范圍、審批、質量檢驗及使用范圍的規定。包括以下幾層意思:
一、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品種的范圍。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可以配制的制劑品種應當同時符合兩個條件:第一是本單位臨床需要,第二是市場上沒有供應,對非本單位臨床需要的,或者市場上已有供應的品種,醫療機構不得配制制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不得批準配制該種制劑。
二、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品種的審批。按照本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品種,須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配制。未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品種,醫療機構不得配制。
三、醫療機構制劑的質量檢驗。為保證制劑質量,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規定對所配制的制劑進行質量檢驗,包括應對自配制劑的原料、輔料、水質與包裝材料等按照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合格的才能用于配制制劑;對自配制劑的成品必須按照有關標準逐批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制劑由醫療機構的質量檢驗機構簽發制劑合格證,方可供本醫療機構使用。
四、醫療機構制劑的使用范圍。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是根據臨床需要而配制,有的制劑存在穩定性差、工藝不成熟及有效期短等特點,因而只能減少流通周期,而且只能作為處方藥在本醫療機構內使用,不能擴大使用范圍。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的制劑經檢驗合格的,通過本醫療機構的醫師對患者進行診斷后開具處方在本醫療機構內使用。醫療機構制劑的使用范圍必須嚴格限制在本醫療機構內,不得擴大。同時,特殊情況下,例如對于一些臨床必需、市場無供應,而本醫療機構又沒有配制的制劑,可以允許其從其他醫療機構進行調劑。但必須經過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五、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的規定。本款關于“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的規定,與本條第一款關于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的規定是一致的。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購進藥品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規定。
一、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除了一小部分是自配制劑以外,絕大部分是從市場上購進的藥品。醫療機構對購進藥品進行檢查驗收,以保證購進藥品的安全有效、保證臨床用藥質量,對于保障患者用藥的安全、有效至關重要。因此,本條規定,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這一規定。
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1.驗明藥品的合格證明。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藥品出廠時藥品生產企業必須進行質量檢驗。因此,醫療機構在購進藥品時,應當驗明藥品生產企業的質檢合格報告書或合格證,或者是有關藥品檢驗機構出具的藥品檢驗報告書;如果是進口藥品,還應當驗明口岸檢驗或者抽查檢驗報告書。同時,由于本法對藥品的生產、經營實行的是許可證管理,只有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才能生產、經營藥品。因此,醫療機構在購進藥品時,還應檢查提供藥品的企業是否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對于沒有許可證的企業,醫療機構應當拒絕從其處購進藥品。其次,我國對藥品,除了沒有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以外,實施批準文號管理,只有取得國家藥品批準文號生產的藥品才是合法的,因此,醫療機構在購進藥品時,還要驗明該藥品是否有國家藥品批準文號。如果是進口藥品,應當驗明進口藥品注冊證書。
2.驗明藥品的其他標識。主要是對藥品的包裝、標簽、說明書和外觀形狀進行檢查。檢查包裝,主要是看藥品包裝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有無破損等。檢查標簽和說明書,主要是看標簽或說明書的內容是否齊全、合法、清楚,藥品的各級包裝的標簽是否一致,標簽所標示品名、規格是否相符,標簽與說明書是否相符,粘貼是否端正、牢固、整潔等。檢查藥品的外觀形狀,主要是運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各種方法,檢查藥品的外觀形狀有無異常,如對丸劑的檢查,看丸劑大小是否均勻、整潔、色澤一致,是否有吸潮、粘連、異臭、霉變等現象。
三、對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藥品,醫療機構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調配處方行為的規定。
一、處方是醫師為患者防治疾病需要用藥而開寫的書面文件,它是藥劑調配、發藥的書面依據,在發生醫療事故時,又是查明和追究事故責任的證據。調配處方,是指藥劑人員根據處方配藥或配方、發藥的活動。調配處方是醫療機構藥劑人員的一項重要的工作,是協助醫護人員完成對患者的醫療過程的重要環節。依照有關規定正確、合理地調配處方,對于藥品的安全使用,保證患者的人身健康,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本條對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的行為作出專門規定。
二、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在調配處方時,必須按照醫師處方的內容,仔細核對,認真調配,防止出現差錯。為此,藥劑人員在調配處方時,應當做到:(1)認真審查核對處方,包括查處方,對科別、對患者姓名、對年齡;查藥品,對含量、對用法、對瓶簽;查禁忌,對用量。(2)嚴格依據醫師的處方所列藥品調配發藥,不得擅自對處方所記載的藥品以及用法、用量作任何的增減、替代或者變動。(3)調配完畢,應當進行認真的復核,檢查所配藥品與處方是否一致。
三、發現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時,藥劑人員首先應當拒絕調配,并與處方醫師聯系,進行說明。必要時,由處方醫師簽字更正;如果處方醫師堅持處方是正確的,藥劑人員應要求處方醫師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藥品保管的規定。
一、藥品的妥善保管和貯存,是保證藥品質量不發生變化,保障患者用藥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因此本條專門作出規定,要求醫療機構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各種措施,保證藥品質量。醫療機構的藥品保管制度一般應當包括藥品入庫的質量驗收制度、藥品在庫的保管養護制度、藥品出庫的復核制度、藥品保管人員的崗位責任制度等。
二、醫療機構還要因地制宜,根據所保管藥品的具體情況,配置必要的設備,相應地采取各種具體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備藥學技術人員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機構,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療養院;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以及其他診療機構。
二、我國企業生產、銷售的藥品,大多數是在醫療機構通過醫生處方的形式使用在患者身上。為了保證患者的用藥安全,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受過藥學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從事藥劑技術工作。此外,我國一些醫療機構還從事制劑的配制工作,這也需要配備專業的藥學技術人員。
三、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備的藥學技術人員必須是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這里講的“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是指具有藥學專業知識、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稱并從事藥學技術工作的技術人員。
四、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醫療機構的藥劑技術工作包括藥品的采購、供應、配制、分發和質量檢驗,以及為醫護人員、患者提供正確、合理使用藥品的信息等。醫療機構應由藥學技術人員從事藥劑技術工作。非藥學技術人員未經過藥學專業知識培訓,不具備相應的技術資格和執業資格,只能從事一些輔助工作,如藥品的統計、劃價、消毒、蒸餾等,不能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不得配制制劑。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監督管理規定。
一、醫療機構制劑是指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臨床需要,按照規定的工藝規程配制的符合質量標準的藥物制劑。醫療機構對某些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自己配制制劑,一方面可以滿足臨床的需要,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促進新藥的開發。因此,本法允許醫療機構在法定條件下自行配制制劑。同時,為對醫療機構配制制劑進行合理引導和控制,保證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質量,保證患者的用藥安全,本法規定,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
二、關于對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審批管理,考慮到衛生行政部門負有對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同時配制制劑本身在性質上又是一種藥品的生產活動,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負有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為發揮衛生行政部門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各自的職責作用,共同配合做好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監督管理工作,因此,本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再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申請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配制制劑的法定條件,并已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方可予以批準,并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對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不符合配制制劑的法定條件的,不得批準其配制制劑。
四、《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是醫療機構可以配制制劑的法定資格證明。沒有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不得配制制劑。
五、考慮到藥品市場的變化以及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條件等因素可能發生的變化,應當對醫療機構的制劑許可實行動態管理。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發給醫療機構的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根據這一規定,醫療機構在制劑許可證標明的有效期到期后,需要繼續配制制劑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報請有關部門批準發給新的制劑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具備的條件的規定。
一、制劑也是藥品,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實際上是一種藥品生產過程。雖然由于醫療機構配制制劑與藥品生產企業批量生產藥品有著不同的特點,不可能要求醫療機構配制制劑也必須完全具備藥品生產企業同樣的條件,執行同樣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但為保證制劑質量,保證患者使用制劑的安全有效,對醫療機構配制制劑,也必須要求其具備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基本條件。
二、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兩大類。第一類是“硬件”條件,包括具有能夠對配制的制劑進行質量檢驗的各種儀器、設備等相關設施;制劑室的衛生條件,配制制劑所用的物料、儀器、容器、衡器、量具、包裝材料的衛生條件,都必須符合規定的要求。第二類是“軟件”條件,主要是指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有關保證制劑質量的管理制度,如制劑原輔料的管理制度、制劑的生產工藝規程、制劑的質量檢驗制度、衛生制度、保管制度等。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并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的品種范圍、審批、質量檢驗及使用范圍的規定。包括以下幾層意思:
一、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品種的范圍。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可以配制的制劑品種應當同時符合兩個條件:第一是本單位臨床需要,第二是市場上沒有供應,對非本單位臨床需要的,或者市場上已有供應的品種,醫療機構不得配制制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不得批準配制該種制劑。
二、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品種的審批。按照本條規定,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品種,須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配制。未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品種,醫療機構不得配制。
三、醫療機構制劑的質量檢驗。為保證制劑質量,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規定對所配制的制劑進行質量檢驗,包括應對自配制劑的原料、輔料、水質與包裝材料等按照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合格的才能用于配制制劑;對自配制劑的成品必須按照有關標準逐批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制劑由醫療機構的質量檢驗機構簽發制劑合格證,方可供本醫療機構使用。
四、醫療機構制劑的使用范圍。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是根據臨床需要而配制,有的制劑存在穩定性差、工藝不成熟及有效期短等特點,因而只能減少流通周期,而且只能作為處方藥在本醫療機構內使用,不能擴大使用范圍。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的制劑經檢驗合格的,通過本醫療機構的醫師對患者進行診斷后開具處方在本醫療機構內使用。醫療機構制劑的使用范圍必須嚴格限制在本醫療機構內,不得擴大。同時,特殊情況下,例如對于一些臨床必需、市場無供應,而本醫療機構又沒有配制的制劑,可以允許其從其他醫療機構進行調劑。但必須經過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五、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的規定。本款關于“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的規定,與本條第一款關于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的規定是一致的。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購進藥品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規定。
一、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除了一小部分是自配制劑以外,絕大部分是從市場上購進的藥品。醫療機構對購進藥品進行檢查驗收,以保證購進藥品的安全有效、保證臨床用藥質量,對于保障患者用藥的安全、有效至關重要。因此,本條規定,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這一規定。
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1.驗明藥品的合格證明。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藥品出廠時藥品生產企業必須進行質量檢驗。因此,醫療機構在購進藥品時,應當驗明藥品生產企業的質檢合格報告書或合格證,或者是有關藥品檢驗機構出具的藥品檢驗報告書;如果是進口藥品,還應當驗明口岸檢驗或者抽查檢驗報告書。同時,由于本法對藥品的生產、經營實行的是許可證管理,只有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才能生產、經營藥品。因此,醫療機構在購進藥品時,還應檢查提供藥品的企業是否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對于沒有許可證的企業,醫療機構應當拒絕從其處購進藥品。其次,我國對藥品,除了沒有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以外,實施批準文號管理,只有取得國家藥品批準文號生產的藥品才是合法的,因此,醫療機構在購進藥品時,還要驗明該藥品是否有國家藥品批準文號。如果是進口藥品,應當驗明進口藥品注冊證書。
2.驗明藥品的其他標識。主要是對藥品的包裝、標簽、說明書和外觀形狀進行檢查。檢查包裝,主要是看藥品包裝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有無破損等。檢查標簽和說明書,主要是看標簽或說明書的內容是否齊全、合法、清楚,藥品的各級包裝的標簽是否一致,標簽所標示品名、規格是否相符,標簽與說明書是否相符,粘貼是否端正、牢固、整潔等。檢查藥品的外觀形狀,主要是運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各種方法,檢查藥品的外觀形狀有無異常,如對丸劑的檢查,看丸劑大小是否均勻、整潔、色澤一致,是否有吸潮、粘連、異臭、霉變等現象。
三、對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藥品,醫療機構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調配處方行為的規定。
一、處方是醫師為患者防治疾病需要用藥而開寫的書面文件,它是藥劑調配、發藥的書面依據,在發生醫療事故時,又是查明和追究事故責任的證據。調配處方,是指藥劑人員根據處方配藥或配方、發藥的活動。調配處方是醫療機構藥劑人員的一項重要的工作,是協助醫護人員完成對患者的醫療過程的重要環節。依照有關規定正確、合理地調配處方,對于藥品的安全使用,保證患者的人身健康,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本條對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的行為作出專門規定。
二、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在調配處方時,必須按照醫師處方的內容,仔細核對,認真調配,防止出現差錯。為此,藥劑人員在調配處方時,應當做到:(1)認真審查核對處方,包括查處方,對科別、對患者姓名、對年齡;查藥品,對含量、對用法、對瓶簽;查禁忌,對用量。(2)嚴格依據醫師的處方所列藥品調配發藥,不得擅自對處方所記載的藥品以及用法、用量作任何的增減、替代或者變動。(3)調配完畢,應當進行認真的復核,檢查所配藥品與處方是否一致。
三、發現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時,藥劑人員首先應當拒絕調配,并與處方醫師聯系,進行說明。必要時,由處方醫師簽字更正;如果處方醫師堅持處方是正確的,藥劑人員應要求處方醫師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藥品保管的規定。
一、藥品的妥善保管和貯存,是保證藥品質量不發生變化,保障患者用藥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因此本條專門作出規定,要求醫療機構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各種措施,保證藥品質量。醫療機構的藥品保管制度一般應當包括藥品入庫的質量驗收制度、藥品在庫的保管養護制度、藥品出庫的復核制度、藥品保管人員的崗位責任制度等。
二、醫療機構還要因地制宜,根據所保管藥品的具體情況,配置必要的設備,相應地采取各種具體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